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新聞] 柯文哲再度延押 北院:無法排除滅證或串時間 Wed Jul 23 07:30:42 2025
※ 引述《imbj (顆顆)》之銘言:
: 檢察官起訴書上相關證據都早已公開
: 是要滅什麼證?串什麼證?
: 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
: ※ 引述《Rainbow5566 ( )》之銘言:
: :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電
: :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京華城案,今天裁定柯文哲、應曉薇延押2月。北院指出,本案仍
: : 有與柯、應密切相關的證人尚待傳喚到庭,2人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 : 之虞,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仍在。
這要解釋的話,很簡單,請看今天登載的「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裁
定」(七月二十一日版本)理由全文:
(按:柯文哲=子○○;
應曉薇=乙○○;
李文宗=卯○○;
沈慶京=午○○;
至於其他代號,請各位自行摸索,個人「通靈」不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
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
。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
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零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
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子○○、午○○、乙○○、卯○○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
告子○○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
午○○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
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乙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卯○○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四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
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四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四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一一四年四月一日、同年六月
二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四人後,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四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四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難
認其等所為構成犯罪云云,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
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
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
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是以,被告四人所為是
否確實構成起訴書所指犯罪,應為法院審理後,根據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認定被告
四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本案現仍在證據調查階段,仍有諸多證據尚待進行調查,並於
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進行辯論及評價。本案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已有具體事由存
在,足使人相信被告等人具備被指涉犯罪之犯罪嫌疑,至被告四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
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六、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檢察官求處重刑,若被告等人將來果經判決確定,基於人性畏罪
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且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
受到之刑罰之虞。
(一)被告子○○及乙○○部分:
1.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暨斟酌檢察官就
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其重要性之意見略以:
⑴丑○○:「工作簿」所載經理人之一;
⑵庚○○:子○○曾傳訊息跟庚○○表示:「小沈給過了,不要再找他」,足以佐證「工
作簿」檔案內容;
⑶丙○○:工作簿所載壬○○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經理人;
⑷戊○○:負責經手丁○○交付三十萬元一事;
⑸寅○○:工作簿所載陳盈助交付三百萬元之經理人;
⑹巳○○;
⑺己○○、甲○○分別為乙○○之助理、親密友人,經手處理午○○匯入本案五協會之相
關款項、後續用途,渠等證詞與乙○○之犯罪事實密切相關;
⑻未○○、辛○○、癸○○等人現為或曾為民眾黨重要黨公職人員,負責經手政治獻金之
處理;
⑼共同被告子○○、午○○、乙○○、卯○○、辰○○部分,得以相互釐清彼此之犯罪事
實。
依據目前所擬定審理計畫,重要證人詰問完畢時間可期,而被告子○○作為前臺北市長及
前黨主席,對於證人丑○○、巳○○、庚○○、未○○、辛○○、癸○○等現任或前北市
府、民眾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而被告乙○○除可能影響證人己○○、甲○○之
證詞,使渠等對於本案五協會款項之提領者、用途之說法趨於一致;又因被告乙○○並未
辭去議員職務,倘令其交保在外,亦可能利用其議員職權施壓證人。
2.本院審酌依據目前擬定之審理計畫,業已密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部分與被告子○
○及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之證人尚待傳喚到庭,是被告子○○及乙○○無
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就被告子○○及乙○○,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衡量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
官及辯護人均有捨棄傳喚部分證人,本院於確認目前待調查證據範圍及相關辯護人庭期、
證人行程得否提前,將再調整審理計畫,則被告子○○及乙○○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於日後依照訴訟進行程度,仍應隨時加以審視,自不待言。
(二)被告卯○○及午○○部分:
1.被告卯○○部分就其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案情,相關證人已經詰問完畢,就重
罪部分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被告卯○○就本案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有
所下降,且依其職務內容,對於證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力顯然較為有限,本院審酌羈押乃係
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
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
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
他手段作為替代。另被告午○○因先前長時間密集就醫,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因無
法提供無菌環境,以及因被告午○○長期就醫及手術對於看守所人力造成負擔,暨本院於
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訊問被告午○○時,其表示「住院於臺大醫院期間已多次進行手術,
近日希望辦理出院手續」之病情現況,及被告卯○○及午○○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卯○○及午○○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
2.綜觀全案卷證,參以檢察官、被告卯○○及午○○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認被告卯○○及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
卯○○以自己名義提出二千萬元(含先前已提出尚未退還之保證金)之具保金額,並限制
住居在新竹市……;被告午○○提出一億八千萬元之保證金之具保金額(其中至少一億元
需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
原諭知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經辯護人當庭及具狀陳報非被告午○○日後實際居住之
居所,爰更改之),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命被告卯○
○及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3.又被告卯○○及午○○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
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
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卯○○及午○○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4.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科技監控設備
,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斟酌被告午○○之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資
力等,認其活動範圍應有所限制,斟酌其陳報需活動範圍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新店區、三
峽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樹林區、板橋區、三重區、蘆洲區、五股區、新莊區、
泰山區、林口區、八里區、淡水區、三芝區及汐止區」,實屬廣泛,復有接壤臨海區域,
本院認應限制其活動範圍在「臺北市」,若被告午○○因正當理由(諸如祭拜父母),而
有前往三芝區等地之需要,得檢具事證,向本院另行聲請,由本院另行裁定准否。是被告
卯○○及午○○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5.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卯○○及午○○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
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俱
附此指明。
6.另被告卯○○及午○○如未於一一四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
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就被告卯○
○及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只是媒體日前報導時,多都沒提到「消極」因素(即「如果時間到卻不能具保,將繼續羈
押禁見沈氏、李氏」的情節),很難說不是「報喜不報憂」
不過以李文宗的情況來看,前次具保時已經提出二千萬元(且法院表示還沒退還),因此
相信目前理應已經重獲自由,沒有繼續待在看守所了;但沈慶京日前被准許三億元交保後
,卻找不到合適的具保人,而經這回降低後,就看是否能離開北所、安心接受治療吧。
至於第二段、第三段說明,相信是作成裁定的必要引據,在五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時,同
樣也出現過
但從黃國昌等人的角度來看,仍舊脫離不了「押人取供」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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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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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251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5-07-23 07:30:42
※ 文章代碼(AID): #1eW1ybb_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53227045.A.97F.html
噓 sted0101: 有黨證都不是理由。狗才會信1F 123.194.129.180 台灣 07/23 07:32
→ homygodpppk: 總之要先有證據吧,不然哩3F 42.74.11.87 台灣 07/23 07:33
→ r85270607: 公版套一套 可是其他高院見解
相當事由可不是因此去侵害人權這樣喔你北檢堅持相當事由,那合理見解在哪4F 1.162.215.42 台灣 07/23 07:34
→ PaulAllen2: 柯P:等我出來乾脆去當和尚比較好7F 39.12.137.3 台灣 07/23 07:35
→ r85270607: 既沒錢,也沒證據,這就是您的合理?嚴格證明法則是刑法之基礎
老百姓被蒙蔽或是不知就算了
那...法院呢?北檢呢?8F 1.162.215.42 台灣 07/23 07:36
噓 pastor1982: 還在卷內資料12F 36.229.122.87 台灣 07/23 07:44
→ preisner: 那為什麼其他案都沒羈押,每個案都適用啊這理由幾乎所有案都適用吧,以後應該沒判決前所有人都羈押禁見才對
以後起訴都先關起來,沒罪再國賠就好了啊13F 60.248.161.28 台灣 07/23 07:47
噓 liang0906: 找不到證據就說被滅證了 檢察官真好做17F 42.72.26.43 台灣 07/23 07:54
噓 chkao: 這文不就自證沒證據18F 125.228.69.176 台灣 07/23 07:58
噓 Rron1976: 北檢要辦出一件冤案?19F 111.246.131.110 台灣 07/23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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