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Re: [問卦] 公然侮辱除罪化? 憲法法庭宣判結果曝光
時間 Fri Apr 26 17:26:58 2024


※ 引述《eva77 (EVA)》之銘言:
: 現在憲法法庭正在宣示判決
: 公然侮辱除罪化?
: 刑法「公然侮辱」罪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 公然污辱罪 刑法309 &310條可能除罪嗎?
: 各位阿宅應該很重視這個吧? 有相關的八卦嗎?
: 還我言論自由啦..

就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三號的內容來看: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
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整體上看來,大法官多數上認為尚未違反憲法精神才對

但從判決內容而言:

一、主文一部分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
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
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
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
號解釋參照)。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
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
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誹謗
罪相繩,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惟系爭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
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


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
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
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
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
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
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
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
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
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
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
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
由溝通及論辯。


(二)目的之審查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
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
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
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
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
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
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
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
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
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
判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
字第603號、第656號、第712號、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17
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
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就相同之保障
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
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
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


1.社會名譽部分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
,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
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
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
,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
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
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
,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
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
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2.名譽感情部分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
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3.名譽人格部分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
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
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


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
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
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
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合憲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
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三)手段之審查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
,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
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
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
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
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
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
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
廣。


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
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
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


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
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
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
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
為系爭規定所處罰。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
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
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
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
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
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
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
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
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
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
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
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
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
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
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
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
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
以拘役刑。併此指明。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

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
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
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
,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
併此敘明。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
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
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二、主文二部分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
,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
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
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本
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
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
過程。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
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
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
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




又長篇大論了一番,諸如言論自由、權益限縮等都涵蓋在內...

全部看來還要一段時間才能好好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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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握的拳頭捏碎了願望 令鮮血流滿了掌心
無盡的翅膀猶如鎖鏈一般 沉重得令人無法動彈
只懂得失去的稚幼眼眸中 人們懷念永不復返的星光
每一盞點起的燈火 都綻放著生命的光芒 載著前行乃是命運
銘刻光輝 對誰都溫柔 歲月的痕跡
   ——西川貴教《ヴェスティージ》(『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四片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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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laptic 2024-04-26 17: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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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amanzero: 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6F 60.248.126.193 台灣 04/26 17:31
TaiwanFight: 文組要怎解釋就怎解釋7F 114.40.43.111 台灣 04/26 17:31
magamanzero: 人家釋憲是要找你解決 然後你丟回去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8F 60.248.126.193 台灣 04/26 17:31
qazsedcft 
qazsedcft: 你聽你的鳥鳴,他看他的日出10F 111.250.221.112 台灣 04/26 17:33
hosen: 文組,通篇廢話11F 42.79.20.51 台灣 04/26 17:33
magamanzero: 反觀廢死釋憲 就很有guts麻..www
怎麼廢死不丟回去給民意 立法院呢12F 60.248.126.193 台灣 04/26 17:33
ThomasWei919: 白話就是有條件合憲啦,看不懂的不要在那邊裝懂14F 120.126.194.248 台灣 04/26 17:35
ytkuang: 合憲但有更多條件考量不予處罰16F 36.236.127.170 台灣 04/26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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