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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16-09-27 11:38:31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olctw (k.olc.tw)
標題 Re: [爆卦] 開放政府:電業法一百問
時間 Tue Sep 27 10:53:01 2016


※ 引述《Hyuui (修)》之銘言:

: ★台灣電業法修正草案一百問
: http://openelectricity.blogspot.tw/2016/09/blog-post_51.html

結果真的有一百答 https://goo.gl/hgqFAw

主機好像不太穩定,所以把內容全部貼過來;內容太多就不排版了

---以下轉貼內容---

「台灣電業法修法草案一百問」提問及回應說明

詳閱「台灣電業法修法草案一百問」所提及的問題,約一半主張該法案管制不周、另一半主張該法案鬆綁不夠,令人難以掌握其主張究竟為何?同時多題重複提問,推估為倉促提出。惟該提問仍有少部分針對相關技術性法條,提出寶貴專業建議,未來可納入子法訂定時進行討論。本次電業法修法之核心精神為發電開放競爭、電網公平使用及售電自由選擇,其修法方向與架構已相當具體明確規範於相關修法條文中,惟為澄清100問中誤解之部分,並讓各界更清晰,爰針對100問一一詳細回應。

Q1.電業法修正草案之制訂過程與相關參與者
1.在經濟部電業法修正專區之三場公開說明會議中,有眾多參與者(如台電工會)反映並未被賦予足夠與充分之參與權利。
2.該草案之形式問題:錯字甚多;立法理由與內容對不上等眾多法制基本作業問題。
3.一般法律人難以理解之中華民國立法史上首見之特殊電業管制機關設置模式。
4.不知道參考哪個國家立法例,而導入的備用容量義務?有相關可行性評估,討論導入此一模式之分析?
A1:電業法修正草案已歷經20年討論,且本次電業法修法係以104年7月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內容為基礎進行研修,絕非倉促提出。我們歡迎有建設性的建議,作為修法過程中理性討論的依據,而不是一句用「難以理解」或「不知那個國家的例子」等措詞來誤導民眾對於政府在本次修法的動機。
P.S補充說明:
1. 本次修法內容係以104年7月送立法院審議版本為基礎進行修法,並曾邀集各界組成電業自由化規劃小組、電業法修法工作小組,並舉辦北、中、南、東研商會議共20場。另經濟部於修法過程中,邀集台電公司(含工會)共同參與。同時辦理三場公聽會(7/26、7/27、8/2),邀請各界共同參與,並以網路同步轉播方式擴大民眾參與。此外亦邀集關心本次修法的NGO面對面進行溝通,並將其建議納入修法範圍。
2. 針對各條文中錯字或立法理由與內容不符的部分,請提出明確意見以利溝通與討論。
3. 國際推動電業改革之規劃作法中,多採行於既有主管機關外成立專責管制機構之重要配套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競爭、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並杜絕電價調整時之可能政治干擾。在主要推動電業改革之國家中,英國成立天然氣暨電力市場管制局、美國成立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及各州之公用事業管制委員會、澳洲成立澳洲能源管制委員會、新加坡成立能源市場管理局、韓國成立韓國電力管制委員會等,顯見成立專責管制機構為各國之普遍作法。
4. 目前美國許多ISO(PJM, CAISO等)與歐洲國家如英國等,皆成立容量市場處理未來容量產生短缺的問題。而相關容量費用的支付義務由售電業按照負載比例計算,可見備用容量機制已在國外運作行之有年,未來將於子法中研擬符合我國的運作機制。

Q2.電業法處理之電「業」範疇
1. 過去草案,從未出現一般售電業與公用售電業之區分。理論依據為何?參考之相關國家之立法例為何?
2. 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是否需要給予特殊定義?(似乎無須)
3. 目前電業法,除了發電業、輸配電業、一般售電業、公用售電業外,何以仍包括與狹義電業較為間接之: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電力工程行業。
4. 在法條中有出現「需量反應提供者」,但對於這種提供者的資格等細節,均沒有任何規範。但就其業務性質,可能反而比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更接近電業之本質。是否需要進一步加以界定
A2:現行電業法規範內容即包含整體電力市場運作涉及之行業,除電力生產、運送及銷售部門外,亦包含涉及電力安全之相關行業,缺一不可,而非僅只有狹隘台電公司經營的業別,台灣除了台電公司外仍有許多為電力產業付出貢獻的行業。
P.S補充說明:
1. 在售電端採階段性開放之下,並非所有用戶皆能同時享有購電選擇權,亦使得供電責任的歸屬需更為審慎的考量。國際上多數國家供電義務作法雖稍有不同,但皆會指定既有電業負擔用戶電能供應義務。針對英國作法,係由原綜合電業拆解後的配電公司負擔,因其通常仍具有營業區域專營權,因此仍須負擔非競爭用戶之用戶電能供應義務。未來我國電業拆分的方式為發、輸配及公用售電業,並規劃未來公用售電業角色,類似新加坡電力服務公司(SP Service Ltd)做法,因此乃參照設計。
2. 由於電業法針對再生能源相關設計有別於其他電業,因此有必要額外針對再生能源進行定義。
3. 關於現行電業法規範的電業除了一般電業外,原本就包含其他電業如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電力工程行業。
4. 目前電業法母法已針對需量反應提供業者進行定義,另針對其他細節部分乃其商業模式,可留在其他如備用容量義務與調度規則等相關子法中進行訂定。
5. 另由於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維護業將影響維護安全,必須明確界定。

Q3.電業管制機關之導入
1. 過去導入獨立管制機關,僅有透過基本法[1]做準則性規定之作法,何以本修正草案在電業法此一作用法,採取此種「指示性」立法體例?
2. 「由行政院指定」之法理為何?
3. 是否以此修正草案,創造立法者未來之立法義務?
4. 涉及相當關鍵之價格權之機關,何以並無法定地位?
5. 何以電業管制機關,仍無法取得價格設定權,而需要額外設立「電價費率審先進國家如美國對公用事業(水、電、瓦斯、電訊)皆有獨立的管制機構PUC(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監督,若公用事業單位有過度投資或經營不善導致的額外成本,不得轉嫁給消費者,本電業法能否為了大眾消費者保護,考量設立此種“獨立"的管制機構(非屬經濟部管轄)。
A3:參酌各國電業改革推動經驗,電業管制機關為配合電力市場改革之主要配套設計,未來電業管制機關導入將遵循我國法制作業規範進行。
P.S補充說明:
1. 針對未來獨立管制機關的導入,將透過訂定電業管制機關組織法來處理。
2. 一般而言安排指定單位是在制定法令前就會安排,以避免在電業管制機關立法不順利時,無法通過組織成立而可因應之後所產生的問題。
3. 有關電業管制機構之職責包含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等。另有關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仍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
4. 國際推動電業改革之規劃作法中,多採行於既有主管機關外成立專責管制機構之重要配套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競爭、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並杜絕電價調整時之可能政治干擾。

Q4.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與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分工
在第三條之三種機關之分工,所考量之因素為何?特別是,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間、中央主管機關與電業管制機關之間之分工。
第三條三種機關間之分工,與後續相關條文權責之勾稽,並不清楚。例如:中央主管機關究竟是基於第三條的何種考量(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三、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五、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進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之監督?
地方主管機關是否有能力處理可能連中央都無法處理之「三、電業與民眾爭議之處理。」議題。
A4:電業管制機關之成立係因應未來電業改革後複雜之市場環境,主要職掌為新增之電力市場與電業管理相關業務;中央主管機關負責電力政策規劃與電力安全管理;地方主管機關負責涉及地方政府之事務,並協助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P.S補充說明:
1. 目前電業法針對機關權責劃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包括電業政策擬定、電業法相關子法(含技術法規)研擬、電力安全規範研議。電業管制機關的辦理業務包括電業管理(籌設及變更許可、執照核發、竣工查驗、兼營許可、營業管理等)、訂定及核准電價及各種收費率、電力市場管理(直供許可、用戶購電選擇權)以及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監管
2. 針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之監督,中央主管機關乃根據第五款,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來辦理。
3. 根據現行權責分工,中央與地方針對規範事務執行,其中地方主管機關熟稔地方事務,理應有能力處理電業與民眾爭議。

Q5.其他機關之角色
為維持穩定供應與3E之目標,目前電業法內主要僅提及環保署、建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是否足夠?如,電業自由化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角色。
A5:目前電業法草案內僅提及建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構(並無環保署),主要原因為該條文授權子法需與該機關共同訂定,才須納入;另如消費者保護等事項仍將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辦理。上開處理方式為現行法律訂定之常規。

Q6.主管機關之行政檢查權是否足夠
目前在相關條文設置,賦予電業管制機關、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行政檢查之權。但授權範圍是否足夠?且是否足以考量各種電業之查核需求?
電業管制機關:輸配電業、所有電業
主管機關: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業
A6:目前電業管制機關對於所有市場參與者,擁有監督管制之「實質權力」,包括可執行調查之權力、執行法規之權力(懲罰)、對外解釋法規之權力等,以避免市場參與者濫用其市場力,已充分考量未來之查核需求。

Q7.不明確之管制對象「電業」
目前本法所提及之管制對象,大概包括下列對象:
? 用戶
? 發電業
? 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
? 核能發電設備
? 再生能源發電業
? 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自用發電設備)
? 輸配電業
? 售電業
?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 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 需量反應提供者
? 公用售電業
? 一般售電業
? 自用發電設備
? 電業
其中,容易引發爭議者,乃「電業」之用語,亦導致規範對象之不明確。
A7:目前電業法已針對「電業」一詞清楚定義,並對於條文中提到電業時,皆有明確解釋,並無規範不明確之疑慮。

Q8.涉及再管制之價格權機制,是否充分
自由化後,針對某些對促進自由化有重要助益費率,是自由化能否成功之關鍵。但仔細看過上述條文,可發現到代輸費率等等,似乎都授予政府機關過大之決策空間。幾乎或甚少定價之相關原則與細節。如,是否採傳統之投資報酬法?或者採取較新之標竿定價等等原則並不清楚。甚至,公用電業之定價原則,與輸配電業,是否有不同?
A8:電價管制原則係依據電力市場發展階段而有不同之考量,因此不宜於電業法母法條文字中予以明訂限制,應具有一定彈性,避免造成未來執行上的困難。宜給予電業管制機關在對電價訂定原則時,仍可對外徵詢意見,並邀請各界共同參與討論,以滿足未來不同世代對電價的期待及要求。
P.S補充說明:
目前電價訂定方式,在國際上就已有成本加成法或誘因管制等方式,各國依其國家特性或時代需求訂定,以滿足其獨特需求。

Q9.電源不足時期之緊急處置規範,何以付之闕如鎮
目前草案中僅針對災害時之相關處置等等,但對於電業與電源不足時期之相關規範,付之闕如。目前僅有依據能源管理法而頒佈之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
在供電危機時,如何從供給面與需求面雙管齊下,電業法是可以扮演重要之角色。如,在緊急時期,免除汽電共生系統、自用發電設備等設施之相關法規限制,而能夠穩定電力供應;另外,在需求面上,如何發動強度更高之需量反應措施等等,並引進相關之用戶群代表。
A9:目前針對電源不足時期之緊急處置規範,已於能源管理法及其授權子法中明訂,因此不需重複於電業法中進行規範。
P.S補充說明:
1. 目前針對電源不足時期相關規範,乃參照能源管理法進行處置。唯系統緊急處置措施,將會在調度規則中進行規範。此外,在需求面的用戶代表群措施,透過子法進行討論較合適。
2. 目前電業法母法已針對需量反應提供業者進行定義,另針對其他細節部分乃其商業模式,可留在其他如備用容量義務與調度規則等相關子法中進行訂定。

Q10.用戶權利,是否充分?
涉及用戶權益重大之用戶選擇權開放時程,何以開放時間表,並沒有在法律內明訂及階段性之開放步驟。
何以用戶沒有公平、公開使用電力網之權利,只有電業有(第四十六條第三項)(雖然理論上,用戶此一權利,可以透過電業安排)
用戶選擇權之配套不足:未來開放售電競爭後,對用戶而言,在轉換售電商時,最重要的關鍵,便是相關用戶資訊之取得,以及取得資訊之格式之內容等等,均會構成促進競爭之重要基礎。如歐盟電業自由化指令規定,這些資訊均需要免費無償提供等等,降低用戶行使用戶選擇權之成本,並提高其行使用戶選擇權之誘因。
既然本法有提及需量反應,則對於用戶參加需量反應或需求面管理之相關權利(特別是費率等),特別是既有需量競價制度之角色,似乎並沒有提及。
A10:本次修正於參酌各界意見後,將一次性全面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納入考量,其他相關用戶購電選擇權的配套將於相關子法中明訂。
P.S補充說明:
1. 為使用戶能自行選擇買電來源或種類,將一次性全面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納入考量,不管大用戶或小用戶都可享有相同權利。
2. 因電力需透過電力網傳輸,在輸電容量有限下,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其中民眾也可透過電業公平使用電力網。
3. 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給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並使整體資訊透明度提升,爰調整草案第66條之內容,增定電業所提供資料之資訊公開範圍,由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適當之範圍後進行公告
4. 目前針對既有需量競價制度之角色,未來將在相關子法中進行討論與分析。

Q11.閉門造車式、拼裝車式的修法
近期能源環境法案之修正草案,在立法說明內,多會參考相關國家之立法體例。畢竟其他國家,如歐盟電業自由化改革,已經有三波的改革,涉及之國家範圍也相當廣,而似乎歐洲也鮮少聽說電業自由化造成之供電危機等等。
但在本電業法修正草案,何以鮮少提其相關國家知法制參考經驗?欠缺此種比較法制基礎,似乎也導致目前此一修法草案,出現眾多舉世獨有之機制。
目前很多制度,似乎是分別仿效自不同國家的影子,採取如此拼裝的原因為何,是否會產生意外之效應,似乎也都沒有加以評估。
A11:過去20年討論電業法修正中,已充分掌握各國電業法修正經驗,並無閉門造車的問題;世界各國亦依其國家特性修訂制度,我國相關規畫亦是依據我國環境進行整體性設計,並無拼裝車式修法的問題。如果台灣為拼裝車式修法,那全球亦皆為拼裝車式修法。
P.S補充說明:
1. 此次電業法修正,已根據多國電業改革的成功與失敗經驗,轉化成電業法設計的根基。
2. 本電業法修法已有參考國外電業改革案例,以避免我國發生相同危機。舉例而言,相關議題包括我國是否會發生美國加州電力危機、我國如何避免英國發生之發電業獲取暴利以及西班牙電價高漲等。

Q12.用戶之責任與義務
用戶對於電業裝設於用戶端之相關設備之義務,是否有妥適之處理?並不清楚。如目前僅有用戶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之義務(第五十一條)用戶對相關設施費用之負擔,是否有明確之負擔條文。如:國外多針對民眾負擔智慧電表之費用,有相當明確之規範。
用戶在緊急電源不足時期,有無任何配合義務。
A12:用戶之責任與義務已於電業法中相關條文明定;另有關電表費用為供電成本之一環,將透過電價費用中回收,另電業裝置於用戶之相關設備理應由電業負責維護。
P.S補充說明:
1. 智慧電表(AMI)包含電表資訊系統及電表兩部分,資訊系統將由輸配電業負責建置,以彙整用電資訊,提供加值服務。電表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建置,直供由發電業者負責。目前高壓AMI已全數布建完成;目前規劃低壓AMI將於113年完成300萬戶布建,在此時程規劃下,未來AMI成本將納入電價審議訂定並合理反映在電價。
2. 目前針對電源不足時期相關規範,乃參照能源管理法進行處置,未在電業法中規範。

Q13.掛羊頭賣狗肉之自用發電設備

目前整體自用發電設備管制,最矛盾之處,在於,有自用以外之用途。而目前法制多鬆綁自用之解釋。但既然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欲大修,何以不從新釐清自用發電設備之範圍、定義與角色?(純自用者,當然適合稱為自用發電設備;但其他有賣電可能者,是否適合?)
自用發電設備之電能銷售上限,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百背後之考量究竟為何?若能對電力系統有幫助,且自由化,何以仍有這些限制?
自用發電設備申請許可之性質?其許可內容與電業之差別?(第六十八條)
何以第十八條賦予「所有」自用發電設備,相當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設者地位」之強制併聯權。
A13:自用發電設備以自用為主,發電業則以售電為主,有明確之區隔,所以限制自用發電設備售電比例,另為鼓勵既有高效率汽電共生機組,比照現行售電比例。自用發電設備及汽電共生機組為現在台灣供電系統已存在之設施,必需以現行電業法之條文保留予以規範,故無掛羊頭賣狗肉之問題。
P.S補充說明:
1. 目前考量自用發電設備以自用為主,因此規定可銷售期20%的電力;另針對效率較高如汽電共生,可允許到50%;另外當銷售數量高於50%,則定義為發電業,須經由發電業程序申請。
2. 因電力需透過電力網傳輸,在輸電容量有限下,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人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Q14.立法定義
1. 第1款僅係說明電業之類別,而非定義。
2. 第2款重複規定,蓋再生能源發電僅係發電類型之一,因此並無特別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之必要,僅須定義發電業即可。難道說我們會說核能發電業指以核能為發電來源之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嗎?所以其實定義發電業即可。
3. 第3款定義中有謂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反言之,何謂主要發電設備?或問有次要發電設備?又次要設置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難道就非發電業嗎?最後,這邊的主要相對就有次要,也就是有意的就發電設備作價值判斷區分主要或次要。
4. 第5款及第6款應予以整併,蓋功用與非公用係其類型之區分,故僅需定義售電業即可。且文字有定義以定義之方式,公用售電業=…公用事業,如此定義等同未定義。倘要維持現有架構,即應於定義中,呈現公用與非公用之差異。第7款應係指售電業之類型而非定義。
5. 第8款依樣有定義不清之問題,當拆解定義,將名詞與定義中重複的設備予以刪除後會發現,呈現為電業「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之情形。
6. 第9款定義強調主要,這時就有所謂何謂主要?難道有次要發電設備,若有似乎即是對發電設備作為等級區分,問題合適嗎?顯然主要兩字為贅詞。
7. 第10款仍然只是重複論述而未與定義,自用就是為供自用?
8. 第11款無定義之必要,既然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電業法之關係屬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特別法既已有定義,普通法其實並無定義之必要,且本款亦非定義,而係指定義之法源依據。若真認本款為定義,那一應該寫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而非第3條。
9. 第12款應將定義條文中之設備,改為設施較為妥適。
10. 第19款似乎讓名詞轉為動詞,或可將之定義為,係指電力公司透過價格訊號或提供誘因等方式,引導用戶改變用電行為,於系統需要時配合減少用電,以抑低尖峰負載之措施。
A14:條文中所有名詞定義皆參酌我國相關法制作業與立法體例明確規範,且經過行政機關法制人員檢視。
P.S補充說明:
1. 一般名詞定義在於說明名詞的範疇,其中電業法定義電業乃指依本法核准之發輸配售電業應屬合宜。
2. 由於電業法針對再生能源相關設計有別於其他電業,因此有必要額外針對再生能源進行定義。
3. 目前有關第3款所提到的主要發電設備乃沿用過去電業法版本,乃指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並未經過修改。另針對主要與次要發電設備,有主要發電設備不隱含有次要設發電備。
4. 由於電業法針對公用售電業相關設計有別於其他售電業,因此有必要額外針對公用售電業進行定義。
5. 由於第8款乃法律解釋性規定,故在母法中不會詳細解釋,將到子法中進行說明。
6. 目前有關第3款所提到的主要發電設備乃沿用過去電業法版本,乃指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並未經過修改。另針對主要與次要發電設備,有主要發電設備不隱含有次要設發電備。
7. 一般定義在於說明名詞的範疇,其中自用發電設備係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發電設備,尚屬合宜。
8. 雖然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電業法條文中,針對再生能源定義可能相同。但仍需在法令內說明與定義清楚。
9. 由於設施的概念主要已有定著物為主,目前電業法仍傾向採用設備一詞。

Q15.發電業之鬆綁:發電業者之「資格」
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理由相當不充分。立法理由相當粗糙。(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
第四條但書模式相當特殊,或許可考慮以「不在此限」即可。
核電發電之發電業、一定容量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之公營定義,不符合一般之公營定義,且在同一法條中,又出現國營之用語,甚為困擾。
A15:發電業資格限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市場管理便利性宜從嚴認定;另水力發電因有地方政府經營故以公營為限。
P.S補充說明:
1. 針對發電業的資格規定,要求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原因為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較為周嚴,透過相關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等內部控制管理與監督機制,有助電業建全、穩定營運,因此,基於對未來電業在市場管理上的便利性,明定電業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針對公營與國營的用語,由於目前台灣輸配電業僅有一家且國營,另在水力發電業為縣市政府所管理,故採用公營定義,用語應無造成困擾之處。

Q16.發電業之鬆綁:發電業者之「許可條件」
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能源配比、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第十四條)何以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必須採取一樣的審查基準?
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籌設、擴建許可之許可條件,不甚明確。「,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能源配比、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第十四條)
何以必須區分這三個許可?特別是籌設與擴建許可,往往導致很多形式條件,並結合設施許可之考量,導致曠日廢時、延宕電力開發時程。是否需通盤檢討?
發電業仍舊維持「設施管理」與「行業管理」合一之制度。實際上,行業管理與設備管理之考量不盡相同。是否有區分之必要?或者,是否有針對某些特殊能源發電區分之必要?
施工許可與電業執照(第十五條):並無許可條件之內容方向?施工許可考量之基準並不清楚(反而只有籌設許可有相對明確的條件)?電業執照是否只是形式換發?
A16:電業許可條件已有明確原則性規範,以現況入法方式,有利未來審查作業進行;另電業申設採設施管理與行業管理合一係沿用現行做法,且過去執行成效良好。
P.S補充說明:
1. 雖然目前法令規範審查計畫須兼顧多項目標,但仍會視發電與輸配電屬性差異進行評估。
2. 請提供不明確的具體事項以利討論。
3. 電業在籌設與擴建需可申請時,需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乃因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而非電業法要求。
4. 過去在設施管理與行業管理皆採取一併處理方式,該方法已有既定操作流程且行之有年,也可避免重複辦理所產生的行政成本,實無區分必要。

Q17.發電業之鬆綁:發電業責任當真有鬆綁?
第十六條「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限制發電業經營之彈性,是否妥當?是否混淆行業管理與設施管理?
應該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這是否需要額外規定?
為何被強迫執行優惠電價方案,不能得到成本回收?(只有公用售電業)因為執行第五十二條之優惠費率之支出,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五十三條)但目前第五十三條僅允許公用售電業回收。
A17:本次電業改革係以「開放競爭、公平使用、自由選擇」為主軸,而非對電業責任鬆綁,故對電業仍要求其擔負應有之責任。
P.S補充說明:
1. 由於電業為鄰避設施,因此發電業如未獲得電業管制機關允許,將禁止進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
2. 針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電業設備之義務,建議提出額外規定的必要性。
3. 針對優惠電價方案部分,因發電業與一般售電業價格不受管制,其價格係由雙方合意約定,因此無法適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Q18.發電業之鬆綁:備用容量義務
立法論,何以發電業必須負擔備用容量義務?何以非其他管制電業(輸配電業)?發電業就算讓他負擔,成本如何轉嫁與反映到最終用戶?
第四項,聲稱是為了授權明確性,但針對義務之內容,其實非常不清楚。如何符合授權明確性。特別是該條文會引發業者重大的負擔。第四項之立法方式,甚為不明確。「第一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甚至何以直供發電業需要負擔更高的備用容量義務?說理應該強化。
A18:備用供電容量義務係為確保電力市場具有充裕電源,並由所有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進行直供與代輸及售電業)共同分攤,以示公平。因備用容量受供電內外在環境影響,爰不宜於電業法母法中限制,將於子法中明訂以保留因應環境變化彈性。
P.S補充說明:
1. 因為本此修法規定備用容量將由售電予用戶之業者共同分攤,也就是間接要求售電業與發電業簽訂長期供電契約,準備適當的備用容量,所以可確保供電穩定。
2. 相關容量義務細節將於子法中詳細說明。

Q19.發電業之鬆綁:發電業之進入「程序」,是否有簡化?
切分成此一三階段之原因為何?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適用同樣的程序?是否管制過嚴?
是否可以考慮發電業,考慮將設施管理與行業管理分開。亦即,發電業,符合一定財務條件下就可以設立;而設施之EHS問題,是另外的考量,有另外的程序管制與監督。
A19:電業申設採設施管理與行業管理合一係沿用現行做法,且現行電業法規範執行成效良好,爰無修正之必要。
P.S補充說明:
1. 針對發電業的進入程序,過去一直採用籌設擴建設備、工作許可證以及電業執照三階段進行,未有發生執行問題,且因其設施多屬鄰避設施,仍應維持現制。
2. 建議提供發電或輸配電業管制過嚴的認定標準為何。
3. 過去在設施管理與行業管理皆採取一併處理方式,該方法已有既定操作流程且行之有年,也可避免重複辦理所產生的行政成本,實無區分必要。

Q20.發電業者之「權利」
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此一購買電能之權利,是否需要適度管制?以免濫用。
樹木修剪權(第三十九條):這種權利,當然是考量到實際上之困難。但似乎過於瑣碎之規範。
強制與輸配電業互聯之權利:為何可以取得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一般之特殊權利之原則互聯之權利,非常詭異。(第十八條「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
第18條互聯義務,輸配電業不得拒絕發電業者要求,某些情況恐有疑慮,如電網不夠堅強、新線路尚未建好,本條將有執行困難,此條文尚涉及電網強化升級由何人負擔問題,相關配套是否有考慮? (BK CHEN)
例外經核准得停業、歇業之權(第十九條:但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發電業竟然是競爭與鬆綁之事業,為何仍須仍須有此管制?
A20:發電業之權利與義務係對等考量,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未來相關配套亦會在修訂子法時廣邀各界參與討論訂定。
P.S補充說明:
1. 建議針對可能的濫用情境提出說明,以利評估是否須加以管制。
2. 樹木修剪權已存在於原有電業法規定,目前未有修改規劃。
3. 請提供強制與輸配電業互聯之權利,造成詭異具體事項以利討論
4. 目前針對強制與輸配電業互聯所產生的成本,未來可於子法中討論,於代輸費率中回收,補償輸配電業所產生的損失。
5.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避免電業透過不當商業行為獲得利潤,故要求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Q21.發電業者與輸配電業者之能源配比義務
1.能源配比及備用容量配比義務之查核點不同,執行上或有困難。
-第十三條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第十四條則規範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能源配比等等。
-第二十七條規範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2.電業法第14條規定之「能源配比」,是在新建電廠及銷售電能時需檢視及配合之事項,而第27條規定「備用供電容量」是在銷售電能予用戶時,才需準備。此設計可能將能源配比置於供電穩定之上,建議重新考量。
3.依據實務,於規劃新電廠計畫時即需考量適當之備用容量,以確保未來長期電源供應穩定。第七十五條之罰則中,並未針對違反「能源配比」訂定罰則,所以其實違反配比沒關係,能源局所謂的「藉由能源配比將外部成本內部化」,不容易實現。
4.能源配比納入審查標準,但內容非常空泛,如負擔比例等等,均不清楚。以此空白授權,作為審查依據,恐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5.同一條文,也規範到輸配電業,何以輸配電業,也需要負擔「能源配比義務」
A21:發電業者能源配比義務之執行將於子法中明訂,後續於子法訂定時並將邀請各界專家共同參與,提供意見。
P.S補充說明:
1. 目前針對執行細節將於子法中詳細討論與訂定。
2. 根據目前規劃,於電廠成立給照階段,管制機關將檢核燃煤電廠承諾之能源配比是否達成,若未達成即不予以核發電業執照。
3. 目前規劃能源配比的審查標準,首先是籌設創設階段,該階段電廠可透過自設購買憑證或策略結盟等方式達到能源配比目標;再者是成立給照階段,管制機關將檢核燃煤電廠承諾之能源配比是否達成,若未達成即不予以核發電業執照;最後是正式營運階段,逐年檢核能源配比達成狀況,若未達成由電業管制機關予以懲處。
4. 雖然目前法令規範審查計畫須兼顧多項目標,但仍會視發電與輸配電屬性差異進行評估,如輸配電業並無負擔能源配比義務之問題。

Q22.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真的有足夠優惠?
1. 第四條,再生能源發電業之優惠。「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形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這樣真的有比較優惠?其實組織型態也不明確。有無可能仍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商業組織型態就那幾種,有這麼難事先訂定嗎?
2. 第七條調度原則,為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以「及」之結果,是否反而不利再生能源發電?沒有再生能源優先調度?能源政策所指者,是否是再生能源,並不清楚。
3. 如前所述:原本專屬再生能源之強制互聯義務,現在一般發電業也可以享有。強制與輸配電業互聯之權利為何可以取得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一般之特殊權利之原則互聯之權利,非常詭異。(第十八條「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
4. 自由化後,即刻可以取得(以自己電力線)直供、或(無自己電力線)代輸之權利(第四十五條):這恐怕只對極少數之「低發電成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設者且「鄰近」於潛在直供用戶者有利。故針對昂貴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設者,又加上不清楚的代輸費用,未必是額外優惠。
5. 備用容量義務(第二十七條「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一定裝置容量以下再生能源設施裝設者之優惠?
6. 立法:何以大型再生能源設施裝設者,必須有此要求?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精神相互衝突?(且,若此種大型再生能源設施,具有穩定供應之特性,如生質能發電與地熱發電,何以仍需要負擔這樣的義務?)
7. 溯及既往之問題
8. 讓他負擔,成本如何轉嫁與反映最終用戶?(如,在審查再生能源躉購費率時,是一個可以納入的參數?)
9. 第三項之一定裝設容量之授權,並不清楚。空白授權。
10. 第四項,聲稱是為了授權明確性,但針對義務之內容,其實非常不清楚。如何符合授權明確性。特別是該條文會引發業者重大的負擔。第四項之立法方式,甚為不明確。「第一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A22:本次電業法修正係為創造再生能源發展環境,至於相關優惠措施將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訂定。
P.S補充說明:
1. 考量長期微電網之發展趨勢,並鼓勵再生能源發電可在地發電、在地用電,目前不強迫再生能源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成立。
2. 有關鼓勵再生能源之相關優惠措施將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訂定。
3. 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惟考量整體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已於本次電業法第8條,明訂未來執行電力調度時,將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4. 請提供強制與輸配電業互聯之權利,造成詭異具體事項以利討論。
5. 雖然電業改革將開放競爭,但因為透過能源配比政策規範、能源稅機制及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等減碳目標之規定,將使綠能及低碳能源之發展在公平開放環境下更蓬勃發展。
6. 為鼓勵小型再生能源發展,故針對一定裝置容量以下再生能源無須負擔備用容量義務。而一般大型再生能源則須負擔義務。
7. 容量義務乃追求未來容量充足的機制,未有朔及既往問題。
8. 備用供電容量義務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將於子法中訂定。

Q23.售電競爭:售電業「資格」之鬆綁
1. 該鬆不鬆:為何一定限制股份有限公司?
其立法理由,說明並不足夠。或許發電業、輸配電業,有這樣管制之必要,但售電業跟這裡所要求的「設備」較無關,何以不能鬆綁?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
「第四條 (組織形式)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形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該嚴不嚴:電業執照(第十五條)?
相較於發電業與輸配電必須歷經三個程序,售電業只需要申請書就可以核發電業執照(第十五條「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只需填寫申請書,就可以許可。是否條件過於寬鬆?(相較於相關國家,還有一套簡易的許可程序)政府真的完全不用監督?
目前並無許可條件與原則!財務能力?技術能力?專業人員組成?處於空白狀態。甚至連電力承裝業,都比售電業要求更加具體明確。
A23:售電業未來直接面對用戶,且基於管理之便利性,同時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管理有完整之管理制度可以保障用戶權益,對於其資格仍應有必要之規範。
P.S補充說明:
1. 針對電業的資格規定,要求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原因係為規範發電公司不能從事不正當的商業行為,危害電力消費者權益,因此從嚴認定。
2. 針對發電業的進入程序,過去一直採用籌設擴建設備、工作許可證以及電業執照三階段進行。
3. 由於售電業沒有籌設擴建設備等要求,因此要求售電業採申請書方式進行審查即可。

Q24.售電競爭:整體售電業之義務

1. 第二十六條之遵守電力及頻率標準供電之義務(這裡的供電,是售電還是發電?還是輸配電?)
2. 售電業之備用容量義務之問題:
立法論,何以售電業必須負擔備用容量義務?售電業就算讓他負擔,成本如何轉嫁與反映到最終用戶?(如在這裡有一般售電業與公用售電業其金流模式為何?才不會阻礙競爭)第四項,聲稱是為了授權明確性,但針對義務之內容,其實非常不清楚。如何符合授權明確性。特別是該條文會引發業者重大的負擔。第四項之立法方式,甚為不明確。「第一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A24:售電業之權利與義務係對等考量其客戶的保障是否足夠,及其是否屬於其經營的範圍。後續於子法訂定時將邀請各界專家共同參與,提供意見。

P.S補充說明:
1. 根據第二十六條,電業在供給電力過程,包括發電及輸配電業皆要維持頻率與電壓標準。
2. 根據國外資料顯示(美國PJM以及英國),備用容量成本皆由售電業按照負載比例來負擔。因此本次修法參照國外方式,規定備用容量將由售電予用戶之業者共同分攤,也就是間接要求售電業與發電業簽訂長期供電契約,準備適當的備用容量,所以可確保供電穩定,相關細節將於子法中說明。

Q25.售電競爭:公用售電業之特殊義務
備置、維護電度表(第五十一條):為何是公用售電業負責?而不是管制電業(輸配電)?那是否意味,大用戶之電表,需由大用戶自行負擔?
第四十七條之可能之正當理由為何,可否例示?否則正當,很難判斷!
A25:參酌各界意見,電表由輸配電業備置與維修(直供者由發電業者自行負責),成本可從輸配電費率中回收。另有關拒絕供電之正當理由將於未來立法說明中予以例示。

Q26.售電競爭:一般售電業之特殊義務
第二十條,他電業停業歇業等情事時,被協調接續經營之責任。何以必須負擔此種接續經營責任之理論基礎為何?
強迫以優惠價格售電(第五十二條):一般售電業無法回收。為何被強迫執行優惠電價方案,公用售電業可以回收;但一般售電業不能得到成本回收?(只有公用售電業)
A26:為維持電力供應,若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以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P.S補充說明:
1. 電力係民生必需品,為維持電力供應,若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以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2. 由於公用售電業遵照法令規定及政府政策提供特定用戶電價優惠措施,而對於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是可以回收。
3. 因一般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其電價由該電業與用戶洽商談定,因此不適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Q27.售電競爭:整體售電業之權利
可以供電給開放用戶選擇權之用戶(第四十七條):但問題在,目前開放用戶選擇權的時程並不明確,無法提供足夠之投資安定性誘因,讓業者可以進入。
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第四十七條):其他電業,是只有發電業?還是包括輸配電業?售電業?
A27: 用戶購電選擇權已參酌各界意見,採一次性全面開放納入考量(同第十問);售電業得向所有銷售電能之電業購買電能。

Q28.售電競爭:一般及公用售電業之特殊權利
一般售電業:例外經核准得停業、歇業之權(第十九條:但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仍須經核准?)
為何被強迫執行優惠電價方案,只有公用售電業可以回收?
因執行第五十二條之優惠費率之支出,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五十三條)但若相關主管機關,故意不編列時?
費率公式之授權:第四十九條為所謂之授權條款,但欠缺具體原則?投資報酬等等?
程序規範:第四十九條 (電價公式)
僅有公開說明會,而非公聽會之要求?程序是否不足?
何以都設立了電業管制機關,卻仍將電價審議外包?電業管制機關之初衷,便是希望強調專業性審查。但最後是否反而又變成非專業、政治審查?
執照年限差別待遇之理由為何?何以產生公用售電業與一般售電業之差別待遇?
A28:一般售電業係屬競爭之非公用事業,其價格不受管制;公用售電業係屬公用事業,須負擔額外之責任與義務。兩者之角色與定位不同,因此須有不同之規範。
P.S補充說明:
1. 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2. 由於公用售電業遵照法令規定及政府政策提供特定用戶電價優惠措施,爰對於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可以回收。
3. 因一般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其電價由該電業與用戶洽商談定,爰不適用回收。
4. 有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舉辦公開說明會主要用於廣泛蒐集意見,爰公聽會與說明會在說明修法內容及意見收集的功能上皆是同等有效。
5. 為維持電價費率審議之公平、客觀性,電業管制機關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其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6. 因一般售電業並未設置電業設備,爰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一般用戶負有用戶電能供應義務,對有選擇權用戶負有最終供電責任,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Q29.輸配電部門強化管制之措施:進入資格要求較為嚴格?
發電業興建直供線路後之定位?
資格要求國營、一家、全國(第五條第一項),但很特殊地,竟然在立法理由,放寬國營條件。這樣是否會有害電力供應穩定以及輸配電系統之經營,不無疑問。
「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民間經營輸配電設備者,到底定位上如何?是否需取得相關執照?如此是否違反一家原則?
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籌設、擴建許可之許可條件,不甚明確,給予輸配電業很大之公共責任等等。「,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能源配比、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第十四條)
施工許可與電業執照(第十五條):並無許可條件之內容方向?施工許可考量之基準並不清楚?電業執照是否只是形式換發?
A29:輸配電業為國營,並無由民間經營之例外,有關目前立法說明中文字恐造成誤解,將配合修正。
P.S補充說明:
1. 發電業設置直供之線路於定位上屬電源線,並非屬電力網。
2. 輸配電業為國營,並無由民間經營之例外,有關目前立法說明之文字「…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恐造成誤解,未來將配合修正。

Q30.輸配電部門強化管制:輸配業之權利
輸配電業,不再保障一定合理利潤?輸配電業的利潤,轉由空白授權之電價公式訂定?原本有合理利潤,都無法反映了,未來是否更可以讓電價公式受到政治干預?
「第六十條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一、本條刪除。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因應前述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併聯,索取費用(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併聯費用等相關費用之制訂原則為何?並不清楚。是否成為其他業者之障礙?
申設經營經營電信事業之權利第三十五條。需進一步評析。如:為何不需要經過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A30:輸配電業之收費費率將由電業管制機關予以管制,相關的管制原則,將由電業管制機關於充分徵詢各界意見後決定(同第八問)。
P.S補充說明:
1. 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及審議;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核定,由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查。
2. 為使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電業管制機關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
3. 為維持電價費率審議之公平、客觀性,爰明定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等,以維持該小組之公平、客觀性,避免過度的政治與行政干擾。

Q31.輸配電業強化管制:輸配電業之義務
輸配電業除負責電力調度外,是否應亦負責負載預測,及電網線路狀況之公告?做為日後發電業者競標之依據?相關電力調度績效是否亦需有管考機構(美國的電力調度單位ISO,亦受監督)。(BK CHEN)
裝設電表儀器之義務第二十八條電業裝設電表儀器之義務。但此義務,與公用售電業之電表之差別?
沒有營業規章?
1.營業規章,只需要備查(公用售電業,需要核定)第五十條但輸配電業,沒有營業規章?
2.營業規章需在一定時間內修正(第九十五條)但是否包括輸配電業不清楚?
開放通聯(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可以拒絕之正當理由,並無明確之規定。是否可以動輒拒絕?
強制與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互聯之義務:為何可以取得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一般之特殊權利之原則互聯之權利,非常詭異。(第十八條「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難道要全民分擔這樣的互聯成本嗎?互聯成本怎麼處理?
併購時之監督:第二十一條,併購時,需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這一條,適用時,是否包括輸配電業?輸配電業,是否可能發生併購情況?(未來併購有直供線路之發電業?)
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應該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Q:這是否需要額外規定?不是當然之理?
遵守電力及頻率標準供電之義務:第二十六條之遵守電力及頻率標準供電之義務(這裡的供電,是售電還是發電?還是輸配電?)
第二十七條,發售電業之備用容量義務。這裡,輸配電業不用負擔。但為何這種維持系統穩定之義務,不是由輸配電業負擔?
設置財團法人電力事業研究所(九十條):Q:為何是輸配電業者之責任?跟輸配電業責任之關連性為何?是否有引發肥貓之爭議?
A31:輸配電業屬公用事業,且電力網朝向提供所有人「公平使用」,自應負擔相關之責任與義務。
P.S補充說明:
1.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規劃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委員會進行指導與監督。
2. 在電表裝設方面,未來智慧電表包含電表資訊系統及電表兩部分,資訊系統將由輸配電業負責建置,以彙整用電資訊,提供加值服務;電表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建置,直供由發電業者負責。
3. 由於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4. 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5. 由於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除外)。
6. 未來輸配電業仍屬國營獨占事業,因此較無併購可能情況。
7. 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主要規範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力求標準化。
8. 電業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要求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9. 為確保長期電源充裕,備用容量將由售電予用戶之業者共同分攤,也就是間接要求售電業與發電業簽訂長期供電契約,準備適當的備用容量,以確保供電穩定。至於輸配電業則依據輸配電網路規劃準則,進行電網之設置與投資規劃,興建必要之輸配電網路設施,並經由排程、調度維繫電力系統之供需平衡。
10. 有關設置財團法人電力事業研究所,係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由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

Q32.輸配電業強化管制:輔助服務責任
發電業申請,輸配電業當然不得拒絕?
第九條:或許輸配電業有可能提供相關之「服務」,但:輸配電業既然原則上不擁有發電資源,何以有能力提供「必要之電能」?且,何以輸配電業,可以因提供電能,而收費?莫非,在此,允許輸配電業,同時「兼營發電業」?這樣是否違反第六條之意旨?輸配電業,不僅擁有公用售電業,甚至也與發電整合,是否又回到垂直整合的老路?
何以不將所有輔助服務之可能提供者,均在法律內均加以定之。而有些放在立法理由內。
A32: 輸配電業為維持電力系統穩定,應備有相關之輔助服務,此為輸配電業之責任,國際皆然;只要符合輸配電業之要求,不論是發電業或用戶皆可提供輔助服務。
P.S補充說明:
1. 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將由輸配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服務。
2. 此外,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相關規範事項將由輸配電業擬定,並送至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3. 至於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Q33.輸配電業強化管制:電網投資計畫之規劃義務
電業自由化後,為強化電網投資,以建立符合自由化市場之電力網,抒解供電瓶頸等等,外國多會要求輸配電業有提出多年度電網投資計畫(如grid development plan等)之法定義務。但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內並無此種義務。
A33:輸配電業負責電網之規畫、興建與維護義務,自應提出電網投資計畫規畫,將於該條文說明欄中納入。
P.S補充說明:
1. 電業法修正草案已訂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
2. 輸配電業依據電網投資計畫進行擴建,將依據電業擴建程序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

Q34.輸配電業強化管制:解制(體制改革)(unbundling) 會計分離
目前會計分離之制度,主要適用於輸配電業,經營發電業、公用售電業時之管制。
但目前規範之密度,是否足夠。電信法之強度是否較高?
「第 19 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是否有可能發生其他分離會計之要求。如公用售電業與一般售電業之間?
A34:電業法修正條文已要求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與電信法之規範相同。
P.S補充說明:
1. 目前電業法修正條文已要求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2. 有關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後續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Q35.輸配電業強化管制:解制(體制改革)(unbundling) 法律分離、功能解制付之闕如
原有之綜合電業台電,在自由化後,仍有一段時間,會保持擁有發電業、售電業之情況。一旦遇到有此一情況,則勢必建立某種防火牆機制,避免此種關係,妨礙競爭。但目前修正草案內,似乎並未提到任何法律分離(legal unbundling)與功能解制(functional unbundling)之機制。
A35:本次電業法修正分兩階段進行,在第一階段時要求輸配電業進行會計分離,即為功能分離之機制。

Q36.輸配電業強化管制:開放通聯之核心條款,充斥著抽象原則
只有原則?
如:公開只是原則,但沒有要求什麼公開形式等等?
正當理由,並不清楚。恣意空間太大?如容量不足等,應該都要先寫進去
涉及輸配電業開放通聯之規範,明顯不足,原則性居多。
A36:電業法為母法,條文文字以明訂具體的原則與方向,至於詳細作業細節將於相關子法中明訂,以保留俟內外在環境變化之彈性。將於進行相關子法訂定時,邀集專家學者參與。
P.S補充說明:
1. 未來輸配電業依法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且須依據電業管制機關核定的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2. 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Q37.輸配電業強化管制:重程序,輕實體的核心費率條款
制訂原則等內容,幾乎是空白:「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雖然說電業管制機構理應可以比較專業,但仍須有相關之原則,供其作為制訂準則。
過度信賴電業管制機關?
過度偏向「程序」與「機制」
A37:電價管制原則係依據電力市場發展階段而有不同之考量,因此不宜於母法條文字中予以明訂,應具有一定彈性,避免造成未來執行上的困難。未來將於電業管制機關在對電價訂定計價公式時,對外徵詢意見,並邀請各界共同參與討論,以滿足未來不同世代對電價的期待及要求(同第八問)。
P.S補充說明:
1. 國際推動電業改革之規劃作法中,多採行於既有主管機關外成立專責管制機構之重要配套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競爭、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並杜絕電價調整時之可能政治干擾。
2. 我國電業管制機關規劃為獨立機關,但仍受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仍具有預算審核之權限;若成員如有違法或失職情形,亦受監察院調查與懲處等監督。
3. 電價管制原則係依據電力市場發展階段而有不同之考量,因此不宜於法條文字中予以明訂,避免造成未來執行上的困難。

Q38.輸配電業強化管制:調度、容量分配
調度只有原則,但具體操作顯然有眾多爭議。
調度原則,是否有更深一層的詳細原則,如:“use-it-or-lose-it”  “schedule-it-or-lose-it”
容量分配之原則,壅塞管理等,並不清楚。但這均涉及新市場參與者(發電業者、售電業者)能否取得關鍵輸電容量之重要規範。
A38:電力調度相關執行細節將於電力調度規則中明訂。未來訂定電力調度規則時,將邀請各界專家共同參與,廣徵各界意見。
P.S補充說明:
1. 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輸配電業依法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且須依據電業管制機關核定的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2. 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須擬定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
3. 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委員會進行指導與監督。

Q39.輸配電業強化管制:公開要求之具體化
電力傳輸會因電網線路切換,及發電機組調度問題,造成電力輸送瓶頸,此將使有電力專業背景的電業能玩Game獲得超額利潤,其預防機制為建立公開、公平、透明的即時資訊系統(OASIS),本法案是否已考量?
大數據之考量不足
公開要求:OASIS等只有在立法說明內提及,並非強制制度(第七條立法說明:「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照道理應該是OASIS系統之實踐,但若從相關立法說明等等,似乎又只是內部管理之地理資訊系統而已。且從該條文,與相關環境資訊公開之條文規範,似乎又不太一樣。且,該條文在「第四章工程」項目下,故應該並非開放通聯專用之系統。
A39:電力調度原則已將資訊公開之精神與原則納入,詳細的公開內容或方法等,將於未來電力調度規則中予以明訂。
P.S補充說明:
1. 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2. 此外,目前已推動台電公司公布資訊更公開、透明且友善,如即時用電量的原始數據及相關資料等,以符合各界期待與檢視。

Q40.輸配電業強化管制:電力交易所設置之權利?
雙邊合約無法確保市場公開透明與公平競爭。
是否一般PX,均是由輸配電業設立?這樣設立,有什麼優缺點?以及相關國家之立法例為何?
A40:電力交易所應待電力市場發展較為成熟後再行設置,國外亦多由輸配電業者參與,並由其主導電力交易所之設置。
P.S補充說明:
1. 參考國外經驗,美國獨立電力調度單位ISO負責電力系統操作與電力市場交易。而英國初期由國家電網公司NGC承擔系統運營商及市場運營商角色,成立ELEXON進行電力交易。2000年英國通過新公用事業法案,規定NGC不能參與ELEXON的日常運營、不能指派或擔任公司的董事成員等,以維持人事與財務獨立性。
2. 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未來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設置電力交易平台,至於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Q41.電價穩定基金之細節不甚清楚
該基金之來源,究竟為何?是否一樣來自民眾之電費?
該基金之啟動時機?等等,均適宜在母法有明確之規範。
自由化環境下,是否有其他避險之機制可供思考。
A41:電價穩定基金之來源主要包含政府捐助、電業捐助及電費收入溢收款等,將於該條文中納入。另未來運作方式將於基金保管運用辦法中明訂。

Q42.智慧電表之佈局時程等事項,並不清楚
第五十一條只有提及電表,但該條文並沒有說,是否可以裝設比較昂貴的AMI?
公用售電業,在佈局AMI,有無階段目標?如國外多有二零二零年,應達到一定目標等等。
該新電表之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可否有更有利於大數據發展之原則?
公用售電業,針對該資料之蒐集處理與應用,可否更有「非計費以外」之(節能減碳等)公益用途
若裝設比較昂貴的電表,公用售電業可否轉嫁?
該電表之規格要求?多少分鐘傳輸不需要經過個人同意。等細節規範,都應該要透過法律加以處理,以杜絕爭議。
A42:智慧電表布建時程,係為電業推動智慧電表設置計畫之細部內容,不宜於電業法母法中予以規範。
P.S補充說明:
1. 智慧電表(AMI)包含電表資訊系統及電表兩部分,資訊系統將由輸配電業負責建置,以彙整用電資訊,提供加值服務。電表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建置,直供由發電業者負責。
2. 目前高壓AMI已全數布建完成;目前規劃低壓AMI將於113年完成300萬戶布建,在此時程規劃下,未來將由公用售電業持續完成建置(至113年公用售電業仍可由國營輸配電業兼營),尚不致影響AMI推動。
3.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將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其成本(含AMI布建成本)及合理利潤,訂定管制電價。

Q43.電力公司是否有協助用戶節電之義務
向來用戶跟電力公司買電,故電力公司對於用戶之習性非常熟悉,也成為可以提供用戶重大節能服務之對象。而為了導入這樣的模式,多會要求電力公司對用戶提供初步之節能診斷,並提供潛在之節能建議,並課予電力公司每年、以及一定時程,必須協助用戶降低一定比例用電之義務。(當然配套措施,也有相關資金之補助條款)
A43:有關協助用戶節電之相關規定,係於能源管理法中訂定,無須於電業法修正中另行規範。

Q44.用戶群代表角色之不足
用戶群代表之角色,對於穩定緊急時期電力供應,以及配合波動之再生能源發展甚有助益。故多成為世界各國推廣的重要方向。
但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內,用戶群代表出現在第九條之立法說明,甚為突兀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 整合用戶後提供。」
第九條之意旨,主要涉及課予輸配電業者提供給發電業相關之「輔助服務」之義務規範。用戶群代表其實並非「輸配電業」,即便其為提供發電業輔助服務之潛在提供者,但與本條主旨之關連性甚低。其次,用戶群代表主要係協助因應供需(如:調峰與平衡等),何以發電業有如此大之需求?(且,若這裡提及,是否意味著,售電業、輸配電業不需要用戶群代表之輔助服務,只有發電業需要?)
另外,第二十七條突然跑出「需量反應提供者」,但卻又沒有進一步之相關定義。
若在本法都已經界定下列廣義之電業,何以忽略用戶群代表之角色。
電力承裝業這些「非電業」都界定了,跟電力供需更相關之用戶群代表,為何不界定?
為了用電設備,都有特殊之導入條款。(如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檢驗,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或許可以建議需量反應提供者,也應由依法登記職業之OO業來辦理。
第五十九條以下,都有導入相當完整之規範。甚至包括,行業規範(第六十二條)甚至是行政檢查規範。為何用戶群代表不需要?
A44:為強調需求面參與之重要性,本次電業法修正特別納入需量反應及用戶群代表之概念,並明訂允許提供輔助服務及備用供電容量等;但用戶群代表係以提供服務為主,並非為電業法之規範對象,自無須納入電業法之行業管理中。

Q45.涉及「消費者保護」之條款不足
電業自由化後,消費者往往成為弱勢。這也是歐盟第三波電力自由化指令中,特別將消費者保護之條文,有第三條及獨立專門附錄(ANNEX I MEASURES ON CONSUMER PROTECTION)來處理。故我國目前本版本之草案,似有不足之處,而有改進之空間。
公用售電業,或許只是一種保護方案。但仍須進一步有相關規範。
A45:有關消費者保護,國內已有相當完善之規範,自應依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辦理,無須於電業法中另行規範(同第五問)。

Q46.電力帳單資訊之要求不足
電費帳單上面的標示的資訊,不只是對於用戶行使用戶選擇權有幫助,也包括讓用戶可以瞭解自己用電資訊的情況。也因此,歐盟電業自由化指令(第三條第九項)對於相關資訊內容,做了如下之要求。且賦予電業管制機關,應該要確保相關資訊之落實。
歐盟電業自由化指令之內容如下: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electricity suppliers specify in or with the bills and in promotional materials made available to final customers:
(a)
the contribution of each energy source to the overall fuel mix of the supplier over the preceding year in a comprehensible and, at a national level, clearly comparable manner;
(b)
at least the reference to existing reference sources, such as web pages, where information on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in terms of at least CO2emissions and the radioactive waste resulting from the electricity produced by the overall fuel mix of the supplier over the preceding year is publicly available;
(c)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ir rights as regards the means of dispute settlement available to them in the event of a dispute.
The regulatory authority or another competent national authority shall take the necessary steps to ensure that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suppliers to their customers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 is reliable and is provided, at a national level, in a clearly comparable manner.
目前我國只有部分之資訊,故未來似乎可以參考上述內容,作分析。
A46:電費帳單之資訊未來將規劃於電業管制機關在電業營業規章核定時,要求電業加強資訊內容的提供。
P.S補充說明:
1. 目前一般用戶只能在每個月收到電費帳單時得知總用電量,為了將民眾能源資訊視覺化,甚至與生活訊息結合以吸引民眾注意而採取節能行動,目前台電公司以及相關單位正積極推動。
2. 對於電費帳單上面的標示的資訊以及賦予電業管制機關,應該要確保相關資訊之落實,後續可以於相關子法或管理規則中呈現。

Q47.電價只漲不跌機制
政府在針對電價之議題,曾提出只漲不跌之機制,以有助於節能減碳。這與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之浮動模式,並不相同。故,似乎宜導入此一機制。

資料來源: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408/37151914/
林全:電價未來只漲不降 | 蘋果日報
[圖]
電價議題內定政務委員張景森日前拜訪經濟部,要求調降電價的政策暫緩遭批「越權」。準行政院長林全昨公布首波內閣人事時,直指張因電價受了不少委曲,但很多問題不完全在張。對於上任後,「電價會朝向緩降嗎?」林全說,油價已跌到不能再跌,已沒降價空間,「未來只有緩漲問題,應沒緩降問題。」 ...

 
A47:當前已有電價專業審查制度,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及建立公平合理電價結構,並反映電業合理供應成本,增進全民福祉。本次電業法修正案中,亦規劃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電價審議。

Q48.涉及電器承裝業等之管理機制,是否有必要鉅細靡遺地在電業法內規範
涉及這些行業與技術人員之管理規範(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及檢驗維護業等、電器技術人員、用戶設備檢驗維護業、電機技師、相關專業技師、電器承裝業、電力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等),乃過去長久以來經濟部之重要業務一環。
但在電業法修正草案中,是否仍有必要鉅細靡遺地規範,甚至其密度高於電業的行業管理?這都有思考之空間。
A48: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且現有從業人員眾多,其管理機制自應於電業法中明確規範。
P.S補充說明:
1. 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
2. 為促進用電安全,特別管制行業,至於鉅細靡遺地規範將詳細於子法中呈現。

Q49.整體性規範:
與行業管理規範較少,偏重技術性規範
在台灣之草案中,則呈現出另一番的情況。從下表規劃架構當中,可發現我國草案所處理的重點工作,多半在於技術規範之修訂;僅有少數條文與規範涉及電業自由化改革之實質議題。

A49:本次電業法主要條文修正皆與電業改革有關,並無所謂自由化與行業管理規範較少,偏重技術性規範之問題。故子法與公告事項均依制度面改革進行相關配置。

Q50.負責維持可靠度之專責單位,是否納入?
已執行電業自由化的電網皆有供電可靠度下降疑慮,若台灣高科技產業、石化產業對供電可靠度依存度高,是否本電業法須將電力系統可靠度、電力品質之監管單位,以白紙黑字見諸於文字,如電業管制機構下設電力系統可靠度委員會。
note. 德國再生能源大量併網後,於2011年之統計結果,3分鐘以上停電通報超過20萬次,台灣可接受?
A50:經參酌各界意見後,本次修正已於該條文說明欄中納入電業管制機關得成立電力可靠度委員會之規定。

Q51.電價定價原則,是否以可靠度不同進行差別定價
台電為竹科供電可靠度及電力品質,增/擴建甚多輸變電設備,竹科地區供電可靠度較其他工業區如芳苑好甚多,是否對不同供電品質及可靠度要求之公司採取不同電價機制較公平?
A51:現行台電公司提高竹科供電可靠度及電力品質,增/擴建之輸變電設備成本已另行於電費中收取,相同模式未來將可比照辦理。

Q52.直供之潛在
本版本電業法開放電業直供,將出現挑肥揀瘦,相關配套如何補全? (BK CHEN)
A52:已透過能源配比避免電業出現挑肥揀瘦之現象(同第二十一問)。
P.S補充說明:
1. 未來直供將採個案審查,並負擔能源配比義務,且須負擔較高之備用供電容量,可避免挑肥撿瘦疑慮。
2. 未來電業法修法通過後,政府會有一明確的能源配比,透過審查許可的程序來限制燃煤電廠之總量及要求其符合配比義務。
3. 一般民眾向公用售電業購電之價格受到管制,電業管制機關會依其成本管制零售電價,以保障民生用電價格,燃煤發電成本將因反映外部成本而提高。

Q53.停限電是否考慮需量反應?
第54條是否可將需量反應納入,所有資源用盡後才執行停/限電。(BK CHEN)
A53:現行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已規定應於採緊急因應措施後,始得實施用戶限電,未來將延續現行規定辦理。
P.S補充說明:
1. 現行有關停限電之規定依據能源管理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並非電業法及相關子法之範疇。
2. 依據規定,電能供應事業發生電源不足,經依約執行用戶臨時性減少用電措施及其他緊急因應措施後,始得實施用戶限電。
3. 目前台電公司面臨備轉容量過低時,即將需量反應納入緊急因應措施;同時經預估執行需量反應等緊急因應措施後,備轉容量仍低於500MW,即可能依上述規定,執行限電。
4. 由於上述作法係屬停限電之細節性規範,故應於能源管理法與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進行修正,以及未來公用售電業擬定之相關規則中進行規範。

Q54.發電業是否可能發生25%獲利之情況?
第64條,國外電業profit以往一般在5%至7%,很難想像25%狀況,此若是業者的技術及努力,則政府管制愈少愈好,效率較高之發電機組,從節能減碳觀點,應多鼓勵發電,而不宜限制如69條,政府宜以政策引導業者引進高效率機組。(BK CHEN)
A54:條文內容之25%係參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鐵路法之規定訂定,係為鼓勵業者進行設備改善與投資綠能,以利於電業永續發展。
P.S補充說明:
1. 本次修法雖開放發電業自由競爭,惟基於供電穩定與環保因素,發電業仍應有適當之監督,故草案第64條之規定係參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2條及鐵路法之規定,將純益規範設定為25%。
2. 本條規定並不在於限制發電業之收益,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用於減少收費不同,超過資本總額25%以上之純益仍保留於發電業本身,其運用未來也將由各發電業自主管理,期有助於發電業永續經營。

Q55.電力開發協助金與地方政府:在輸配電工程之角色,是否有相關責任
第65條,地方主管機關有接受電力開發協助者,是否條文亦納入“有責任幫電業處理輸/變電增/擴建遭遇的障礙”。 (BK CHEN)
A55:電力開發協助金之規範屬現況入法,而將協助金之立意與精神明定於電業法中。電業若於建設過程面臨困難,本可請中央或地方政府協助。
P.S補充說明:
1. 本條電力開發協助金之規範屬現況入法,而將協助金之立意與精神明定於電業法中。
2. 由於法律位階之條文係屬原則性之規範,故促協金之使用方式範圍等細節性之規定,則由電業進行提報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進行,目前已規範於本條第二項,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電業處理輸、變電增擴建遭遇的障礙,係由電業主動進行提報。

Q56.調度違規金
73條調度違規罰金宜以“不當利得+某百分比”較有嚇阻力道。(BK CHEN)
A56:73條每次處罰上限為750萬元,同時可連續依次處罰,罰則已屬適當;另不當得利可援引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將具嚇阻效果。
P.S補充說明:
1. 所謂調度違規,係指輸配電業未依規定收費費率收取費用、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及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者。上述行為將影響所有電業及用戶,或圖利特定業者,影響市場秩序。
2. 由於不當得利之概念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損害,其目的在於返還,係可依民法之規定進行適用。
3. 由於調度違規不見得僅輸配電業受有利益,處罰之重點在於影響電力市場秩序,故除本條處罰外,尚有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可供援引,並進行處罰。
4. 參酌公平法之罰則規定,有關獨佔事業違反規定,係有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之體例,惟是否於草案中明定,形成公平法之特別規定,仍因審慎評估,避免形成過重之處罰,顯失平衡。

Q57.電價會上漲擔憂之處理
民眾擔憂電業自由化後,因應市場自由機制,電價會上漲經濟部長對電價改革方向,與行政院長(只漲不跌)不同之爭議。
經濟部主張會降低。
經濟部長專訪/電業自由化電價會降低
2016-08-16 02:37:24 經濟日報記者張為竣、吳馥馨/台北報導
電業法修法後,電價究竟會不會上漲?經濟部長李世光掛「天生保證」不漲價,他說,在電價公式未更動的情況下,修法沒有任何機制會造成電價上漲;電業引入競爭後,甚至會造成電價降低。
李世光表示,電業法修法沒有涉及電價公式,電價公式經立法院決議,內容包含燃料成本、公司經營效率等主客觀條件,電價公式沒有調整,電業法修法也不會造成電價上漲。
李世光強調:「這個不用保證,天生就是這樣,是天生的保證。」至於國際燃料價格波動的影響,李世光指出,現行電價公式也會反映原料成本,與電業法一點關係都沒有。
不僅掛「天生保證」電價不會漲,李世光認為,電業法修法會讓電價更低。
李世光指出,台灣八成能源仰賴進口,業者都是跟國外買原料,國際原料市場是不同公司競合而成,不同人去買,買多久、跟誰買、用什麼付款條件都會影響價格,光是讓競爭態樣與自由度出現,就會產生良好的競爭力量。
未來隨著再生能源的大量發展,除了再生能源成本外,相關之高額電網投資成本,也會轉嫁用戶負擔。
A57:本次修正未更改電價公式內容,不會因此造成電價上漲,且有電價穩定基金平穩電價調幅,可降低電價調整之衝擊。且以國內開放公路客運及電信為例,在導入競爭機制後,都產生價格下降。
P.S補充說明:
1. 因為本次電業法修正未修改電價公式內容,所以與電價變動無關。
2. 同時因長期電價主要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所引起,尚與電業改革推動無直接關聯,且此次電業法之修改,業設計適當機制(電價費率審議依電價公式審議合理電價;設有電價穩定基金平穩電價波動),所以可確保民生及產業發展。
3. 以國內開放公路客運及電信為例,都在開放競爭後降低價格,同時民眾的選擇也更多元(如公路客運的離峰優惠,電信的月租費抵通話費)。

Q58.電業自由化能解決缺電問題
民眾質疑電業自由化可能導致缺電
林全:「電業自由化」可解決台電缺電
新頭殼newtalk | 柯昱安台北報導
發布 2016.08.17 | 12:38 AM
行政院長林全在16日與公民團體在行政院內進行超過4小時的對話,對於《電業法》修法引發外界對於「電業自由化」後的疑慮,林全在座談會結語中表示,「電業自由化」對於台電缺電的問題,是比較好的解決方式,他希望民眾不用過度擔憂。
林全表示,電業自由化不只能解決台電長年以來的缺電問題,也是快速引進再生能源的最佳方式。至於外界反對《電業法》修法,是因為擔心電業財團化,林全認為,現階段還沒有到這個地步,不需要過度擔憂。
此涉及電業自由化過程中,如何從供需兩方面,強化電力供應。
但目前草案版本之電業法修正草案,顯然對於供給面與需求面之規範都明顯不足。如發電業之冗長條件與申設流程,恐怕會影響電源開發。而需求面上,對於需量反應提供者等,都沒有特別之規範著墨。
A58:電業法修正可鼓勵發電業者進入市場,並有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規定,確保長期電源充裕,進一步解決缺電問題。
P.S補充說明:
1. 參酌國際經驗,電業改革有助鼓勵新電源投入,增加電力市場之參與。
2. 同時,本次電業法修改下,為確保未來有充裕電源,明定售電予用戶之業者,包含民營發電業、一般售電業與公用售電業,需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亦即如果沒有足夠的發電廠生產電能,上述的電業皆須共同籌措。

Q59.電業法是否會圖利財團?
這部法案簡直是為財團量身訂做的掠奪寶典公用售電業(台電)必須承擔公基金、不得停歇業、裝設電表(無償)、停電限制等義務。而財團成立的一般售電業完全不須承擔任何義務!
公用售電業(台電)要售價格管制,財團組成的一般售電業卻幾乎不受此約束!! 這叫哪門子公平競爭?好處財團盡撈,屎缺卻要國營企業自己吞下去?
另外,法條裡面居然只規定電網端(台電)及售電端必須有供電義務,民營電廠居然完全沒有限制,哪天我財團不爽發電隨時可以停機,等到你管制單位承受不了再逼著你漲價!
從過去世界各國電業自由化經驗,最終發電事業無一不是財團壟斷,接著掐著政府脖子,以斷電迫使漲價,即使電業管制機關也無法抵擋,而對著民怨只要出來說一聲不爽不要用電來打發。美國、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加拿大………所有電業自由化後,沒有一個能倖免於這套財團掠奪術。
A59:本次電業改革係希望引進新的投資者,不論投資規模大小皆可進入市場,並非獨厚或圖利財團。另業有設計配套措施,讓公共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公平負擔義務。
P.S補充說明:
1. 本次電業改革主要開放發電及售電業形成公平市場競爭,希望引進新的投資者進入市場,包括分散式的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都可以透過代輸與直供方式售電予用戶,因此,無論規模資金之大小,都可以參與電力建設,並非僅有大財團才能進入市場,故並非獨厚財團。
2. 公用售電業所承擔的用戶電能購買義務(包含偏遠地區用戶),係指當用戶申請用電時,公用售電業需協助用戶於市場上向發電業者購買電能,但並非表示公用售電業需承擔整體電能供應穩定之責任。
3. 大用戶(已有選擇權者)由一般售電業改向公用售電業要求供電時,公用售電業依其供電能力安排供電,價格則依其取得之成本加合理利潤方式。

Q60.中資之管理?
對於中資併購之行為,是否有相關之防範機制。
澳洲政府阻止中國國家電網收購國內電力公司
2016-08-12 22:46 經濟日報 記者張若怡╱即時報導
澳洲阻止中國國家電網和香港長江基建集團收購澳洲國內電網企業,反映澳洲憂慮最大貿易夥伴—中國大陸—逐漸成為「地緣政治威脅」。
A60:有關陸資對台投資行為,必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辦理,相關投資需經由投審會核准。目前投審會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係採正面表列,惟目前並無開放電力相關事業,故現階段,陸資並無法對於我國電業進行併購等相關投資行為。

Q61.推動自由化之前提條件是否具備?目前台灣電力系統之現狀,是否適合導入自由化?
導入自由化之前提,往往必須有充足之容量與輸配電系統,方可避免緊急時期之價格哄抬等現象,也可以避免物以稀為貴等之問題。但近來台灣電力系統供電吃緊,是否有推動自由化之前提條件?

目前政府在不同場合,多強調為了效率、為了不缺電而自由化、為了促進再生能源而自由化,但卻始終不討論台灣目前電力供應是否吃緊,在此種前提下,是否可以推動自由化。
A61:電源供應充裕並非電業改革之前提,如與台灣電力系統相似的日本皆於電源不足時推動或擴大電業改革。
P.S補充說明:
1. 本次電業法修正係為推動電業改革,並非自由化,主要係以推動電網公共化,於發電端與售電端導入競爭,以提升其經營效率。
2. 參酌國際經驗,部分國家如日本亦於供電吃緊時進行電力市場改革,希望藉此增加新電源或導入新服務協助改善電源不足之問題。
3. 未來將成立電業管制機關,電業管制機關依電力需求,進行長期電源規劃,並要求發電業及售電業準備適當的備用容量,避免電力短缺之情形。

Q62.推動電業自由化是否會造成加州電力危機,電力公司破產之情況?
加州電力危機以及很多電力公司破產之因,主要在於零售價格上限制度。
未來若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受到管制,這是否會導致公用售電業電價無法調漲?而引發加州之情況?
是否可能迫於民粹而導致(公用電業之)零售價格凍漲,而引發相關之破產狀況。
A62:加州電力危機造成電力公司破產主因自於終端用戶電價受法令限制無法調整,我國現行機制已有電價公式可合理反應,決不會發生類似加州之電力危機。
P.S補充說明:
1. 加州電力危機造成三大電力公司破產,主因在於制度要求電力集中交易(即強制電力池)反而使購電價格飆漲,但零售電價未能反映。
2. 我國未來採雙邊合約為主模式價格變動輻度小,售電業取得成本較為穩定,不易大幅波動,故不至於發生破產之情形。
3. 公用售電業之合理購電成本將由審議會管制,同時另設有電價穩定基金可做調節。
4. 現行電價審議機制已運作兩年,電價皆可合理反映成本,未來之電價機制將可順利延續,決不會發生加州電力危機。

Q63.透過電業法促進再生能源發展是仿效其他國家(德國)的策略?
政府規劃方向,目前以電業法為優先法案,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但這樣的立法策略,是否有疑義。
以德國能源轉型為例,在官方網站中,優先之研修法制,是再生能源法,而非能源工業法(德國之自由化法案)。但我國為何是採取比較間接的工具?

仔細看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針對再生能源之部分,很多都是給予額外的負擔。這對於促進再生能源是否有益,值得深思。
A63:電業法修正之目的在於建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至於再生能源推廣與補貼仍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辦理,並非僅以電業法修正作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之工具。
P.S補充說明:
1. 推動電業改革目的之一在於建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以達成2025年再生能源發展目標。
2. 於福島核災後,核能進行除役,加速再生能源之廣設,推動能源轉型已成為共識,惟推動再生能源之廣設,係牽涉整體電力市場制度之設計與變革,故修正電業法,將再生能源納入整體規劃,係有其必要性,同時亦將研議推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修正,同步進行法規之調和,避免產生衝突。

Q64.用戶選擇權開放時程,為何不明訂?
未有明確開放之時間表,導致業者的投資風險增加,且有誘因鼓勵既得利益者進行勾結,阻礙新進競爭者的加入,與後續自由化推動。
A64:經參酌各界意見,本次電業法修正已將一次性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納入考量(同第十問)。

Q65.以電業法修正草案,偷渡非核家園
非核家園推動法目前仍在立院審議中,故104年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仍未完成入法,卻在電業法中偷渡。
若只有電業法修正草案通過,但沒有修改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及通過非核家園推動法,到底不同法案之間之關係為何,將徒生困擾與爭議。
A65:非核家園為環境基本法的願景,且於今年選舉後,政黨輪替結果已顯現非核家園為多數人的選擇,本次將2025年達成非核家園規定納入並非偷渡非核家園。

Q66.檢討給予再生能源發展優惠待遇之必要性
再生能源有明顯超額利潤或發展過快時,將排擠傳統電力、市場正常化並危及系統安全。
如何讓小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一定之能源穩定供應義務?
A66:在國際減碳承諾以及溫管法通過後,再生能源發展已成為必然之趨勢,惟大規模發展再生能源對電力系統之衝擊影響,已持續評估並檢討因應策略。

Q67.令人困惑的調度原則
安全性、經濟性有必然之衝突性,該以誰為重?若安全或經濟與政策發生衝突時又該如何解決?
A67:電力調度規則應納入各種考量因素與原則,惟實際調度時將依據電力系統狀況,在維持供電穩定前提下進行供電。並在訂定調度規則時,將廣納各界意見。
P.S補充說明:
1. 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其次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2. 目前草案規劃由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委員會進行指導與監督。
3. 當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亦由電業管制機關進行相關政策之調整,並要求輸配電業修正其調度規則。

Q68.核後端基金之提撥與電業法之關連?
核後端基金之提撥,涉及原子能相關法制之範疇,特別是涉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責任。此種議題,是否適合在電業法處理,不無疑問。
A68: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仍以電業生產為主,另現行核後端基金管理單位亦為經濟部,故於電業法中納入應屬合理。

Q69.能源配比作為許可原則之妥適性,有待商榷
我國能源政策諸多並未入法,且缺乏逐期目標規劃,導致業者高度的投資風險
微細化之能源燃料配比等於直接進行市場干預、電廠配給,不符自由化之精神

A69:長期能源配比目標為現行能源政策方向,是為國家經濟、環境及能源的永續,電業法中設計能源配比義務將可引導電業申設符合長期國家能源配比目標。

P.S補充說明:
1. 綠能及低碳能源發展為現行國家能源政策方向,未來將朝向燃煤30%、燃氣50%、再生能源20%的目標前進。透過能源配比及外部成本內部化措施,避免燃煤電廠不當競爭。
2. 未來電業法修法通過後,政府會有一明確的能源配比,電業申設時之審查原則將考量能源政策及能源配比等,透過審查許可的程序來限制燃煤電廠之總量,以符合前述之國家政策目標。

Q70.輸配電費率是否公平?
目前諸多輸配電設施遭地方居民抗議,導致區域供電不足與輸配電成本大增,若仍有全體用戶分擔此額外成本,並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A70:輸配電設施遭地方民眾抗議確實將造成區域供電瓶頸,本來就是執行者應加強溝通來解決。且電網屬全體用戶共同使用,其增加及衍生之費用由用戶公平分擔,並無涉及公平正義問題。

Q71.許可程序之年限,是否過嚴
目前電廠興建經常因環評受阻,且停滯時間不確定,若以五年為限將增加業者投資風險與降低開發意願。
A71:本問題是否不了解現行許可程序,所以才會有此問題,環評為電業申設前置程序,不會影響籌設許可程序,且為避免廠商作業延宕,設定許可年限有其必要性。
P.S補充說明:
1. 環境影響評估係屬電業申設之前置作業,換言之,業者必須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准文件,始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之許可。
2. 電業取得籌設之許可後,始得進行施工許可之申請,故環評並不影響施工許可之年限,一般電廠建置施工皆可於五年內完成。

Q72.發電執照年限之檢討
一般非再生能源形式之大型電廠,初始成本攤提時間即15~25年,電廠經濟壽命則為30~40年。以20年為準,將造成業者投資之風險而降低開發意願。
A72:為鼓勵發電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同時考量初始固定投資攤提年限,以20年為發電業執照年限應屬合宜。
P.S補充說明:
1. 目前草案規劃發電業,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惟發電業之機組類型不同,仍應配合政府能源,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
2. 展延時,電業管制機關亦將考量設備之折舊、年限給予適當之展延年限,並非20年到期,即必須進行除役。

Q73.輸配電業兼營公用電業之疑義
政府基於政策所需要求公營(或特許)輸配電業者得兼營公用售電業,此時一般用戶仍持續受政府控管之下。
若有第二家公用售電業成立時,輸配電優先調度會存在相當高度之不確定性。
A73:公用售電業負責用戶之最終供電保障,原則上仍以成立一家公用售電業為宜,不會產生出現第二家公用售電業之疑慮。

Q74.電業審議機制應細緻化
電業管制機關並無法完全掌握各區域實際電力供需特性,用統一價格計算之,容易形成交叉補貼與不效率性。
電價審議會並無電業者代表參與,缺乏利害關係人之合理性。
價格公式設計本身即不符合市場自由化去除價格管制之本意。

A74:電價費率審議以納入各界專家參與,至於電業為被審議之對象,不宜作為審議會代表,避免球員兼裁判。

P.S補充說明:
1. 針對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將交由電業管制機關負責,並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
2. 為維持電價費率審議之公平、客觀性,爰明定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Q75.無法取得過去數十年電業法修法資訊
歷年來電業法修正草案,均有相關智庫之參與。但目前,對於歷年來修法之所有草案,相當破碎,且網路尚無法取得全部之草案資訊,以致於無法看到不同條文之演進過程。
A75:過往電業法之修正,皆有送立法院進行審議,故可於立法院之資訊系統查詢相關修正草案之內容,未來亦將納入電業法修正專區供一般民眾參閱。

Q76.發電業在供電過程之角色
發電業所造成之跳電或缺電,到底如何處理。

A76:若因發電業造成跳電或缺電將先由輸配電業進行緊急處置,並於查明原因後,要求發電業負責賠償。
P.S補充說明:
1. 為執行電力調度,在電力調度規則中將明訂所有發電業必須向輸配電業提報每日之發電排程,若發電業因故無法依據規劃排程發電,並造成系統缺電時,將要求肇因者負責賠償。
2. 若發電業有故意不發電等操控市場行為,將由電業管制機關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調查,一旦查明屬實,將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Q77.是否評估台電公司協商方案對於自由化競爭之衝擊
2016年八月三號之四點共識,是否會導致對於原先之競爭有所妨礙,不可不查。舉例言之,目前拆分後,仍舊維持國營,則是否會妨礙自由化競爭,必須進一步分析。
第一,能源局再度強調電業法修法不涉及台電民營化;
第二,能源轉型階段性以里程碑做闡述,分六到九年逐步推動;
第三,控股公司原不入法條、保留彈性,改為納入草案總說明中;
第四,未來台電發電部門可在不影響員工權益下,再加設子公司。

簡而言之,台電拆成發電、輸配電部門後,依然保有國營的姿態,縮減電業法改革後台電的身份變動。

A77:與台電公司協商方案是屬台電公司經營方式相關議題,並不影響原先之電業改革架構,並不會對本次電業改革產生衝擊。
P.S補充說明:
1. 自由化與民營化為不同的概念,前者係藉由管制的解除,引進競爭,以提升經營效率;後者則在於將公營事業的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民間,藉由企業家精神的發揮,提高經營效率。
2. 本次電業改革要求台電公司將競爭性之發電部門與獨占性之輸配電部門分離,並未涉及台電公司之發電部門轉賣或民營化。
3. 與台電工會協商結果並未改變原經濟部規劃之電業法修正草案架構與方向,因此並無影響市場競爭機制設計之虞。

Q78.公積金之執行面問題
電業法修法草案中納入民營公用事業條例規範,民營電廠(IPP)若全年純益超過資本總額二十五%,需繳納公積金,限定投資環保與綠能。但台電企劃處長徐造華提出,公積金門檻太高、繳交金額太少,呼籲政府修正,以免IPP獲不合理暴利。
A78:本次修正無公積金之規定, 條文內容之25%係參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鐵路法之規定訂定,係為鼓勵業者進行設備改善與投資綠能,以利於電業永續發展(同第五十四問)。
P.S補充說明:
1. 電業經營年限通常超過25年以上,相關電業設備應做定期改善,以提升其發電效率。爰訂定草案第64條有關電業純益運用方式之限制,讓電業有足夠資金進行設備改善與投資。
2. 再生能源擴大發展下,需要各界資金挹注,爰規定電業有較高獲利時,可進行再生能源之投資。
3. 有關64條公積金規定目前係引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2條規定,經濟部並非主張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數值不可變動,未來將由行政院或立法院討論後再行確認。

Q79.圖利工業用戶之質疑,如何處理
我國近年來因積極推動電價合理化,已逐漸拉近民生電價及工業電價之差異,然而電業法修訂中將開放購電選擇權給工業用戶,不受價格管制,而民生用戶將受價格管制。在自由市場運作下,未來具購電選擇權的高壓用戶所取得之電價必為最有利之電價,此將再次拉大民生電價及工業電價之差異,反而與電價合理化背道而馳。
條文內容未著墨於用戶公平性條文內容未著墨於用戶公平性,只強調電業公平競爭:如因供需失衡,電力市場交易價格?漲,公用售電業在費率被管制下而宣告破產時,其損失可能由一般用戶負擔,有損消費者權益。
A79:經參酌各界意見,本次電業法修正已將一次性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納入考量,將不會產生圖利工業用戶之問題(同第十問)。

Q80.台電體制重組之細節,並不清楚
台電公司之體制改革,涉及未來市場競爭之導入。但目前在電業法修正草案中,並未提及究竟。
如發電部門,究竟會有幾家?等等之規劃細節,並不清楚。切割後,到底是民營,或是國營(目前只有核電大水力確定),也並不清楚。
A80:本次修正以開放競爭、公平使用、自由選擇為開放主軸,無涉台電公司組織重組織細節,此問題應問責台電公司管理經營團隊依據公司經營需要進行決定。
P.S補充說明:
1. 本次電業法修正僅要求台電公司競爭性強的發電部門與公共性強的輸配電部門分離,所有修正條文均未涉及且未規劃台電公司發電部門民營化。
2. 台電公司發電部門是否要再進行切割,將由台電公司經營團隊依據公司經營之需要進行決定,在電業法中應無須加以規範。

Q81.輸配電業過多不當之負擔
輸配電業,在電業自由化環境內,理應負擔許多管制性任務或公共服務義務。但目前台灣之架構下,有許多公共性任務,乃台灣所獨有,與首見;且導入相關義務之原因,並不清楚。如此是否會成為輸配電業不當之負擔。

A81:本次修正台電公司輸配電部門擔負之責任相同,並未因制度變革而有所差異,亦非台灣所獨有。
P.S補充說明:
1. 未來輸配電業負擔電力系統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與現行台電公司輸配電部門擔負之責任相同,並未因制度變革而有所差異,亦非台灣所獨有。
2. 推動電網公共化後,輸配電業仍維持國營公用事業,對其價格管制之原則將與現行對台電公司之管制模式差異不大,但考慮未來可引進誘因管制之精神,引導輸配電業提高經營效率。

Q82.原有台電員工權益之處理
由於目前民營化等時程,並不清楚,也導致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內,針對自由化過程之員工權益之處理,相對比較不清楚。這也引發台電工會強烈的抗議。
A82:本次修正不涉及台電公司民營化,且不影響台電員工權益。
P.S補充說明:
1. 目前電業法修正不涉及台電公司民營化,對台電公司員工不會產生影響。
2. 經濟部已與台電工會達成協商,並無引發台電工會強烈抗議的問題。

Q83.台電比政府都還擔憂無法引入競爭
電業法修正草案竟然導入連台電評估都覺得執行上有困難之機制。
台電擔憂此舉將降低投資意願,對電力供應穩定有所危害。
A83:本次修正主要為引入競爭機制,並與台電公司充分討論,無所謂台電公司比政府都還擔憂的問題。

Q84.供電義務之細緻分工,並不清楚
涉及供電義務之具體,有諸多具體項目。但目前切割過細之結果,是否導致供電權責不清,影響供電穩定安全。

A84:本次修正後各電業分工更加明確,各電業各司其職,最後並由電業管制機關統籌,無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
P.S補充說明:
1. 現行由台電公司垂直整合發輸配售的運作模式,當限電或供電發生時,因其各部門權責劃分不夠明確,責任難以釐清。
2. 在此次電業法修改下,確保供電之義務,將由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分別依其職責擔負,並由電業管制機關負責做適當之監理。
3. 實質上並未增加電業額外的責任,但透過明確的分工,當事故發生時可釐清各電業之責任。

Q85.公用售電業是否有能力負擔供電義務
發電端價格不管制,一般售電業價格不管制,但公用售電業價格管制,且最終供電義務由公用售電業負責,是否造成一般發電業與公用售電業間過度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況。

且,目前公用售電業之設計架構,是否有能力承擔如此龐大之供電義務,不無疑問。
A85:公用售電業負責最終供電保障義務,價格受到管制但利潤也受到保障;發電業與一般售電業雖價格不受管制,但無保障收入。因此,無權利義務不對等之問題(同第二十八問)。
P.S補充說明:
1. 公用售電業屬公用事業,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屬競爭之非公用事業,兩者權利義務本不相同。
2. 公用售電業因承擔最終供電保障義務所需之必要成本,包含電能購買與相關營運費用等,都將由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電價中反映,因此,尚與公用售電業之資產多寡無直接關係。
3. 當大用戶行使購電選擇權後,欲回頭請求公用售電業供電時,公用售電業係承擔最終保障供給(Last resort)責任,公用售電業將其視為新用戶,並可依據購電合約餘裕依序供電。

Q86.直供業者之義務?
直供業者,理應仍為電業,但似乎享有比其他類似電業更大的權利,是否也應擔同等義務。

A86:直供業者與一般電業同樣需負擔能源配比及備用供電容量義務。
P.S補充說明:
1. 開放發電業進行直供時,將設置電源線用以連接發電端與用戶之間減少電力輸送線損,亦具有補充電力網之功能。
2. 為解決部分地區供電瓶頸問題,如電廠或輸配電線路不易興建,本次規劃發電業可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以促進電力穩定供應及分散式電源發展,惟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檢具書件提出申請,並獲得核准後始得供電。
3. 考量直供應依用戶需求及電業經營而定,並參考日本開放特定電力事業(類似我國直供)之方式與作法,宜採個案審查方式辦理。
4. 申請直供業者同樣需負擔能源配比義務,且須負擔較高之備用供電容量,未來亦可避免台電公司疑慮之挑肥撿瘦問題。

Q87.公用售電業電價計算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競合之疑義
按現行電業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可知,國營電業(國營公用事業)之電價計算,應由國營電業擬定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
惟草案第2條第2款規定對於「公用售電業」之定義,其性質仍屬「國營之公用事業」,故於草案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用售電業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規定有所牴觸。而「電業法」與「國營事業管理法」兩部法律之位階,究竟何者為特別法,何者為普通法,在不同角度及解釋下,有不同之看法。亦即,就「電業」特性而言,電業法係屬特別法之地位;惟就「國營公用事業」之管理角度而言,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特別規定,故兩者間孰為優先適用,似有疑義。
A87:電業法有關電價公式之規定屬特別法,所以應優先適用修正之後電業法之規定,惟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仍依現行電價公式執行,故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並無競合問題。

Q88.電價穩定基金來源及用途係屬「空白授權」
有關草案第88條之「電價穩定基金」,僅於第1項規定基金成立之目的,對於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並未於母法裡面明確規範,而僅由第2項空白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A88:電價穩定基金之來源主要包含政府捐助、電業捐助及電費收入溢收款等,將於該條文中納入。另未來運作方式將於基金保管運用辦法中明訂(同第四十一問)。

Q89.發電業純益規範與再生能源附加費有重複課徵之疑慮
依現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者需依其使用非再生能源發電之數量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用以推廣再生能源之相關發展。而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未修正前,倘電業法第64條亦要求發電業者於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亦要求將其應以超過之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恐有「重複課徵」之疑慮。
A89:發電業純益規範僅限制純益使用用途,並無額外課徵費用,無與再生能源附加費重複課徵之疑慮。
P.S補充說明:
1. 現行電業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繳交之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透過電價中予以回收,實際上並未造成發電業之額外負擔。
2. 目前電業法修正草案64條要求發電業者於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此規定實際上僅限制其利潤用途,而非對電業課徵任何費用,因此無所謂重複課徵之疑慮。

Q90.套牢成本與套牢合約之處理不足
套牢成本(Stranded Costs)指的是,公用電業在市場開放競爭後,因為產品價格不具有市場競爭力,無法藉由未來各基期營收,回收全部既生成本的情況,實務上以發電資產投資成本佔大宗。至於廣義的套牢成本則包括:與獨立發電業(IPPs)原先訂定的長期購售電合約(PPAs),其合約價格高於本身發電成本,或可以較低價格於市場購入相同電力的情況;為配合公共政策要求,無法於市場開放競爭後回收的成本,例如在環保方面的污染防制成本;其他因應產業結構、管制架構及市場環境改變所增加的成本等。
目前既有電業法修正草案,對於相關套牢成本與合約之處理相關規範不足,則恐怕不利公平合理之競爭。
A90:我國與國際環境不同,目前屬備用容量率較低的狀態,不會發生套牢成本問題。
P.S補充說明:
1. 現行台電公司投資之發電資產多數已折舊攤提完畢,因此並無所謂套牢資產之問題。
2. 現行電力市場存在電源不足之現象,發電資產相對而言具有競爭優勢,且台電公司與IPPs簽訂之購售電合約係以低於其迴避成本方式簽訂,其亦不應視為台電公司套牢成本。

Q91.台灣是否有亟需推動電業自由化之環境(高電價?電業績效不彰?)
到底台電的經營績效,有政府所指謫的效率不好,到底在哪裡?

A91:電業改革以開放競爭、公平使用、自由選擇為主軸,並期望建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允許競者者進入,與台電公司績效表現無關。且此次修法後才更能彰顯不同部門員工在各自部門表現,不會因其他部門表現不好而背黑鍋。
P.S補充說明:
1. 台電公司過去因獨占經營,故出現經營績效缺乏比較基礎,而面臨外界質疑之問題,因此希望透過電業改革,引進新的市場參與者,使台電公司經營績效可以經過市場之認證。
2. 因為國內外技術與服務的發展,使國內對電力需求之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如直接購買綠電,或提供用戶用電管理(Aggregator)的需求。
3. 同時國內為能於2025年達成非核家園目標前提下,且國際上對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趨嚴,分散式再生能源發電將成為補足國內電力缺口之主要來源之一。
4. 所以現有的電業法架構無法滿足上述民眾對市場改變的需求下,政府即以加速推動電業法修正,進行制度上根本的改革。
5. 修正電業法可帶動分散式電力及電力服務相關產業發展的市場需求,透過修法產生新的經濟動能。

Q92.一般售電業與公用售電業間之權利義務不對等
權利義務不對等
是否有可能實施結果,受迫於政治力介入,導致公用售電業遲遲無法退場,而干擾售電市場之競爭。

A92:一般售電業係屬競爭之非公用事業,其價格不受管制;公用售電業係屬公用事業,兩者之角色與定位不同,因此須有不同之規範(同第二十八問)。
P.S補充說明:
1. 公用售電業與一般售電業之角色定位不同,所賦予之權利義務相對亦有所差異。前者仍屬公用事業,並面對所有一般用戶;後者則屬競爭性事業,與用戶間透過合約界定彼此之權利與義務。
2. 即便用戶購電選擇權全面開放後,公用售電業仍負有最終供電保障之責任,不會有所謂政治力介入,遲遲無法退場之問題。

Q93.假開放
國家仍舊高度控制整體電力市場,是否有助於促進發電與售電市場競爭,不無疑問。

A93:輸配電業與公用售電業屬公用事業,有特殊的義務規範,本應由國家經營,並無限制競爭之問題。另本次僅作電力市場運作方式改變,允許競者者進入,自然會誘發競爭,不存在假開放的問題。
P.S補充說明:
1. 輸配電網與公用售電業屬公用事業,並涉及一般用戶之權益保障,歸屬國營有其必要性;發電業部分未來將導入新的民營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市場競爭將逐漸活絡。
2. 售電業將隨用戶購電選擇權開放而有新的業者會加入,公用售電業是否國營並不致影響售電部門競爭。

Q94.成本全民負擔、財團豁免之疑慮
自由化後,多數義務成本均是全民分攤。

A94:無論選擇直供、代輸或找售電業買電,義務皆是用電戶共同負擔,指稱所謂財團豁免是危言聳聽。
P.S補充說明:
1. 政策性優惠電價未來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無全民分攤之疑慮。
2. 能源配比及備用容量義務係由所有售電予用戶之電業負擔,不會有財團豁免的問題。
3. 直供用戶與系統併聯時,亦需透過相關費用之收取負擔輸配電之成本,不會有差別對待。

Q95.眾多隱藏成本,如何分攤、轉嫁之疑慮
政府是否當真政府是否當真認真評估眾多隱藏成本?以及這些隱藏成本,如何轉嫁?

A95:本次修正並無額外增加電業之成本負擔,圖中所列相關規範,如電網建置維護義務、用戶供電義務、電表裝設義務等,皆為現行電業應負擔之費用,在本次修正中僅將不同電業之責任歸屬予以釐清,無所謂隱藏成本。


Q96.開放綠電直供,促進綠電市場

但實際上,綠電直供,不只是考量發電成本,也包括輸配電成本。若將輸配電成本(以及相關的輔助服務等)納入,到底google等公司,是否會採購或使用綠電,是有很大的思考空間的。
A96:本次修正為從電力市場運作制度上的根本改變,來創造綠能發展環境,使非核家園得以落實。獎勵補助部分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進行規範,以加速國內綠能推動。
P.S補充說明:
1. 本次電業法修正係建構未來分散式綠能發展環境,並解除現行綠能無法自行售電與用戶之限制,將有利於綠能之長期發展。
2. 現行對於再生能源之相關補貼政策仍將維持,此外,社區型綠能為電業法修正後的新運作型態,相關配套措施應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時檢討訂定。
3. 此外,在溫管法通過及碳稅之檢討課徵下,傳統能源發展將受到影響,並有利再生能源發展。


Q97.推動電業自由化後,電價會大漲之擔憂
如題


A97:本次修正未更改電價公式內容,不會因此造成電價上漲,且有電價穩定基金平穩電價調幅,可降低電價調整之衝擊。且以國內開放公路客運及電信為例,在導入競爭機制後,都產生價格下降(同第五十七問)。
P.S補充說明:
1. 電業法修正不涉及現行電價訂定機制之變更:本次電業法修正未修改電價公式內容,故與電價變動無關;長期電價主要受其他外在因素(如:燃料成本)影響所引起,與電業改革推動無直接關聯。
2. 為保障一般民眾,電業法修法將透過公用售電業管制電價:一般民眾向公用售電業購電之價格,係透過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價公式進行管制,另設有電價平穩基金,整體調控電價,以保障民生用電價格,亦不會發生民生電價大幅波動的情形。
3. 電價主要受燃料成本影響:影響電價之因子,包括燃料成本、用人費用、維護費用、稅捐及規費、利息與折舊、其他營業費用、其他營業收入、綠色電價收入及合理利潤等,其中燃料成本占總成本5成以上,為影響發電成本(或電價)的主要因素。
4. 合理反映成本: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並促進企業節約能源及產業升級,電價應適度合理反映成本,以健全電業發展,增進電力穩定供應。


Q98.超然獨立電業管制機關之神話
目前修正草案內,似乎過於迷信電業管制機關之魔力,過度相信其獨立性與專業性。


A98:國外電業改革經驗顯示電業管制機關皆能公平有效監理電力市場運作,這還叫做神話嗎?
P.S補充說明:
1. 未來電業管制機關將由行政院討論後決定其組織型態與位階,並將訂定電業管制機關之組織法,於立法院通過後開始執行。相關的組織執掌、運作等事項,將於該組織法中予以規範。
2. 電業管制機關對於所有市場參與者,必須擁有監督管制之「實質權力」,包括可執行調查之權力、執行法規之權力(懲罰)、對外解釋法規之權力等,以避免市場參與者濫用其市場力。
3. 電業管制機關設立考量的重點在於行政權是否需與管制權進行切割,以避免政治因素干涉,維護管制機關的中立性。


Q99.開放政府:解開電業法修正草案之謎!暗度陳倉的電業法修正草案
原本電業法修正草案,似乎嘗試採取相當獨特與尊重多方意見之從能源局開始之溝通模式。這在我國立法史上,可說是重要之突破。特別是眾多能源法案,往往都只有行政院送出立法院那一刻,才可以看到法案之全貌。(而少數例外,如能源稅條例草案)

但這樣的廣徵民意之模式,似乎在遭遇挑戰下架後,政府臨時退縮,改為過去之模式。似乎改採前階段不公開之模式。但網站內容,似乎沒有變動,
電業法草案本週送政院民團憂心不看好
(中央社記者黃麗芸台北29日電)2016年8月29日
http://www.cna.com.tw/news/afe/201608290401-1.aspx
電業法草案本週送政院 民團憂心不看好 | 財經 | 中央社即時新聞 CNA NEWS
[圖]
(中央社記者黃麗芸台北29日電)電業法修正草案預計本週送行政院審核。綠盟憂心,電業自由化導入更多市場機制,反而會造成大眾成本上升,建議電價結構應納入外部成本;核終指出,對於新版草案沒有太多期待。 | 財經 ...

 
電業法修正草案預計本週送行政院審核。
何以能源局違背自己網頁上白紙黑字的承諾,而暗度陳倉,直接上報,必須說明。
A99:電業法修法已經歷20年還叫做沒有對外溝通嗎?而且此次電業法修正係以104年7月經行政院核訂送立法院審議之經過完整而充分之討論版本為基礎進行修法,絕無所謂「暗渡陳倉」的疑慮。
P.S補充說明:
1. 本次修法係以104年提出之版本為基礎,而在過去幾年中,曾邀集各界及學者專家組成電業自由化規劃小組、電業法修法工作小組,共召開近20場會議討論電業法修正方向;同時並舉辦北、中、南、東等多場公開說明會,廣納各地民眾意見。
2. 本次修正亦曾於5月召開專家座談會,並於6/30、7/7及8/2三度邀集台電公司及台電工會,就電業法整體修法架構進行溝通與討論。
3. 經濟部目並於7/26~8/2召開三場對外公開說明會,邀請各政府機關、電業、工商團體、消費者團體及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大眾等共同參與;會議並採網路同步轉播的方式,使社會大眾皆能知悉目前修法進度,並了解修法內容對於自身權益之影響。
4. 經濟部另於8月召開2次會議,邀請關心電業法修正 NGO團體進行溝通討論,並將各團體之意見納入修正。
5. 本次電業法修正已充分與外界進行溝通,並無所謂暗度陳倉的問題。


Q100.總統是法律人,為何電業法修正草案領域,嚴重不重視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
電業法修正草案推動之整體過程,從七月草案初稿,明顯可以看到眾多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甚至存在眾多「空白授權」之規範。甚至有許多法制開倒車之情況,如,針對相關電價費率制度之原則。
撇開實質面不談,許多「形式上」之錯誤,如大量錯字,立法理由與條文本文無法對應之處等,不禁讓人懷疑,到底政府是否真的有審慎規劃此一影響台灣經濟基礎重大之法案?
A100:無論總統是否為法律人,在法律制定過程中,自然要依法律保留及法治國原則,只要非人身攻擊的批評,皆會慨然接受,本次電業法修正已經各界充分檢視,若內容仍有錯誤或立法理由與條文無法對應問題,歡迎各界予以指正,將會配合檢討修改善,並使本次修法作業更臻完善。法律之訂定有母法及子法,電業法為規範電業及電力市場發展,在此次修法條文及立法說明欄中已有明確規範原則及方向,以利於相關子法中研擬更詳細規定。未來於研訂相關子法時,將邀集專家進行周延討論,屆時歡迎就100問中諸多涉及子法細節提出共同研商。
目前電業法之修法,僅於能源局所提出之草案,草案中有文字誤繕部分,業於7月底8月初完成公聽會後已進行修正。另本法尚需經過經濟部及行政院之審議,其嚴謹性及審慎度將給高度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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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beri: 後面說不會像加州大停電使廠商破產是因有電價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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