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廣告
隱藏 ✕
※ 本文為 nksp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14-01-14 17:47:26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changchunlun ()
標題 Re: [爆卦](轉) 眼睜睜看我爸進「加護」
時間 Mon Jan 13 01:31:11 2014


※ 引述《jumpclock (...)》之銘言:

其實,農曆年前不該這樣在PTT上流連,
但是,法律知識放在這樣的情境下,
似乎已經造成不必要的誤解,
我也只好針對一些重點提出不同的看法。

(推文內容恕刪)
: 五州製藥說  先講求不傷身  在講求效果
: 做人做事也一樣  先講求正確  在講求數量  不對的事做再多也沒用

但是很不幸的,在法律體系裡,對錯有時候也要看個案、主體來決定,
而且我也並不認為您說的就是「絕對的正確」。
對與錯,跟量也有關係,在法律來說,
就是所謂的「義務違反程度」,違法性的高低、基本權利的利益衡量,
這都牽涉到量的問題,更不用說「比例原則」,這絕對與量的差異有關連。

: 請問警察可以為了多抓一些壞人  就對在押嫌犯刑求逼供嗎?
: 請問警察可以為了多抓一些壞人  就可以亂監聽蒐集個人隱私嗎?

你說的是握有公權力的警察,確實,在刑事訴訟體系中,
被告要對抗的是國家機器的公權力,在追求武器對等的原則下,
對公權力的限制本來就是比較多一些。

: 如果你的答案都是不可以
: 那為什麼記者可以為了採訪新聞  就可以不經任何人同意下
: 跟著工人混入私人倉庫  亂按私人倉庫的電動門開關呢?

如果你說的是證據的取得程序,這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的規範,
該條規定其他違反程序規定取得證據,要依據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來判斷證據能力。
判準依該條的立法理由「三、」所列舉的7個標準。

但有些時候,違反程序的效果是證據能力的排除,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絕對無證據能力,
又如第158-2條第1項,障礙時間內的訊問、非法夜間訊問,
原則無證據能力,但是但書又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所以,原po所提到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當然學者有不少批評,認為這些條文對於被告保護不足,
我也大略同意,不過,目前現行條文就是這樣走,法律效果就是有層次之分。

而且,你拿警察來跟記者比,這就是拿雞腿比牛排了。

: 沒有嘲諷只是說事實  你的意思是我可以去三立總部

這太跳躍了

: 只要看到有人進去的地方  就可以跟著混進去  看到開關可以隨便按
: 只要看到人就可以隨便拍嗎?  真的可以這樣嗎?

您應該很清楚,這還是要看情形而定的。

先不要提到規範刑事偵查的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131條第1項的緊急搜索)

先討論刑法妨害秘密罪,
最重要的前提是「無故」,
而在實務上,「無故」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正是運用利益衡量的所在。
此外,場所的所有人是何人,是否是公開場合的活動,
窺視、竊聽的方法,是有急迫事項…,都會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如果是為了獵奇、單純滿足偷窺的私慾、所牽涉的與公共利益無關,
較有可能構成「無故」。
但是,同樣的行為,「無故」與「有故」確實是差很大。
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被認定屬於「無故」,
釋字第689號解釋(有關媒體的無故跟拍),也不是認為絕對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仍然要求要考量「大眾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物」、「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

原po認為是絕對的錯、絕對的違法,在此我實在難以表示同意。

何況您所說到的情形,已經控制了不少變因,甚至建立在一些假設上,
但這些假設極有可能會決定違法的前提,但原po卻略而不談,
而把重點放在文字的聳動上,令人遺憾。

我並不鼓勵任何侵害私權的行為,即使是刑案被告也有他的人權。
媒體即使是行使言論自由,仍然要注意避免觸犯保護他人的法律,
記者也不能豁免於法律規範之外,

但是,我也得提醒,私權的保護並不是絕對的,
在個案上應做利益衡量,否則就會落入「惡法亦法」的境界。

: 上一篇文章就貼了  進去公共樓梯間  一樣也違法  一樣也會判刑
: 3.更大條的  剛剛沒說  現在就說一說
: 屬於公訴罪的妨礙秘密罪

錯,刑法第319條規定,315、315-1、316至318-2的妨害秘密罪為告訴乃論。

: 壹週刊狗仔曾經在目標人物對面租公寓  拍攝目標人物屋內活動
: 我想蘋果法務應該也是跟他們說OK啦  結果法官一樣判刑

你說的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0號判決嗎?
這個案件,我不認為壹週刊法務這麼有把握地認為他們不違法,
八卦雜誌的行為,往往是以獵奇為主要考量,
這也是該案法官最後判決周刊總編輯有罪的原因
(主要是315-2的犯罪成立,周刊有販賣、出售的行為)

但是,類似的案情到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780號判決,
就做了若干修正: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
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
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
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
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

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
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
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
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判決,
也有別的考量,對「隱密性期待」已經有不同的認定標準,
而且也考量到刑法謙抑性問題。

所以,即使在本件的情形,不能說沒有討論的空間,
但是要認為即屬絕對違法,恐怕似有速斷。

: 倉庫算不算私人隱蔽空間? 當然算  都有鐵捲門屋頂了  還能稱得上公共空間嗎??
: 兩個人未經任何同意  闖進此空間  然後再按人家的鐵捲門開關
: 最後影片顯示  人家在廁所裡面打赤膊  你就開始拍
: 人家踏進房門你們也拍
: 如果你站的位置是大馬路  對方也在大馬路上  那真的沒話說
: 但你們站的是私人領地  人家未踏出廁所你也拍  人家已踏進房門你也拍
: 人家未在公共場合赤裸上半身你們還是拍  這樣沒違法???

這就請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吧。

: 打個比方  如果鄉民現在分租公寓裡面的一間雅房
: 突然有兩個人未經任何同意就踏入私人公寓
: 從你還沒出公寓廁所就開始用手機拍你  拍到你踏入房門  連你房門沒關緊的時候
: 也拍你房間的擺設  放到網路上公諸於世  然後他們完全沒違法任何法條
: 你完全沒辦法去法院告他們  你信嗎???

這也請參考前開最高法院的判決吧。
另外,這個「打個比方」脫離了案情,預設了很極端的狀況,
我就不跟進了。

: 一個人在私人倉庫  去上廁所回房間  像是公開場合公開活動嗎??
: 法務真那麼無敵  壹週刊每次都勝訴了啦

: 4.公共論壇  鄉民不同意我的說法  或很討厭我實屬正常
:   歡迎提出案例辯論  駁倒我酸我都可以
:   有點雅量  不要跟你們意見不同  就開始扣人家帽子  說什麼訟棍
:   我告過誰  打打文章還要去警局上法院?  小弟才沒那麼閒
:   如果我說的不對  偏離實務很遠  你用各種已經發生過的案例來酸我呀

我想,大家可能比較有興趣的是您的動機,
是要推廣法學教育、保障人權或是其他,
可以參考您的發言密度、主要「打擊」方向等因素,
這個就讓鄉民自行判斷吧。

: 5.有鄉民叫我看置抵文  我看到這段就笑了
: --------------------------------------------------------------------------------
: email5566:警方最後以殺人未遂的重罪移送
: --------------------------------------------------------------------------------
: 基本上嫌犯會被以什麼法條判決  判多久  跟警方用什麼罪移送一點關係也沒有
: 分局偵查隊送去地檢署的案子  被打槍也不是什麼新鮮事
: 兇一點的檢察官或事務官還會打電話來幹譙
: 拜託你們多讀一點書啦  用錯法條了
: 拜託你們多讀一點書啦  構成要件不足還送來
: 用什麼罪起訴  是檢察官權責  警察能做的只有蒐證和逮捕
: 警察不管用什麼罪移送  法官根本不會研究  跟刑度一點關係也沒有
: 我今天捅你十刀你沒死  警方用傷害罪移送我  鐵定被檢察官改成殺人未遂
: 我今天打你一巴掌  警察用殺人未遂移送我   但檢察官還是只用傷害罪起訴我
: 友寄隆輝狂踢運匠頭部  把人打到腦出血送加護病房  影片仔細找都有
: 最後判刑法條是重傷害不是殺人未遂
: 以這個案例來看  這件案子要用殺人未遂來判  實在不太可能

我不敢對任何一個個案這樣斬釘截鐵,
影響一個案件的因素太多了,法官、檢察官、警察及當事人都有,
友寄的案子,當事人私下的和解動作,對法官的判決及檢察官的實行公訴,
都造成了實質上的影響。

書上講的是一回事,實務在運作的時候,自有其潛規則。
我自己經手的案件中,也曾經因為對方持械(雖然當事人沒有真正被器械所傷),
並綜合當時的情境因素、被告行為時的舉動及發言而主張被告殺人未遂。

從事實務工作的人當然很清楚,
法官、檢察官在開庭之後會有其他的認定,
但是,告訴代理人如果不考慮到當事人的感受,
一味勸告當事人只要主張普通傷害罪即可,這恐怕也算是失職了。

事實上,如果當事人已經有嚴重的傷勢,
或是受到被告持械攻擊可能致命部位,
卻在警詢時不主張殺人未遂,
很有可能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或法院審理時,
因為被害人不曾積極主張,而完全不會以「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處理。

這類的案件因為屬於相同罪質,法官確實有空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在判決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目前的標準似為「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

而這往往是要看個案的實際情形,特別是告訴人的積極舉證、陳述。
如果告訴人不認為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故意,
就算檢察官、法官想要做這樣的認定,恐怕也要考量告訴人是否積極配合,
不會自己一頭熱、一廂情願地認定
(主要是考慮告訴人不爽時可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不能拒絕)。

簡單地說,
如果被害人積極主張被告有犯重傷害、殺人等更重罪名的犯罪故意,
法院及檢察官都還有可能認定被告僅涉犯較輕的罪名(重改輕較易)。
更不用說,如果被害人自己放棄積極去主張、證明,
那真的不用期待法院或檢察官會認定更重的罪名(輕改重較難)。

這算是實務操作上的潛規則,很抱歉書上是不會這麼寫的。

行文至此,我要聲明,我的說法並不是絕對正確,歡迎方家指正。
但我認為我前後論述還算一致。

我不認為這個事件,可以單純地類比到某周刊偷窺的事件,
也跟檢警辦案違法蒐證的情形有間(程序法與實體法不該混淆)。
就像另一位鄉民提到郵差先生應不應該受到法律非難,
在一陣亂鬥之後,把道德義務提升到法律義務的層級,
這已經屬於失焦的討論。


同樣的,在這一個討論串裡,我也擔心有失焦的情形。
固然媒體也該受到閱聽大眾的監督,
媒體在報導時確實該避免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但大眾在監督時,也要考慮到是不是已出現了輕重失衡,
甚至流於對特定個人的攻擊。

最後,我只能說,法律人不該太過見獵心喜(請不要對號入座),
在發表意見時,如果顯露了太多的專業傲慢,
鑽進實定法的條文迷宮不能自拔,而忽略了個案正義,
以至於讓讀者產生反感,
則原本想要傳揚正確觀念的美意,勢必落空。

法律人應該更愛護自己的法律專業,
因為一般人不懂,就更不該動輒以說教或失焦的方式來呈現(再請不要對號入座),
甚至讓社會大眾對法律體制產生不必要的反感。

法律並不是完美的,所以對於法律的不完美處,
就需要更多的耐性去說服他人,

呼籲大家採取積極的行動去調和這個不完美。

以上。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37.211
email5566:不要跟他回了 拜託 大家好好睡覺吧 :(1F 01/13 01:31
mydreamcome:臉都腫了.2F 01/13 01:32
email5566:謝謝律師出面說明 但不希望浪費律師您的時間3F 01/13 01:32
email5566:真正的好律師還有很多案子要處理 請律師早點睡吧Q Q
rookiecop: :(5F 01/13 01:33
jyekid:推 不用浪費時間在這上 很多都來亂的6F 01/13 01:34
weirdgrape:晚 安~7F 01/13 01:35
mydreamcome:謝謝好心的律師  晚安安~~8F 01/13 01:36
email5566:原PO你害我大哭了 真的 不要浪費時間9F 01/13 01:36
email5566:PS.原PO是一個很棒很棒的律師 也有做法扶
kairi5217:我跪了11F 01/13 01:37
WeGoWu5566:email不要哭惹 拍拍12F 01/13 01:37
dlevel:是競爭對手嗎?明明就好事老是看有人刻意放大打伊湄。13F 01/13 01:38
email5566:原PO對不起 還害你花時間去糾正錯很大的法律見解14F 01/13 01:39
email5566:我其實有請對方私信跟我聯絡 也留公司分機
iamlarge:又上了一課\(*T▽T*)/16F 01/13 01:40
email5566:但我寄了不下五六封 他都不理....這對我來說也不公平17F 01/13 01:40
mydreamcome:這一篇文章值 1000 Ptt幣-> 真用心!18F 01/13 01:40
SpartanB:伊湄快下斑了 不用再糾結在這件事上19F 01/13 01:41
qwaszx012:20F 01/13 01:41
WeGoWu5566:好啦 不要難過 你寄一封給我 我回五封給妳(誤21F 01/13 01:41
miracle210:我怎麼覺得他是email的愛慕者 我壓跟忘了這件事 撲22F 01/13 01:41
silentence:靠  你對這種人認真   你輸了!23F 01/13 01:42
dlevel:原來是賺主播的注目(筆記)下次我也來罵罵看好了24F 01/13 01:42
miracle210:還可以獲得主播親筆信25F 01/13 01:43
kinomon:推26F 01/13 01:43
mydreamcome:靠邀  那一個來釣魚的不要亂學阿(/‵Д′)/~ ╧╧27F 01/13 01:43
email5566:啊 對耶 我都忘是五倍28F 01/13 01:43
Brad255:請問要罵什麼  可以得到你的電話 XD29F 01/13 01:44
Cerulean1220:email你做得很棒QQQQ30F 01/13 01:44
email5566:請Brad先有紳士的穿著! 否則只會有1999/110的電話!31F 01/13 01:44
email5566:好!我要下班去!!頭痛還沒好 蛆蛆不要來 囧rmmmmmmmmmr
mydreamcome:(  ̄□ ̄)/ ~敬禮 <( ̄一 ̄ )<( ̄一 ̄ ) 專業推推~~~33F 01/13 01:46
kaky:記者這樣會不會太脆弱了一點不是應該我這樣做可能會觸法但是34F 01/13 01:48
kageo101:推原PO 推email!35F 01/13 01:48
Wacster:可以罵你然後請你來我店裡吃個火烤漢堡賠罪嗎? XD36F 01/13 01:48
cul287:那個明顯是在釣魚37F 01/13 01:48
email5566:謝謝有實務經驗的律師出面說明 也讓我上了寶貴的一課38F 01/13 01:49
kaky:相較於所想揭發的真相的重要性遠大於此違法性.39F 01/13 01:49
mydreamcome:在本板搜尋他的ID  很多是釣魚文...40F 01/13 01:49
email5566:下次熱血依舊 但會更加保護自己 也會減少瑕疵的41F 01/13 01:49
email5566:大家晚安 :)
Brad255:你的確太衝動了...會讓自己很危險 在乎你的人很擔心43F 01/13 01:50
WeGoWu5566:晚安 ˙U˙/44F 01/13 01:50
Brad255:快點回家早點睡唄 不然又會頭痛45F 01/13 01:50
mydreamcome:咕耐~各位同學~46F 01/13 01:51
euphoria01:釣出一篇專業文 謝謝律師大大47F 01/13 01:52
bbbruce:讚歐48F 01/13 01:53
vans3:推法律專業文;email希望妳早日恢復健康,晚安49F 01/13 01:57
potionx:太認真了 給推50F 01/13 02:00
nakayamayyt:就是來亂的 怎麼會理你51F 01/13 02:01
greeeeen1234:謝謝這篇分析,剛好對於證據能力篇這部份很不理解。52F 01/13 02:08
liuedd:推原PO,有些鍵盤法官打打字就以為自己是真理了53F 01/13 02:09
email5566:資深專業的律師 謝謝你 我要下班休息了 希望您也晚安54F 01/13 02:10
dorydoze:先不管對錯,起碼這件事以結果來説是好的,希望記者小姐55F 01/13 02:14
dorydoze:不要因此而放棄理念,但最重要的是要保護好自己的安危
AhUtopian:張律師是很熱心而且實務經驗跟學養都優秀的律師57F 01/13 02:15
BRANFORD:聽君一席話58F 01/13 02:16
an123456781:推  另外如果當時有民眾當場抓住他的話59F 01/13 02:24
an123456781:(現行犯人人得逮捕) 那之後警方來後 是否就可依照現
an123456781:行犯來處理  ?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認定的現行犯,本不問何人均可逮捕。然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理。
後面是警方、檢察官解送的問題,依第2、3項處理。跟逮捕人就沒關係了。

TheDark:   62F 01/13 02:31
kageo101:當然要認真啊XDD不然原原PO文裡也不少被誤導的可憐人63F 01/13 02:34
carl0613:好文給推64F 01/13 02:35

謝謝大家,請大家早點睡,晚安。
※ 編輯: changchunlun    來自: 1.160.37.211         (01/13 03:07)
DEATHROY:前輩幫小魯上了一課給推65F 01/13 02:54
Cj3636736:理性給推66F 01/13 07:09
Falajack:理性給推67F 01/13 08:31
pitalvlu:好專業 雖然看不懂 但是態度就是讓人喜歡 讚!68F 01/13 08:46
pitalvlu:惡法亦法 依法行政 謝謝指教 這就是現在讓人失望的台灣
koxinga:專業推文70F 01/13 08:59
avgirl:水喔~~~~71F 01/13 09:14
flydragon198:推專業72F 01/13 09:15
LucidNow:太專業  不推對不起自己73F 01/13 09:26
sigit:釋字689講的是在公開場所如何認定認定 "合理隱私範圍"74F 01/13 10:28
sigit:跑進個人生活起居的地方 攝影照相? KERKER

我有跟你討論到「進入個人生活起居的地方」嗎?

sigit:而且解釋文也說 私人非公開領袖 是"絕對"的保護76F 01/13 10:31

領袖?看得出來,你累了

sigit:加油 好嗎?77F 01/13 10:31

你也加油好嗎?

sigit:當然啦 如果我跑進你家樓梯間或客廳 沒有衝進你的房間78F 01/13 10:33

本案中有樓梯間或客廳嗎?當然,如果你是劉伶,你可以主張我跑進你的內褲裡
還可以告性騷擾

sigit:你覺得這是公開場所 我就沒話說囉79F 01/13 10:33
sigit:你舉的那個新實務跟楊大主播的情況也是天差地遠
sigit:那是在住宅窗簾沒拉下 而楊大主播是闖進有鐵捲門的倉庫
sigit:不管法益持有人如何認定 請問她得到"誰的同意"而進入了?
sz:我不認為記者有權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別人的倉庫採訪83F 01/13 10:51
sigit:本案中也沒有 "對未拉窗簾的住宅內行為"攝影拍照啊84F 01/13 11:11
sigit:你叫別人不要打比方 自己卻引一個風馬牛不相干的案例

因為羽球達人、圍棋專家與媽媽嘴鍵盤柯南,
一直把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住宅的構成要件無限上綱,
好像只要沒有得到某些同意,就是「無故」,就必定是萬惡不赦的違法啊

所謂的「非公開活動」定義本來就不是像你們所想像的那個樣子啊,
如果你們對「無故」兩個字也願意下功夫去了解一下,
可以看出來,最高法院對於「無故」的解釋,是有做過利益衡量,
而不是鐵板一塊的機械式操作。
而你們所主張的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都以「無故」為構成要件,
沒有「無故」,叫再大聲也沒有用喔~

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53號判決:

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
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
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
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新聞自由」乃該條保障之範圍,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
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
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
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
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
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容,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
再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
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
雖新聞採訪對受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
惟新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
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
自應認該錄音、錄影或照相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無故」之要件。

至是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而得依法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
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繩以刑事制裁,二者並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衡酌該次報導所糾舉者乃「私立奇豆托兒所」
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剋扣員工薪資之事,該項議題與公眾利益有關;
且「私立奇豆托兒所」該項行為事後亦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分,
該篇報導亦有教化意義;另參酌「壹週刊」讀者投訴專欄,
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
其對投訴者、被投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
尚稱衡平,原判決因認被告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苟事後認為報導不實,
而訴以加重誹謗罪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明物件,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
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部。

復說明該篇報導中自訴人之照片,無論係被告或由另一不詳姓名攝影記者所攝影,
被告因採訪自訴人多次後,該托兒所對於剋扣林姿君薪資之事仍未解決,
被告方對自訴人攝影並予以刊登,係合理採訪行為之一部,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

雖該採訪、錄音及攝影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有侵害自訴人隱私法益之情事,
但經與新聞自由之保護,揭發該勞保紛爭之公益性,
及報導內容足以教化社會大眾等情形比較,認為自訴人之法益應予退讓,
該採訪錄音及攝影洵非「無故」,可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課以刑責。」


這個案件不是報導與公益無關的明星八卦或私生活,
而是犯罪被害人的遭遇、警方處理的態度,
攸關人民個人法益受犯罪行為侵害能否獲得合理的保護及犯罪能否獲得制裁,
公益性質遠遠高於獵奇性質的偷拍,
法院本來就會對新聞自由採取較寬的認定,
對於「無故」的定義採取的利益衡量,會要求被報導者的法益應該退讓。

大多數鄉民心中所認知到本案的素樸正義,並非毫無理由,而且實務上也會支持。
法院會考量到,如果記者的行為不是非常誇張,
而該報導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與記者本身的利益關連性小,
這時法院是不會以「惡法亦法」的態度,
將「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絕對化,
僅憑「行為外觀」就貿然認定採訪行為違法,
而會用利益衡量的方式去解釋刑法條文中所說的「無故」,
從而在構成要件上就不認為採訪行為構成犯罪(畢竟法官也不全部都是恐龍)。

J大所提到的房東案、樓梯案、小S偷拍案,乃至朱孝天案,行為人的動機,
都與公益無關,也與社會教化無涉,這時法院本來就會對個人法益多一些保障。
拿這些案件跟本案去比較,正是外界所討厭的「法律人很恐龍」的例子,
基本權利的利益衡量運用在解釋法條的構成要件,已經是法律實務很重要的方法,
究其原因,也是在追求個案正義,
不要落入二次大戰以前實定法走入「惡法亦法之惡用」這個讓人民難以接受的難局。

如果兩位不信,不妨去代理本案被告或倉庫所有人去試著提告,看看法院是否支持你。
請加油嘍~

kageo101:怎麼記者脫序行為這麼多 之前卻看不到各位正義之士出面86F 01/13 11:24
kageo101:撻伐 現在好不容易有個認真記者幫大家追案情只是用錯方式
kageo101:被各位正義之士搞得好像十惡不赦連發三篇指責?
kageo101:我認為的正義應該是沒有雙重標準及需要有比例原則的
kageo101:希望各位正義之士以後也能秉持這種精神為社會盡份心力^^
dissy:某s頗ㄏ  kerker91F 01/13 11:35
cloudin:法普文!大推~~~  看人崩潰蠻爽的92F 01/13 11:36
toughluke:伊媚請繼續保持熱情 加油93F 01/13 12:05
opmikoto:有些人看人紅不順眼 有些人只看的到壞的地方94F 01/13 12:06
summerkitten:長知識95F 01/13 12:39
Wacster:念法律系念到只會硬凹 某人蠻可笑的 哈哈 XD96F 01/13 12:41
sigit:98年有釋字689嗎? 建議您再看一次大法官如何界定新聞自由97F 01/13 12:59
sigit:的界限 非公開的的私領域大法官有做利益衡量嗎?
sigit:您天外飛來一又一筆的"托兒所"判例 請問有涉及"侵入住宅"嗎?

拗得離譜了。釋字689討論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裡「無故」跟蹤他人,也就是狗仔的行為。
這個解釋核心的概念,還是將公益與「公共場域裡合理期待」(包括個資)相衡量。
如果只是為跟追而跟追,為獵奇而騷擾公眾人物,當然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但你顯然連689號解釋的解釋文都沒看清楚: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
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
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這段也運用了「公益性事務」、「利益衡量」、「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
排除採訪行為具有不法性。

理由書就寫得更清楚了:
「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
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
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
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
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
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
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
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這號解釋哪邊有提到「非公開私領域」即不做利益衡量?別自己紮個稻草人就猛戳啦。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53號判決,與689號解釋並沒有矛盾,
你怎麼會以為兩者之間有衝突,或是後者得以否定前者?
加油,好嗎?

sigit:我倒很想知道有哪個判決是 "妓者未得任何人同意 私闖民宅100F 01/13 13:03
sigit:去採訪攝影 然後法官利益權衡後認為"有故"的?

用字難聽不代表你就有理,我也不知道恨液要多濃厚,才會在名為理性客觀的討論中,
突然天外飛來一筆用上「妓者」如此不堪的情緒字眼。

但是,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判準,法院或許是國民黨開的,但我想不是你開的。
所以,我真誠地建議你,到法院去積極主張你的理論(而不是在PTT跟人嘴炮),
看你所緊咬的所有的「私闖」行為,
是不是都可以不問個案動機、無論有無公益性,
均被認為屬於「無正當理由」的「無故」,而絕對地應以法律加以非難。

祝你在法院中如願以償。

sigit:煩請道長開釋102F 01/13 13:06

我時間並沒有多到普渡眾生,還是請你的刑法及憲法老師給您開示

loveseawind:推一下 丟臉還丟不夠103F 01/13 13:08
kageo101:想知道就去告啊,還是你的正義只存在在網路?104F 01/13 13:28
sigit:蠻好笑的,到底誰在硬凹105F 01/13 14:29
sigit:知道大法官是針對公開場所解釋新聞自由的界限
sigit:卻引用套入本案 非公開場所 的事實
sigit:舉的實務判決跟楊大主播的情況天差地遠
sigit:自始迴避306條的問題

並未迴避。硬拗的是誰,法律唸得不徹底的是誰,讓眾人去公評、判斷吧。

「無故」是刑法306及315-1條,乃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的構成要件。
行為如果是「無故」侵入住宅、「無故」妨害秘密、「無故」跟追他人,
就構成犯罪或違法,如果行為是「非無故」,即不構成違反法律。

我所援引的判決及大法官解釋,都是在探討什麼是「無故」,
應該以什麼標準來決定系爭行為是「無故」或「非無故」。
如果你的法學方法論程度僅止於此,解釋法律僅限於文義解釋,
那我也只能對此表示遺憾。

sigit:第一 構成要件而言 楊大主播未得同意110F 01/13 14:41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請問你說的「同意」在哪裡?

構成要件一直只有「無故」,你不去討論什麼是「無故」,
一直在討論條文中未出現的「同意」,難道連罪刑法定主義都不要了嗎?

AmadeGX:我以為法律攻防就是引條文互戰 怎麼有人只會跳針啊?111F 01/13 14:42
sigit:第二 違法性而言 本來就有多種可能阻卻112F 01/13 14:44
sigit:但採訪新聞可阻卻 個人欠學

對不起,你又錯了,法院在處理前開這些案件,都明白指出,
「無故」屬於阻卻構成要件,不是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如果連階段都搞錯,你自稱欠學,確實符合事實。

(真心希望你現在還不是律師,不然董保城真的該下台了)

sigit:我請道長舉類似的判決 似乎您也刻意迴避114F 01/13 14:47

我一直針對刑法法條的構成要件來回答,如果有誰迴避,我相信那個人不是我。

sigit:對了,我從來不認為法院是國民黨開的,也希望您在客觀理性115F 01/13 14:50
sigit:不要對中立的第三方有先入為主的成見

抱歉,從你的用字「妓者」來看,我個人很難認同你是中立的第三方。

lbowlbow:推劉伶wwwww道長妓者連發的s大你感覺怎麼樣啦wwww117F 01/13 17:02
Trionychidae:推118F 01/13 17:19
gn01299000:推你119F 01/13 19:21
sigit:天啊 你竟然問我306條的"同意"寫在哪裡?  XDXDXDXDXD120F 01/13 20:38
sigit:對不起 我真的不忍心噓你了:) 需要我解釋"竊盜"的內涵嗎?

我很佩服你為了面子問題而不斷上門。一直噓應該讓你很有成就感。
但如果你從噓或推能得到成就感,我也不忍心中斷你的樂趣。

sigit:好吧 我大發慈悲一下 "未得同意"就在"侵入"這裡啊!!!!122F 01/13 20:39

你終於願意把刑分課本打開來查看,還真要感謝你的大發慈悲,放過這邊的鄉民。

「侵入」是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進入」。
「獲得同意」只是阻卻構成要件成立,但不是條文規範的全部。

很不幸,實務上竟然很頑固地以「違背居住權人的意思」做為「侵入」的判斷標準,
而不是你主張的「未得同意」,這真的會讓你很不開心。

以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決為例:

「刑法第306 條罪之成立,無論是侵入,或為隱匿或留滯其內,
均必須違背居住權人的意思,始足當之,且行為人必須認識其侵
入行為或繼續停留屋內係違反居住權人的意思,仍決意侵入或不
離去之主觀心態,始具本罪構成要件故意。告訴人於被告表明欲
上樓拆移2 扇鋁窗後,縱有出言,稱「不能搬走鐵窗」、「你不
要動我的窗戶」等語,然上開言語係告訴人意在守護鋁窗之意思
表達,並非反對被告進入該址2樓,是被告辯稱:當時伊要上2樓
拆除時有先告知陳國隆夫婦,他們皆未反對,也未同意等語,
告訴人陳國隆與其配偶對被告上樓拆除追加施作鋁窗之行為,
未明確表示同意,亦未出言反對,或以任何舉動加以阻止被告上
樓,甚或口頭命令被告離去,客觀上難認被告進入前開工廠2 樓
拆除鋁窗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或其配偶的意思,而構成無故侵
入住宅或建築物,又被告進入前開工廠2 樓拆除鋁窗,目的在於
減少施工款未能收回的損害,而所拆除的 2扇鋁窗,原即為被告
施工所用之材料,被告為防制告訴人拒付工程尾款,始進入同址
2 樓房間取回(移離)自己施作的材料,是其進入工廠2 樓之行為
,衡情尚非「無故」侵入住宅,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
30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照你的說法,該案中被害人既「未明確表示同意」,這個案件就直接判有罪end,
下面法官寫的全都是廢話了,更不用說法官居然維持無罪判決,這根本是逆天嘛!

sigit:我想這不是董部長的問題 全台灣中文能力低落是大環境造成的123F 01/13 20:41

如果你認為你是大環境的受害者,那我只能深表同情

sigit:至於你從昨天high到現在的"無故" 要把689意旨套入 我個人是124F 01/13 20:49
sigit:覺得多此一舉 但你應要衡量我兩三句話也就把這道門檻GG了

有感覺到你的精神勝利已high到極樂的境界

sigit:大法官以"合理隱私期待"做為新聞自由的界限 而私人生活住居126F 01/13 20:52
sigit:非但有合理隱私期待 而且是絕對的的隱私權所保障
sigit:多了這道門檻 其實多被打臉一次而已 何苦呢?

對啊,你被兩道門檻打到,一定很痛,你這又是何苦。

sigit:還有喔 我是說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不是我 您累了嗎?129F 01/13 20:59

原來你不是中立的第三方。謝謝(雖然你給我的感覺有點跳針)

sigit:呵呵 沒想到真的是理工人 那中文能力真的不能太強求了XD130F 01/13 21:47

這一句倒是成見十足,吵不過就想戰科系了嗎(大誤)
雖然進法學院的時間我是比你早啦,但好像也不是什麼值得說出來的事。
況且,人身攻擊不算職前訓練的必修科目,接下來你要繼續,恕我不陪你練習了。

sigit:資深理工大前輩您好 首先對於您網路搜尋的功力佩服已極131F 01/14 00:37
sigit:我非常感謝您願意用理工人的思維角度 為枯燥的法律注入
sigit:新的活水源頭! 就像一橋茂生師說的 法律系統裡的言說都是
sigit:換湯不換藥的換句話說而已 法律系統需要另外一個言說系統的
sigit:刺激讓它的PROGRAM改變
sigit:雖然我們都是用中文 但其實我們說的是不同語言 我是傳統僵硬
sigit:枯燥的法釋義學派 反觀理工大前輩嘗試用不同的觀點給予我們
sigit:傳統法律人新的刺激 在互不否認對方的前提下 得到多元可能性
sigit:的可能 這點來說 我真的非常非常感謝
sigit:在PTT的八卦版有此藕合  真是奇妙的一種經驗
sigit:我沒有人身攻擊 我尊敬並接受非法律系統的言說
sigit:這正是傳統法律人最缺乏的
sigit:估狗大神告訴我 我中計了XD 呵呵 學個經驗也好
sigit:不過老師 律師工作很辛苦沒錯 但學生還是要顧喔
sigit:不要太常缺課捏XD
sigit:在什麼位置自然會說這個團體的好話 我完完全全理解了
sigit:可是老師 您工作學術兩頭燒 還跑來ptt跟一個無名小卒戰
sigit:實在是太委屈您了 我想你有時間肉搜 或許把這精力用在學生
sigit:身上會更有意義 我的確是個遜咖 老師您身體保重喔

洗洗睡了,好嗎?聊天請找別人。
※ 編輯: changchunlun    來自: 1.160.37.211         (01/14 06:16)
BRANFORD:把自己的嘴臉,一筆一劃勾勒得躍然而出。150F 01/14 07:27
akida:啊哈哈哈哈 好好笑喔某人XDDDDDDDDDDD151F 01/14 09:29
MurderKiller:好丟臉…我指的不是原po152F 01/14 10:22

--
※ 看板: FW 文章推薦值: 0 目前人氣: 0 累積人氣: 668 
分享網址: 複製 已複製
r)回覆 e)編輯 d)刪除 M)收藏 ^x)轉錄 同主題: =)首篇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