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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新聞] 夫妻冷戰10年互罵畜生、惡毒的嘴 法院認2人已恩斷義絕
時間 Fri Oct 2 14:45:01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夫妻冷戰10年互罵畜生、惡毒的嘴 法院認2人已恩斷義絕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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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一對夫妻婚後因養狗問題吵架分居,長期冷戰不相往來,先生不想再忍耐向法院訴請
離婚,妻子反控對方冷暴力才是婚姻破裂主因;法院審酌,妻子懷疑先生外遇卻沒舉證,
傳訊辱罵他「畜生」、「強姦犯」,且彼此任由關係惡化、夫妻恩斷義絕,可歸責程度相
當,判准離婚,可上訴。
離婚,妻子反控對方冷暴力才是婚姻破裂主因;法院審酌,妻子懷疑先生外遇卻沒舉證,
傳訊辱罵他「畜生」、「強姦犯」,且彼此任由關係惡化、夫妻恩斷義絕,可歸責程度相
當,判准離婚,可上訴。
先生主張,和妻子2004年7月結婚,因婚前他購屋花光積蓄,短期內無法公開宴客導致登
記拖延引發妻子不滿,婚後又因養狗問題衝突,自己無法忍受決定分房睡,長期下來和老
婆冷戰無法溝通,對方2年後搬出去,至今已分居10年,雙方家屬互不往來,婚姻名存實
亡,請求離婚。
記拖延引發妻子不滿,婚後又因養狗問題衝突,自己無法忍受決定分房睡,長期下來和老
婆冷戰無法溝通,對方2年後搬出去,至今已分居10年,雙方家屬互不往來,婚姻名存實
亡,請求離婚。
妻子則說,自己熱愛養狗但老公婚後不履行承諾,突然搬去客廳睡對於她關心、慰問都冷
漠以對,無法忍受他的冷暴力,認為是老公先分房是婚姻破裂主因,且輾轉得知對方外遇
,心力交瘁下才除言攻擊先生,但講的都是氣話,並認為是對方可責性較高,請求駁回。
漠以對,無法忍受他的冷暴力,認為是老公先分房是婚姻破裂主因,且輾轉得知對方外遇
,心力交瘁下才除言攻擊先生,但講的都是氣話,並認為是對方可責性較高,請求駁回。
法院查,2人分居多年,根據LINE的對話次數貧乏,每次僅有短短幾句,可見感情疏離,
且妻子先前就曾提離婚並要求賠償200萬元,經調解不成立後來又撤告。
另外,妻子自認先生外遇,曾傳訊辱罵他「你吃相難看,態度惡劣,就像個強姦犯」、「
告訴你跟你的畜生伴侶,再逼我一次就等著收屍」,先生回「妳這張惡毒的嘴始終如一」
,妻子又說「10年過了你依舊無能」。
告訴你跟你的畜生伴侶,再逼我一次就等著收屍」,先生回「妳這張惡毒的嘴始終如一」
,妻子又說「10年過了你依舊無能」。
法院審酌,妻子一再懷疑老公外遇,以「畜生」、「強姦犯」及「無能」字眼貶低人格,
卻又未舉證對方出軌,可見先生主張老婆口出惡言,損害他自尊可採信。
法院認為,先生和妻子長期鮮少互動,彼此感情淡薄,且妻子懷疑先生外遇,動輒以言語
貶低他人格,可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夫妻恩斷義絕,顯然婚姻已無修補可能,2人分居放
任關係惡化、冷漠對待,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判准離婚。
貶低他人格,可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夫妻恩斷義絕,顯然婚姻已無修補可能,2人分居放
任關係惡化、冷漠對待,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判准離婚。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905129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整個都在吵架誒……
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三、查兩造於93年7 月22日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兩造
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依96年5 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
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現仍存續。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兩造
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依96年5 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
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現仍存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慣行毆打、重大
侮辱等,又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慣行毆打、重大
侮辱等,又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原告現住處,兩造迄今分居已10餘
年,期間互不往來,且多次協議離婚,被告時常口出惡言,損及原告自尊等情,並提出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現住處99年至
109 年之電費及水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原告現住處,後因生活習慣問題,原告主動分房,嗣自95
年因被告搬離該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云云,被告則稱係因被告時常提醒原告婚前承諾事項
,原告忽於96年搬至客廳睡覺,被告乃於97年搬離原告現住處,原告於101 年則搬至被告
現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06 年搬離等語,是兩造對於婚後原同住原告現住處,原告自行與
被告分房,其後被告搬離該共同住所等節,並無爭執,惟對於被告搬離之時間及被告搬離
後原告是否有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部分,則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自95年
分居迄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上開所舉,實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起分居迄今之
事實,而本院就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糾紛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處理結果,
該局以109 年3 月5 日平警分防字第109000616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固記載:「員警接獲
值班通報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至6 時30分前往平鎮區龍南路552 巷2 號(即原告現
住處)處理家庭糾紛,到場瞭解報案人乙○○表示其分居配偶甲○○待在該址2 樓不願離
去,現場詢問甲○○表示已分居10多年,要找乙○○瞭解為何提出離婚訴訟,現場告知甲
○○雙方均已表示分居10多年,若有離婚或婚姻中財產等相關問題,因循正當途徑或藉由
民事法律仲裁,可由雙方協調時間由律師或公證人進行協商討論,而非雙方僵持現場,經
排解後甲○○自行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職務報告係109 年3 月3 日
做成,而前開函文所附108 年11月22日第一時間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除未有「現
場詢問甲○○表示已分居10多年」之記載外,其餘內容與上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則職務
報告該部分所載依據為何?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是否有向員警為該等表示?即非無疑,
而該等記載若非被告所陳,應即為原告單方所述,自無從以此記載,逕認兩造已分居10多
年之事實。故依卷內資料,僅可認兩造於97年至101 年、106 年起迄今有分居之事,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尹瑞華證明被告於97年始搬離原告現住處云云,即無傳喚之必要。
民事法律仲裁,可由雙方協調時間由律師或公證人進行協商討論,而非雙方僵持現場,經
排解後甲○○自行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職務報告係109 年3 月3 日
做成,而前開函文所附108 年11月22日第一時間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除未有「現
場詢問甲○○表示已分居10多年」之記載外,其餘內容與上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則職務
報告該部分所載依據為何?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是否有向員警為該等表示?即非無疑,
而該等記載若非被告所陳,應即為原告單方所述,自無從以此記載,逕認兩造已分居10多
年之事實。故依卷內資料,僅可認兩造於97年至101 年、106 年起迄今有分居之事,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尹瑞華證明被告於97年始搬離原告現住處云云,即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辯稱被告101 年搬至被告現住處後,兩造已變更共同住所至被告現住處,原告於
106 年搬離該處致兩造分居,應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兩造原既共同住於原告現住處,顯係
合意以原告現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若有一方欲更改該共同住所,應與另一方共同協議,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至106 年間有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然此與兩造是否合意
變更原約定之共同住所,要屬有間,無從據此逕認兩造已有變更共同住所之合意,況原告
之戶籍址始終在原告現住處,未有變動,被告復自陳原告住於被告現住處期間,仍會先回
原告現住處洗澡,再於被告下班後接被告至被告現住處,實無從認原告有廢止原住所之意
,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共同住所至被告現住處之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
○證明原告於101 年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數載,已變更婚後共同住所云云,惟依被
告所陳,丙○○○並未與兩造同住,僅是時常至被告現住處處理樓下賭客問題,則其充其
量僅可證明其至被告現住處處理樓下賭客問題時之狀況,即便當時原告在場,仍無從逕認兩造已有變更共同住所之合意,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
述,原告106 年搬離被告現住處時,係因被告現住處樓下賭客問題,被告並稱其甚至因處
理賭客問題遭到恐嚇,衡諸常情,鄰居若有聚賭之情,必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除會想積
極排除此等情事外,若在過程中尚有其他住處可暫住,亦應會想暫時搬離,原告因此想搬
離,亦屬人情之常,又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前主張原告曾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3 樓(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後因鄰居賭博問題搬走,被告當時為何沒有一起搬走
?」,被告回稱「因為我想說那個房子我好不容易一個人把它整理好,花了很多心血,我
認為原告要搬走的問題不在於我,房子之前有因為賭博問題,有人上來恐嚇我,有上過法
院。我想說繼續住著,還有一些法律問題還沒處理完畢」,不但有違常情,亦顯見其重視
其對被告現住處之心血更甚於與原告同住或居住之安寧,則原告該等搬離,難認可全然歸
責於原告。
?」,被告回稱「因為我想說那個房子我好不容易一個人把它整理好,花了很多心血,我
認為原告要搬走的問題不在於我,房子之前有因為賭博問題,有人上來恐嚇我,有上過法
院。我想說繼續住著,還有一些法律問題還沒處理完畢」,不但有違常情,亦顯見其重視
其對被告現住處之心血更甚於與原告同住或居住之安寧,則原告該等搬離,難認可全然歸
責於原告。
3.又兩造自106 年迄今均未同住,而兩造自斯時起之聯絡往來情形,依被告所舉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僅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16
日、107 年1 月24日、108 年2 月10日及108 年2 月11日有對話,不但聯絡次數貧乏,對
話內容亦僅短短幾語,顯見兩造感情疏離。另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851 號離婚案受理,於108 年8 月22日兩造調解,因被告要求賠
償200 萬元,經原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嗣改分108 年度婚字第464 號審理,並訂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原告嗣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詢
問「經過這些日子,你是否可以重新考慮去把離婚的事辦清楚」,然被告並未回應,至
軟體line對話,僅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16
日、107 年1 月24日、108 年2 月10日及108 年2 月11日有對話,不但聯絡次數貧乏,對
話內容亦僅短短幾語,顯見兩造感情疏離。另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851 號離婚案受理,於108 年8 月22日兩造調解,因被告要求賠
償200 萬元,經原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嗣改分108 年度婚字第464 號審理,並訂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原告嗣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詢
問「經過這些日子,你是否可以重新考慮去把離婚的事辦清楚」,然被告並未回應,至
108 年10月19日原告詢問「請問21日幾點可以去戶政事務所辦手續」,被告回「撤告了嗎
?」,原告稱「是的」,被告回「有文件嗎?」,原告稱「什麼文件」,被告回「你去辦
理的文件」,原告稱「寫好交給服務人員」、「妳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回「當然」、
「你都告我了」、「還有什麼值得相信?」,原告稱「那就下午開庭時間去」、「看我去
開庭嗎」,被告回「等我收到通知再說吧!10/21 我不會出現了」,原告稱「妳」、「故
意」、「沒關係」,被告回「你想太多」、「你能證明我就配合」,原告稱「好」、「禮
拜一早去簡易庭」、「可以嗎」,被告回「你什麼時候去辦理?」、「應該是禮物一」、
「或二」,被告回「不是讓你上週就去嗎?」,原告稱「沒時間」、「可以去法院證實」
,被告回「那你去證實吧!我不陪同」,原告稱「沒必要騙妳」、「隨時可重新提告」,
被告回「請便」,原告稱「好」、「證明妳故意」,被告則標註「隨時可重新提告」回稱
「可恥跟可悲可以這麼沒底線?」,另回「我沒有要跟你維持關係」、「沒必要浪費時間
」、「對我來說只是不願意多跟你見一次面而已」,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稱若撤回
前開離婚訴訟,即願意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事後藉故刁難不願配合等
語,確屬實在,且由被告上開回話可知,其與原告已然缺乏互信,無欲與原告維持任何關
係。
?」,原告稱「是的」,被告回「有文件嗎?」,原告稱「什麼文件」,被告回「你去辦
理的文件」,原告稱「寫好交給服務人員」、「妳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回「當然」、
「你都告我了」、「還有什麼值得相信?」,原告稱「那就下午開庭時間去」、「看我去
開庭嗎」,被告回「等我收到通知再說吧!10/21 我不會出現了」,原告稱「妳」、「故
意」、「沒關係」,被告回「你想太多」、「你能證明我就配合」,原告稱「好」、「禮
拜一早去簡易庭」、「可以嗎」,被告回「你什麼時候去辦理?」、「應該是禮物一」、
「或二」,被告回「不是讓你上週就去嗎?」,原告稱「沒時間」、「可以去法院證實」
,被告回「那你去證實吧!我不陪同」,原告稱「沒必要騙妳」、「隨時可重新提告」,
被告回「請便」,原告稱「好」、「證明妳故意」,被告則標註「隨時可重新提告」回稱
「可恥跟可悲可以這麼沒底線?」,另回「我沒有要跟你維持關係」、「沒必要浪費時間
」、「對我來說只是不願意多跟你見一次面而已」,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稱若撤回
前開離婚訴訟,即願意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事後藉故刁難不願配合等
語,確屬實在,且由被告上開回話可知,其與原告已然缺乏互信,無欲與原告維持任何關
係。
再依原告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0日迄同年月29日,陸續向
原告稱「我能理解你急著處理這段可有可無的關係,或許是急著對另一半承諾,那就請你
坦然一點,多等幾天,我一收到通知便會如你所願」、「我媽看到的果然是真的!那麼你
急著處理這些事,也就不奇怪了。畢竟跟什麼樣的人相處,就有什麼樣的行為」、「雖然
你現在滿心期待結束這段令人難堪的關係,準備投入另一段關係,但我卻在被你逼迫的同
事,有好多感觸想抒發……你不擇手段提告,只為了急於達到目的,你吃相難看,態度惡
劣,就像個強姦犯一般」、「告訴你跟你的畜生伴侶,再逼我一次就等著收屍,我說到做
到」,原告回「你這是在恐嚇我嗎?」、「我很怕…我會報警」,被告稱「關於畜生,有
什麼反應我不是很在意,只求跟你沒有任何連結,包括名分」,原告回「妳這張惡毒的嘴
始終如一」,被告稱「這是被無能的畜生激發的」、「離開你,我一直過的極好,你大可
不必打擾」,「幸好我早就發現你的無能趕緊認賠殺出」、「……十年過了你仍舊無能,
包括現在有了新的伴侶,你仍然無能把話講清楚,我能大器的祝福你的……因為我根本無
意回收垃圾」、「我本就無意跟你再有交集」,顯見被告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且無
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並以「畜生」、「強姦犯」、「無能」等語貶低原告人格,然就
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乙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情,足認兩造不但分居多年,
互動冷淡,且夫妻關係已難和諧,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顯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基礎,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被告雖稱於108年底知悉原告母親過世後,有積極關心原
告,而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行為,而依原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告於109 年
11月以後固然態度丕變,轉而有傳送關心原告之語,然仍有傳送「你出庭當天是否能帶著
辦理離婚登記的相關證件,如果時間允許我們就當天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或是下
週二你如果有時間,也可以直接到戶政事務所,我們直接辦理登記」、「我們早就結束了
」、「你現在這樣讓我覺得噁心」等語,且被告所稱108 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現住處關心
原告乙節,依前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可知,被告係去
原告現住處質問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之事,並非其所述之關心原告,是被告所為難認係
出於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縱被告稱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亦無從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幾不往來,且多次協議離婚,被告時常口出惡言,損及原告
自尊等情,應可採憑。
原告稱「我能理解你急著處理這段可有可無的關係,或許是急著對另一半承諾,那就請你
坦然一點,多等幾天,我一收到通知便會如你所願」、「我媽看到的果然是真的!那麼你
急著處理這些事,也就不奇怪了。畢竟跟什麼樣的人相處,就有什麼樣的行為」、「雖然
你現在滿心期待結束這段令人難堪的關係,準備投入另一段關係,但我卻在被你逼迫的同
事,有好多感觸想抒發……你不擇手段提告,只為了急於達到目的,你吃相難看,態度惡
劣,就像個強姦犯一般」、「告訴你跟你的畜生伴侶,再逼我一次就等著收屍,我說到做
到」,原告回「你這是在恐嚇我嗎?」、「我很怕…我會報警」,被告稱「關於畜生,有
什麼反應我不是很在意,只求跟你沒有任何連結,包括名分」,原告回「妳這張惡毒的嘴
始終如一」,被告稱「這是被無能的畜生激發的」、「離開你,我一直過的極好,你大可
不必打擾」,「幸好我早就發現你的無能趕緊認賠殺出」、「……十年過了你仍舊無能,
包括現在有了新的伴侶,你仍然無能把話講清楚,我能大器的祝福你的……因為我根本無
意回收垃圾」、「我本就無意跟你再有交集」,顯見被告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且無
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並以「畜生」、「強姦犯」、「無能」等語貶低原告人格,然就
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乙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情,足認兩造不但分居多年,
互動冷淡,且夫妻關係已難和諧,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顯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基礎,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被告雖稱於108年底知悉原告母親過世後,有積極關心原
告,而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行為,而依原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告於109 年
11月以後固然態度丕變,轉而有傳送關心原告之語,然仍有傳送「你出庭當天是否能帶著
辦理離婚登記的相關證件,如果時間允許我們就當天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或是下
週二你如果有時間,也可以直接到戶政事務所,我們直接辦理登記」、「我們早就結束了
」、「你現在這樣讓我覺得噁心」等語,且被告所稱108 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現住處關心
原告乙節,依前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可知,被告係去
原告現住處質問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之事,並非其所述之關心原告,是被告所為難認係
出於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縱被告稱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亦無從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幾不往來,且多次協議離婚,被告時常口出惡言,損及原告
自尊等情,應可採憑。
(三)綜觀兩造已長期鮮少互動,彼此感情淡薄,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動輒以言語貶低
原告人格,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足認兩造感情破裂甚深,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
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
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此婚姻之破綻顯已不可能修補,而此
破綻之原因,被告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於兩造婚姻之初,未與被告溝通即自行與
被告分房,自被告選擇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
,繼續冷漠對待,放認兩造關係惡化,甚且拒絕本院為兩造安排之婚姻諮商,亦非全然無
可歸責,且經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人格,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足認兩造感情破裂甚深,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
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
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此婚姻之破綻顯已不可能修補,而此
破綻之原因,被告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於兩造婚姻之初,未與被告溝通即自行與
被告分房,自被告選擇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
,繼續冷漠對待,放認兩造關係惡化,甚且拒絕本院為兩造安排之婚姻諮商,亦非全然無
可歸責,且經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
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
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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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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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大的問題是臺女像乞丐一樣想靠離婚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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