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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9-23 08:34:18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士官長硬上女網友?關鍵「認罪錄音檔」爆料 法官信了
時間 Tue Sep 22 12:37:27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賴郁薇/高雄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士官長硬上女網友?關鍵「認罪錄音檔」爆料 法官信了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南部步姓士官長爆桃色風波,女網友緊握「認罪錄音檔」指控他侵犯,直接在爆料公社發
文痛斥「軍中醜聞再現」,清楚寫到「騙女網友出去還性侵女網友」;男方不滿名譽受損
,告女方妨害名譽。但橋頭地檢署認為,錄音檔、對話截圖佐證,爆料內容極可能為真,
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阻卻違法事由,判女方無罪,還可上訴。


士官長指控,去年5月底認識女方,兩人不久後相約吃早餐,隨後到汽車旅館「合意」發
生性行為,完事後載女方離開,便再也沒聯絡;時隔近3個月,女方卻在爆料公社發文,
指稱他「有女友了還私下騙女網友單身,騙女網友出去還性侵女網友」,還說「他本來要
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嚇被害人」,「聽信他說是你情我願的說法,這種軍中之恥浪費
納稅人的錢可惡至極,目前被害人已走司法程序讓這位囂張的士官長繩之以法」。


他自認名譽受損,告女方妨害名譽。女方坦承發文,但矢口否認加重誹謗,所述內容都屬
實,也握有相關證據並提告他妨害性自主;因當時情緒壓力大,無法向他人傾訴,才在網
路發文。


女方提出一份對話截圖,她曾傳訊息給男方說,「那天你說過不會碰我,我相信你但你還
是碰我了」、「那天我非常不舒服,一想到就不舒服,覺得被侵犯的感覺」,對方回覆說
「我也很自責,不要難過好嗎,我會再去找妳,我們好好當朋友」;之後女方又傳訊息,
「不好意思,我跟律師聊過了,金額要調到180萬」,對方苦求「能夠150嗎?我實在能力
有限」。


另外,女方提到「認罪錄音檔」,承審法官介入調查,音檔中,女方質問「那你既然有砲
友了,為什還要對我做那樣的事」,男方索性表示,「其實你當下可以報警抓我啦,說真
的啦」,女方又說「的確是我制止你繼續對我做下去那個行為」,男方才表示,「對不起
啦,我真的錯了,好不好,對不起啦」。


橋頭地院認為,對話中,女方再再說到「提告、性侵」等字眼,男方卻只是一再道歉,可
見爆料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女方爆料時一併公開所依據的基礎事實,且指謫罪狀與公共利
益有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


橋頭地院認為,女方爆料難認具實質惡意,欠缺誹謗故意,涉及意見評論部分也屬於合理
評論範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判女方無罪,可再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79163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受不起指指點點,是吧?


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截圖1
張、臉書帳號「J*** C***」之臉書貼文截圖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劉XX」在臉書「爆怨公社」社團張
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自訴人的
意思,我貼文內容都是真正,也有相關證據,我確實也有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罪的告訴,
當時我情緒壓力大,無法向他人訴說此事,才會在網路上貼文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劉XX
」在「爆怨公社」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截圖1張、雙方LINE對話截圖2份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乃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到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
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者,皆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認為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經查:


1.觀諸卷附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曾於108年6月26日,傳送「其實我很難過,我以
為自己能消化,但只要想起那天的事,我就非常恐慌焦慮」、「那天你說過不會碰我,我
相信你但你還是碰我了」、「那天我非常不舒服,一想到就不舒服,覺得被侵犯的感覺」
等文字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則回覆以「原來是說我,我很抱歉」、「我也很自責,不要
難過好嗎,我會再去找妳,我們好好當朋友」等語,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與自訴人發
生性行為後,曾向自訴人表示對於當天發生性行為一事難過、感到被侵犯,自訴人亦有對
被告表示歉意;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再傳送「不好意思,我跟律師聊過了,金額要調
到180萬,看你接不接受」、「頭期最少要100」等文字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則於當日及
同年月20日回覆以「我真的很盡力在處理,能夠150嗎?我實在能力有限,我真的很有誠
意,我也一直在拜託別人了,可不可以這樣,我持續處理中」、「我已向專員聯絡,因為
我信貸還有20+180共200,正在向專員整合貸款,我今天中午處理完部隊督導的事,會即
刻的處理,對不起了」、「如果真的真的沒有辦法,我知道我一定會被關,但請你不要告
訴我家人,我自己承擔」等語,顯見自訴人曾向被告表明願就雙方發生性行為一事,對被
告為相當之賠償,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自訴人性侵害,如附表所示「性侵女網友」
等文字內容均屬真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關於如附表所示文字提及之「認罪錄音檔」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
有自訴人認罪的錄音檔,在錄音中我提到性侵時,他都沒有反駁等語,並提出光碟及譯文
1份為證,自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譯文內容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
審酌上開譯中,雙方對話略以「(被告:)那你既然有砲友了,為什還要對我做那樣的事
?」、「(自訴人:)其實你當下可以報警抓我啦,說真的啦」、「(被告:)對啊,的
確是啊,的確是我制止你繼續對我做下去那個行為」、「(自訴人:)對不起啦,我真的
錯了,好不好,對不起啦」、「(被告:)我告訴你啦,這件事鬧大了,我剛也說得很明
白了,你不但會被去軍中懲處,可能也會被我告上法院」、「(自訴人:)對不起啦,這
都是我的錯」、「(被告:)剛你已經承認了,你在旅館有對我做不法的行為」、「(自
訴人:)對不起,就不要,拜託你」、「(被告:)就所謂的強制嘛,性侵嘛」、「(自
訴人:)真的對不起啦,真的對不起,拜託」等語,可見在被告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告、自
訴人之行為是不法、是性侵等語時,自訴人仍一再表示歉意,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訴人上
開行為屬於認罪之意,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之「認罪錄音檔」確有其事等語,亦非全然無因


3.至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他本來要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嚇被害人」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訴人有跟我道歉、認錯,要跟我談和解,我說你準備去被關,
他說要去找律師,律師說有行車紀錄器等證據,他說這些話讓我感覺害怕,我覺得有恐嚇
意味等語;參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1份中,自訴人曾於108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我這裡
行車紀錄器還有汽車旅館相關錄影,還有我今天去找律師的存證,所有對話,以及妳威脅
我的所有事情,都已經處理好」、「妳行車紀錄還有幫我挑旅館的對話,同進同出,律師
完全紀錄了,法院我進出20幾次,妳要戰,我們不能談,只能這樣」等語,被告則回覆以
「謝謝你剛的對話,根本沒有反省,是你在恐嚇我」、「你今天這樣恐嚇我,我不想原諒
你了,也不用談什麼和解了」等語,足見在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已有律師協助提出證據後,
被告旋即向自訴人回稱「你在恐嚇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信被告主觀上認
為自訴人上開行為屬於恐嚇,無論被告對於恐嚇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無誤認,均無從認為
被告有明知所言非真實,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


4.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之告訴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偵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撤銷原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是以自訴人罪嫌不足,依罪疑
惟輕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即能反面推論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必為不實,更不能因此遽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即屬誹謗。


5.又指摘他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且自
訴人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則其品行、操守、是否涉及刑事案
件等,攸關軍紀管理及國民信賴,自非僅個人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6.綜合上情,如附表所示「性侵女網友」、「受害人手中已有他認罪的錄音檔」、「他本
來要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嚇被害人」等涉及具體事實之文字內容,依上開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是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是以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
禮儀之用語,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是否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等因素,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文字中「這種軍中之恥浪費納稅人的錢可惡至極」、「囂張的士官長」
等語,依其前後文意,顯然是針對自訴人「性侵女網友」、「恐嚇被害人」等具體事實所
為之評論,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評論內容時,亦一併公開陳述評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且指
摘自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已如前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
上開評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被告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亦如前
述,則被告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而為之上開評論,縱令其措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
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認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自訴人另提之臉書帳號「J*** C***」之臉書貼文截圖4張,用以證明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另以他人臉書帳號張貼自訴人照片、姓名,確實有誹謗故意。然上開臉書帳號
之名稱、照片均非被告,被告亦否認該帳號為其所使用,自無從以上開證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涉及具體事實部分,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然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具有實質惡意,欠缺誹謗故
意;涉及意見評論部分,則屬合理評論範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自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被告以臉書帳號「劉XX」張貼之文字內容
┌──────────────────────────┐
│軍中醜聞再現~                                       │
│有個在屏東空軍的步姓原住民士官長                    │
│在臉書上又是個形象很好的音樂表演者和吉他老師        │
│有女友了還私下騙女網友單身                          │
│騙女網友出去還性侵女網友                            │
│受害人手中已有他認罪的錄音檔                        │
│他本來要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嚇被害人              │
│被害人告知軍中卻遲遲沒有處理                        │
│聽信他說是你情我願的說法                            │
│這種軍中之恥浪費納稅人的錢可惡至極                  │
│目前被害人已走司法程序讓這位囂張的士官長繩之以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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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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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時間: 2020-09-23 08:50:37 (台灣)
  09-23 08:50 TW
咦?
怎麼兩方的對話會有金額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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