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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申請低收入戶:在情況特殊的狀況之下,建議改採取跨縣市辦理,這不就是國家進步的潮流嗎
時間 2018-12-22 Sat. 06:42:19
看看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1 條 亦同)
尤其是第4條中的開頭就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必須經由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這樣訂定出來的法條,是不是顯得麻木不仁即無血無淚? 現在已經是21世紀的國家社會,我認為該修法!
如果按照這百年不修改的LKK法條,這是否刻意替台灣老百姓製造出更多不便民的措施與規定. 這就是要告訴2300萬的臺灣人民說:不管您現在身再什麼地方外地工作,當您現在面臨到長期失業、家庭頓時突發變故、雙親中途逝世、或者面臨到被親人棄養;但是您都必須要想盡辦法帶著相關證明文件;並千里迢迢從台北到你所屬的戶籍地申請低收入戶。
問問2300萬的台灣人民: 台灣沒有實施不在籍投票已經是個國際笑話,但是在這21世紀及通訊發達的時代,台灣總不能夠LKK的一輩子停留在70年代吧!
社會救助法(第4條)的規定,是否對申請地收入戶的案主太過於嚴苛及處處刁難? 社會救助法(第4條)訂出的規定,是否要等到社會悲劇發生的時候,社會的輿論才在那裡事後諸葛呢? 這一切都來不及了啦! 再來申請低收入戶的案主都已經窮困到這樣的地步,哪裡來的車費到原戶籍地的鄉鎮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
如果我是立法委員: 既然我吃的民脂民膏,我就必須事事都要以民生經濟為主,我絕對會修法! 因為我必須要讓每一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的台灣老百姓,大家都能便民申辦低收入戶,大家說好不好?
我要怎麼修法? 我要在社會救助法(第4條)中附上旦書註記;並在旦書中明文規定: 若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的案主面臨到在外縣市及雙方當事人均行動不便...等);均可以向目前的縣市政府社會局接受跨縣市[電腦連線]辦理低收入戶並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函轉處理(在情況特殊的狀況之下,不排除由社工到宅申請低收入戶。
第 10 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其中第 10 條 明文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尤其是(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必須強制回原戶籍地申請,我認為太沒有同理心,這對受助戶實在是太刻求,我認為也該一併修法處理。
我認為必須修改成: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除了得向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若申請當事人在外縣市及雙方當事人均行動不便...等);可接受跨縣市[電腦連線]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辦理主管機關,就交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函轉]處理(在情況特殊的狀況之下,不排除由社工到宅申請低收入戶)。
利益與影響
將來申請低收入戶,在情況特殊的狀況之下:均可以向目前的縣市政府社會局接受跨縣市[電腦連線]辦理低收入戶.
資料來源:https://join.gov.tw/idea/detail/fbd07daa-b8c1-4f43-9dc3-12d044ab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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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sheis99999 時間: 2018-12-22 06: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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