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6-29 20: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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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新聞] 禪修完想留宿遭拒 基隆女瞎討35萬理由「保障我往後的生活」
時間 Mon Jun 29 12:50:06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ETtoday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禪修完想留宿遭拒 基隆女瞎討35萬理由「保障我往後的生活」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邱姓婦人2018年1月間透過他人介紹前往游姓婦人家中禪修,沒想到活動結束之後她不僅
執意留宿,還傳送「我現在很想殺人」等恐嚇簡訊,甚至開口索討35萬元的和解金,挨告
之後才改口聲稱是因為父親生病,心情不好才會這樣說話,事後已經道歉。不過,基隆地
院法官並不採信她的說詞,最後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18萬元。
執意留宿,還傳送「我現在很想殺人」等恐嚇簡訊,甚至開口索討35萬元的和解金,挨告
之後才改口聲稱是因為父親生病,心情不好才會這樣說話,事後已經道歉。不過,基隆地
院法官並不採信她的說詞,最後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18萬元。
判決書中提到,邱婦從2018年1月6日起前往游婦家進行每週一次的禪修,但活動結束之後
她拒絕返回住處,還執意留宿,讓游婦家人覺得很困擾,進而導致被拒絕繼續禪修,她一
氣之下竟然在同年7月30日、9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恐嚇簡訊,內容包含「我還沒綁架妳的
她拒絕返回住處,還執意留宿,讓游婦家人覺得很困擾,進而導致被拒絕繼續禪修,她一
氣之下竟然在同年7月30日、9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恐嚇簡訊,內容包含「我還沒綁架妳的
人……有這樣難?」、「我現在很想殺人!要我找妳開刀嗎?反正我不爽就會拿妳開刀」。
事情發展至此還未結束,邱婦明知游婦並沒有給她錢的義務,卻在2018年10月16日傳送訊
息索討35萬元,「為了保障我往後的生活,也保障我跟妳兩家的和諧,我只有(一個)小
小的要求,35萬和解金,一時拿不出沒關係,可以分期,每個月至少1萬5000元,這不過
息索討35萬元,「為了保障我往後的生活,也保障我跟妳兩家的和諧,我只有(一個)小
小的要求,35萬和解金,一時拿不出沒關係,可以分期,每個月至少1萬5000元,這不過
份吧?妳不會嫌貴吧」,甚至強調只要拿到錢就一筆勾銷先前的恩怨,雙方不會再有交集。
游婦受不了長達10個月的騷擾,最後決定報警處理。而邱婦到案後矢口否認有做出任何恐
嚇行為,並辯稱之所以會那樣說話,是因為當時父親生病,她沒有工作,心情不好加上原
本講話比較心直口快,沒想到引發誤會,「我事後有向游婦道歉,目前也沒有再跟她接觸
」、「她沒有欠我錢」。
嚇行為,並辯稱之所以會那樣說話,是因為當時父親生病,她沒有工作,心情不好加上原
本講話比較心直口快,沒想到引發誤會,「我事後有向游婦道歉,目前也沒有再跟她接觸
」、「她沒有欠我錢」。
游婦則證稱,她沒有欠邱婦錢,從第一天認識開始,她幾乎包辦了對方的吃喝費用,後來
不僅鬧到開口勒索35萬元,還傳簡訊、打電話騷擾,期間也曾跑到家裡來鬧,威脅要綁架
家人、殺人,她當然會感到害怕。
不僅鬧到開口勒索35萬元,還傳簡訊、打電話騷擾,期間也曾跑到家裡來鬧,威脅要綁架
家人、殺人,她當然會感到害怕。
基隆地院法官認為,雖然邱婦不承認恐嚇,卻沒有否認傳過簡訊等行為,出庭時也親口證
實游婦沒有欠她錢,可見上述說詞只是臨訟的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最後依恐嚇危害安全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18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實游婦沒有欠她錢,可見上述說詞只是臨訟的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最後依恐嚇危害安全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18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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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629/1748248.htm#ixzz6Qj72WLpV
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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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XX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自107 年1 月6 日起,經他人介紹至告訴人游秦XX上址住處禪
修,並曾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生病,伊心情不好,所以伊講話比較心直口快,伊事後
也有向告訴人道歉,目前沒有再跟告訴人接觸。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父親又住院,所以
比較直一點,才會向告訴人要35萬,告訴人沒有欠伊錢云云。惟查:
修,並曾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生病,伊心情不好,所以伊講話比較心直口快,伊事後
也有向告訴人道歉,目前沒有再跟告訴人接觸。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父親又住院,所以
比較直一點,才會向告訴人要35萬,告訴人沒有欠伊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自107 年1 月6 日起,經他人介紹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禪修,並曾於如事實欄一
(一)、(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
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簡訊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而告訴人均係於其上
址住處閱覽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且被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故均堪認定。
(一)、(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
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簡訊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而告訴人均係於其上
址住處閱覽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且被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故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傳送予告
訴人之簡訊,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則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前揭見解,客觀上均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均構成恐嚇行為,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簡訊心生恐懼,因為會危害伊的生命跟伊的家人等語。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揭話語代表之意義,及他人見聞後將產生畏怖之感
覺,詎其仍蓄意為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傳送予告
訴人之簡訊,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則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前揭見解,客觀上均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均構成恐嚇行為,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簡訊心生恐懼,因為會危害伊的生命跟伊的家人等語。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揭話語代表之意義,及他人見聞後將產生畏怖之感
覺,詎其仍蓄意為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三)另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
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從伊第一天認識被告,一直到被告沒來共修這段期
間,被告吃、喝、拉、撒完全免費,竟又向伊勒索35萬元;被告傳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二通簡訊後,還是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伊都盡量不要接,這段期間被告也有來伊家
找伊,但是伊不開門,被告要綁架伊的家人,又要殺伊,伊當然會害怕,被告傳完勒索35
萬的簡訊之後,就沒有再到伊家或打電話來騷擾伊了等語。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明確。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給付其35萬元之義務,為圖
不法所得,竟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3 時49分許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向告訴人索取35萬元,並向告訴人稱此筆金錢係為保障告訴人家中和諧、免於與告訴人
互相傷害,營造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不利之外觀,手段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惟因告訴
人及時報警處理,被告乃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從伊第一天認識被告,一直到被告沒來共修這段期
間,被告吃、喝、拉、撒完全免費,竟又向伊勒索35萬元;被告傳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二通簡訊後,還是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伊都盡量不要接,這段期間被告也有來伊家
找伊,但是伊不開門,被告要綁架伊的家人,又要殺伊,伊當然會害怕,被告傳完勒索35
萬的簡訊之後,就沒有再到伊家或打電話來騷擾伊了等語。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明確。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給付其35萬元之義務,為圖
不法所得,竟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3 時49分許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向告訴人索取35萬元,並向告訴人稱此筆金錢係為保障告訴人家中和諧、免於與告訴人
互相傷害,營造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不利之外觀,手段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惟因告訴
人及時報警處理,被告乃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
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 百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3 萬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3 萬元,就其犯
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
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
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
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 百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3 萬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3 萬元,就其犯
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
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
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復為圖不法財物,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承受巨大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卷可憑。然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復為圖不法財物,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承受巨大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詳如前述。惟依現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行動電話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是否沒收該物,對被告日後會否再為同類犯行而言並
無重大影響,足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一)、(二)、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詳如前述。惟依現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行動電話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是否沒收該物,對被告日後會否再為同類犯行而言並
無重大影響,足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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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浩瀚的星海,我們微小的像塵埃,漂浮在一片無奈
緣份讓我們相遇亂世以外,命運卻要我們危難中相愛
也許未來遙遠在光年之外,我願守候未知裡為你等待
我沒想到,為了你,我能瘋狂到;山崩海嘯,沒有你,根本不想逃
我的大腦,為了你,已經瘋狂到;脈搏心跳,沒有你,根本不重要……
——鄧紫棋《光年之外》(《太空潛航者》中文主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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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 去騙五樓上床再告他性侵比較有可能拿到1F 06/29 12:51
推 : 思覺失調證明還沒拿到?2F 06/29 12:52
推 : 修成這樣3F 06/29 12:53
→ : 思覺失調無罪啦4F 06/29 12:54
推 : 台女5F 06/29 12:54
推 : 快殺啊6F 06/29 12:55
推 : 越不堅定就越需要儀式的約束性來滿足自己7F 06/29 12:55
推 : 連免死金牌都沒有,還敢亂講話8F 06/29 12:59
推 : 禪修到想殺人 這個廟到底在修啥9F 06/29 13:09
→ : 不是廟的問題 是那個人有問題10F 06/29 13:14
→ : 金剛杵太美味?11F 06/29 13:20
推 : 她的目的不是禪修 是要吃軟飯12F 06/29 13:35
→ : 什麼禪可以修成這樣……13F 06/29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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