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新聞] 幫女病患免費拔智齒 牙醫師爬上床「我是豬哥不是色狼」時間 Wed Feb 5 07:19:51 2025
新聞來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05000004-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中一名人妻小美(化名),發現她的牙醫師老公阿德(化名)與小萱(化名)搞外遇,
因此對小萱提告,要求他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台中地院審理後判曉萱須賠償小美40萬元
,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小美與丈夫阿德於101年結婚,婚姻仍存續中。然而,被告小萱自111年3月
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阿德,明知對方已有配偶,卻仍頻繁互動,不僅一同觀賞電影、外出
用餐、運動,甚至深夜以LINE私訊往來,關係超越一般朋友範疇。
更甚者,小萱於111年7月至8月間,多次前往阿德執業的牙醫診所看診,並在當天發生親
密關係。小美認為,小萱與阿德的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造成極大精神痛苦,遂憤而提
告,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面對指控,小萱堅稱自己也是受害者。她表示,阿德在交友軟體上的婚姻狀態顯示為「未
婚」,並以「前妻」稱呼小美,甚至出示未填配偶欄的身分證,讓她誤信對方確實單身。
此外,小萱強調,自己最初是因牙科治療與阿德接觸,期間遭對方以「牙周治療須拔智齒
」為由持續約診。在四次免費治療後,她因傷口疼痛且麻醉未退,遭阿德以「時間已晚,
先去旅館休息」為由誘騙入房,並趁其身體虛弱時強行發生關係,事後因擔憂治療中斷,
才未立即反抗。
然而,檢警調查發現,阿德傳「美女在旁邊,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這
次不把握機會,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
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小萱。小萱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果
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小萱又於111年7月15日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
色狼」、「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阿德,阿德則回覆以「我是豬哥,不是色狼
」等語,檢方認定雙方為合意性交,並未構成性侵犯罪,檢方依此做出「不起訴處分」,
高等檢察署亦駁回再議,小萱的自訴聲請同樣遭法院裁定駁回。
台中地院審理後認為,小萱與阿德的關係已明顯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且有旅館住宿紀錄、
雙方通訊紀錄等證據,足以認定兩人發生性行為。至於小萱所稱遭強制性交的說詞,與阿
德的供詞明顯不符,且未能提出確切證據支援,因此不予採信。最終,法院判決小萱須賠
償小美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可上訴。
附註:
刑事裁定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聲自字第一零九號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且曾為被告
進行診療,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當時係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在本案診所看診是伊主動開車到臺北去找被告的沒錯,
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被告看伊
不舒服,就問伊要不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被告陪同前往,伊以為被告只是送伊去房
間,伊進房就洗澡,但被告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把被告的手撥掉,但被告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自己好像
逃不掉,只好跟被告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有對被告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
了不想說話,而且很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被告也說
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被告看診,7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被告
手撥掉,伊也沒有言語拒絕被告,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續處理,於
是就忍耐,但伊有把被告的手撥掉,並跟被告說伊的感染還沒好,但被告還是對伊發生性
行為。伊去本案診所治療都沒有付費,因為被告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被告並沒有說如
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年9月22日就未再與被告來往,但當時
很驚嚇,所以也沒有立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
(二)聲請人自承曾與被告交往,且其於指述首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6日曾傳送內容為:「
那現在你的心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回覆以「還沒登記的
老婆=未婚妻」;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
有病了」、「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動靜妳還會理他
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與聲請人,聲請人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
不是色狼」、「結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聲請人於指述第2次案發後之111
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與被告
,被告則回覆以「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案發前、
後與被告互動顯已超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分際,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均避之唯恐不及之
正常反應。聲請人固然於111年8月4日有傳送內容為「所以有人半夜摸到我 我整個人都
會很警戒」、「我回台中做高鐵整路都在哭」之訊息與被告,惟其前面尚有傳送內容為「
我知道 但心理受傷滿難好的」、「如果半夜被叫起來長達三年」、「應該正常人會記得
一輩子」,聲請人前開所述重點是否在於過去某件造成其心理陰影之經歷,即有可疑。
(三)被告本案犯嫌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提出告訴,距離其指述之最後1次案發時
間已相隔逾6個月、且其因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酌範圍)犯嫌而於111年12月2日報案時除明確表示只要
先告誡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外,亦未曾提及有本案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本案告訴狀
之撰狀日期112年2月10日亦與聲請人就被告配偶對聲請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所提
出答辯狀相同。聲請人雖於就醫時經診斷罹有嚴重焦慮及憂鬱等,且有自述在不情願的狀
況下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6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病歷(偵卷第429至451頁)附卷可憑。惟觀諸聲請人就與本案有關之診療最早係於
000年0月間,係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後,參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起有遭被告跟
蹤騷擾,故上開身心症狀是否係因被告性侵害而產生,亦非無疑。
(四)佐以本案指訴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
且前後次數亦達4次之多,聲請人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地點亦出示自身證件進行住宿
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20 311001號函及所附該3日住宿資料存
卷可查。
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
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因跟蹤騷擾罪而處甲○○
有期徒刑六月,附帶民事訴訟則移送民事庭。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一、被告與甲○○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一)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答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
醉影響始遭甲○○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告
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
束,被告說不想開車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被
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
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
(二)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找甲○○,雙方後來有交
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
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甲
錢,甲○○並沒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年9月22日就未
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能與甲○○對
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三)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
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
○○則回覆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
躺妳旁邊都沒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分別
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
告於指述第2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結果晚上就
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
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
吻大方談論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話,均未見有遭妨
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
枕邊細語 蓋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以「感恩照顧」
等語回覆。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避之唯恐不及之
正常反應。
(四)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
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
第11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
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
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
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
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
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
三),然其行為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後,且於提
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始為上開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答辯意旨
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
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識並曾有交往事實
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
行為,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三)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甲○○於交友軟體個人
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體截圖畫面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亦於
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告自陳曾要求甲○
○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遮掩個資之離婚
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
,足認被告未全然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軟體個
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四)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我
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
婦之夫交往」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
與甲○○此段期間並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被告於
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
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解
,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
、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
態,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
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
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
等部分有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有往來;期間曾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偵卷第433頁),足
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
已知悉甲○○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答辯意旨以其
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堪認被
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
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
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6
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
往來,甲○○於交友軟體填載不實感情狀況,以及被告雖有先行確認甲○○婚姻狀況,然
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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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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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53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5-02-05 07: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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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7.253 馬來西亞), 02/05/2025 07: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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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給狗幹9F 02/05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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