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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14-04-19 21:28:15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p86506 (yayaya)
標題 [新聞] 關廠工人案法院再刮勞動部:根本無權求償
時間 Sat Apr 19 12:06:35 2014


http://ppt.cc/I1jE

【關廠工人案】法院再刮勞動部:並非罹於時效 根本無權求償

2014/04/18

桃園地方法院今天就關廠工人案,做出具有重大宣示意義的判決,宣告關廠工人並沒有欠
政府錢,當年透過銀行借貸契約形式撥給工人們的所謂「貸款」,根本就是政府對工人們
的社會補償,本來就屬於勞工所有,勞動部根本無權要求「還錢」。到場聆判的關廠勞工
代表,肯定此一判決洗刷勞工「欠錢不還」的汙名。


這個宣示出自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他在今天就八起關廠工人案進行宣判。法
院發布的新聞稿明確表示,勞動部敗訴的原因,並不是先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
的「超過公法契約五年請求時效」,而是直接認定當年這筆錢,是政府因為自己怠忽職守
導致勞工財產受損,所進行的「有因性社會補償」。




借貸契約? 法院:自始不成立的公法契約

法院另外就本案雙方爭執的契約性質做出釐清,表示當年政府的確透過華南銀行,和關廠
工人們簽下那紙契約,表面上是民事借貸,但實質上應該是公法的行政契約。而如果更進
一步看,這份公法行政契約,從一開始就不成立。


判決指出,當年關廠工人的真意,是在向政府索討企業積欠勞方的血汗錢,不可能是要向
政府借錢,雙方根本沒有民法上「意思合致」的構成要件。



借貸契約? 法院: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此外,契約上雖然都有被告工人的簽名,工人們也都拿到這筆錢,但從幾個不尋常的跡象
判斷,這份借貸契約其實是「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隱藏了真正的法律關係。

法官列出多項事實闡述上述認定的理由,例如:這些契約上的借貸金額,都包含個位數的
零頭,並不像一般人貸款時都是整數,這和一般消費借貸的狀況,顯然不同。此外,每位
勞工的「借貸」數額,就「恰巧」是雇主分別積欠他們的退休或資遣費。




借貸契約? 法院:有因性社會補償

法官認為,這些情形都顯示,政府和關廠勞工雙方,其實是想用民事消費借貸契約的外觀
,去隱藏真正的法律關係,也就是為了彌補政府沒有善盡勞動檢查責任,放任雇主沒有按
時提撥勞退準備金,造成惡性關廠時,勞工拿不到退休金或資遣費,才對勞工們進行「有
因性的社會補償」。




先前已還的? 法官認係「公法上不當得利」

法官表示,勞動部依據這個月初(4月3日)頒布的「勞動部退還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清償款補助要點」,決定「對於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案件,主動撤回
訴訟,並返還清償款。」還說「基於平等原則」,會退款給已經「清償貸款」的勞工。雖
然這些結果對勞工有利,值得贊許,但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其實並不是被告的關廠工人欠
錢不還,而是勞動部一開始就沒有請求工人還錢的權利;甚至原本勞工們受迫已經「清償
」的錢,根本就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勞動部應該要以這個理由還錢給勞工,才有道理。

勞動部沒有人到庭聆聽判決。關廠工人的代表、聲援的勞工團體、義務律師等二十多人聽
完宣判步出法庭表示,這個判決真正還給關廠工人一個公道。聯福自救會會長簡玉娥也對
勞動部長潘世偉喊話,希望勞動部把當年的契約還給他們,以免到時又生變;此外,也要
儘快針對勞基法28條進行修正,擴大墊償基金的範圍,以免以後還有勞工遇到這種不公義
的對待,「不要以為我們一天到晚上街,是吃飽閒閒無代誌做。」




持續推修法:「二八不修過 全關不放過」

義務律師曾威凱強調,勞委會至今都還覺得自己在施恩於勞工。今天的判決很清楚反駁了
這一點,可惜很多已經離開關廠工人,沒有等到這個公道。

總算等到這一天,我們真的沒辦法想像,每一個案子對每一個關廠工人的生命意義,是多
麼重要。他們求的不是不用還錢,而是要釐清他們從來沒跟勞委會借過錢!

到場聲援的東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胡博硯表示,很高興看到桃園地院的法官聽到大家的
聲音,做出正確的判決。他也提醒勞動部,不要以為關廠案結束就沒事了,必須拿出誠意
解決華隆案、交通部國道收費員案等等其他勞工權益受損的事件,聲援團體會繼續堅持爭
取勞工的利益。



[無公法上請求權]

關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請求關廠工人清償債務訴訟共計八件宣判。

本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簡字第116 、177 、121 、132 、127、142 、143 、147 號勞
工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庭於103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03 年4 月18日宣判。判決
主文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摘要簡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敗訴,非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敗訴

(一)原告類似本案之清償債務案件,曾經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
以一0二年訴字第一六三五、一五七四、一五七五、一六七四、一九八五號,至少五件判
決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訴。惟其理由略以:「縱認原告主張之本件返還請求權存在」,
惟因原告均遲至一0一年間始起訴求償,對於本件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因請求權時效
為五年,對發生於八十七年間的「債權」,至遲均於九十二年間罹於五年時效,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二)惟本院以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以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如根本無請求權
,自無審酌是否罹於時效之情事。本院基於後述各項理由,認原告所持為請求權基礎之系
爭契約,固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惟因為該契約不成立,且緣於原告對於依法行政、法
律保留原則的狹隘理解,始以系爭契約為表面上之依據,兩造實另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性
質,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無請求權可言。又系爭給付因屬公法上社會補
償給付之性質,係原告所屬勞動部於十六年前對於雇主長期未依法履行退休準備金提撥義
務及積欠資遣費,均未能盡到法定監督義務,而為之「有因性」給付。對於本屬勞工的財
產,自無從請求返還。原告既無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自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核
與是否罹於時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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