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violetking (夢想就在前方(♂)
標題 Re: [新聞] 快訊/柯文哲爭取「大罷免投票」 北高行
時間 Fri Jul 25 13:43:42 2025


聲請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
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52號),審理結果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國民,且無其他遭剝奪罷免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投票案之投票權人,
惟因刑事另案羈押於相對人臺北看守所,於投票日因人身自由受限,未能實際至指定投票處
所行使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6選舉區)羅
智強罷免案投票(下稱系爭投票案)之投票權,致使原得行使之投票權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免勝訴後因投票時間結束而無法實現,有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請求相對人以適當方法予聲請人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以維其投票權之行使
。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111年5月13日出具對我國關於落實兩公約第3次報告之審查結論
意見,建議我國政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為受羈押之人行使投票權提
供有效機會,聲請人願遵本院裁定之方式,以最便於相對人執行行政任務之方式為之,為降
低選務負擔,並兼顧保障受羈押之人的投票權。參考世界各國選務安排大致有:透過戒護方
式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在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3種適當方式;其中通訊投票作為無
法到場投票之替代方案,相對人北市選委會可將選票經相對人臺北看守所轉交聲請人,由聲
請人完成投票封緘後,再由相對人臺北看守所交付相對人北市選委會之選務人員,投入系爭
投票案之票匭,以此通訊方式完成聲請人在戶籍地所在投票所投票,藉此確立人身自由遭剝
奪之國民,亦有參與投票之權利,促使通訊投票政策之實現。本件聲請人雖受監禁,仍享有
憲法保障之投票權,與一般國民並無二致,兩造間就是否應提供適當之投票方法供聲請人行
使選舉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具有主觀公權利,且本案
勝訴可能性不低,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就即將舉行之系爭投票案有權利,卻因相對人之消
極不作為而無法行使,致基本權受侵害,為免本案訴訟勝訴,投票權受侵害之結果無法回復
,有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
准予聲請人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

三、裁定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具有主觀公權利,得請求相對
人北市選委會及臺北看守所「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等語,惟依選罷法第6條
及卷附投票通知單可知,系爭投票案係由相對人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相對人臺北看守所並
非選罷法相關選務之辦理機關,並無法定職權得以決定受羈押之聲請人得否行使或以何方式
及程序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事務,綜觀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亦無何確保受羈押
之刑事被告關於投票權利行使之規範,臺北看守所之作為義務僅係協助配合選務機關即北市
選委會辦理選務,準此以觀,聲請人與臺北看守所間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就相對人北市選委會部分,聲請人陳明聲請事項所指之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
票,可能之方法有:在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透過戒護方式讓聲請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
投票3種方式等語。然經本院略式審查,依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及第63條等規定
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
,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
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明定,選舉人原則應於戶籍所
在地投票,即所謂在籍投票,至矯正機關受羈押之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
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是本院無從得出本件
聲請人得以不在籍投票之方式,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

(四)聲請人主張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投票方式應該「親自投票」,
故得以通訊投票完成系爭投票案。惟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
第1項規定可知,罷免投票之方法,必須由投票人親自至指定投票所,於罷免票圈選後投入
票匭中,即為親自投票,是本件若准聲請人以通訊投票方式進行,即有違前開程序規定,聲
請人主張,並不可採。

(五)至於透過戒護方式讓聲請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部分,觀諸羈押法全文並無相關規範
可供看守所遵循,戒護過嚴侵害受羈押人之人格權;過寬則升高脫逃可能性等維安困難度,
損及公益。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六)況倘聲請人事後本案敗訴,其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另行所提之
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如嗣後本案判決認聲請人所提給付訴訟之訴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致有選舉無效之情形,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甚至有重行投票之可能,更見對其他投
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罷免公益有重大影響。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
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七)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114年7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
(本件裁定得抗告)
https://bit.ly/4f7oVwD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看來是關鍵的一票。
那如果後來裁定許可,是不是也選舉無效。

想這樣就才想到這公益考量真難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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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violetking 2025-07-25 13: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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