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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新聞] 爆乳小三與人夫「從越南戰回台」 正宮西門町抓姦求償60萬..
時間 Thu Aug 6 14:20:1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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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today
2.記者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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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羅志華/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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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乳小三與人夫「從越南戰回台」 正宮西門町抓姦求償60萬...法官判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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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姓女子不滿胡姓前夫到越南工作時,結識當地小三還回台繼續發展,直到她於2018年10
月間,在小三西門町租屋處抓姦後,2人才分手;林女與胡男離婚後,再對小三民事求償
,小三於審理期間,總以時髦打扮出庭,更曾穿低胸爆乳裝現身,並稱不知胡男與她交往
時已婚,但林女提出錄音、錄影為證求償60萬,更嗆「小三很愛吃醋」,北院日前判小三
免賠。
月間,在小三西門町租屋處抓姦後,2人才分手;林女與胡男離婚後,再對小三民事求償
,小三於審理期間,總以時髦打扮出庭,更曾穿低胸爆乳裝現身,並稱不知胡男與她交往
時已婚,但林女提出錄音、錄影為證求償60萬,更嗆「小三很愛吃醋」,北院日前判小三
免賠。
胡男於審理期間證稱,他與小三分手後,妻子仍氣到不行堅持離婚,事後談妥條件,不僅
將價值880萬元的房子過給林女,每月還需支付2萬多元,他在越南剛認識小三時,開玩笑
說「在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但後來有向小三女坦承已婚。
將價值880萬元的房子過給林女,每月還需支付2萬多元,他在越南剛認識小三時,開玩笑
說「在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但後來有向小三女坦承已婚。
林女與小三於日前開庭時,找來朋友助陣,雙方人馬在法院一度發生口角,引來數名法警
上前關心;小三表示,她與胡男交往期間,根本不知道對方已婚,直到胡男離開越南後,
才在電話中表示要停止越南投資,並坦承已婚,事後兩人也分手。
上前關心;小三表示,她與胡男交往期間,根本不知道對方已婚,直到胡男離開越南後,
才在電話中表示要停止越南投資,並坦承已婚,事後兩人也分手。
林女提出錄音譯文,稱小三曾因吃醋和前夫吵架,「你(胡男)這樣對『她』也這樣對我
,那你說誰比較漂亮?」,認為小三女所講的「她」就是自己、根本就知道胡男已婚,並
提到小三很愛吃醋,常因胡男與自己通話而跟他吵架。
,那你說誰比較漂亮?」,認為小三女所講的「她」就是自己、根本就知道胡男已婚,並
提到小三很愛吃醋,常因胡男與自己通話而跟他吵架。
但法官勘驗錄音後,並無發現胡男在其中有提到已婚身分,小三也只是問胡男自己跟他前
女友誰比較漂亮,而與胡男一起去越南林姓合夥人也證稱,胡男有跟他說已經離婚了,認
定小三雖確實有與胡男發生性行為,但沒足夠證據證明,她於交往期間知道胡男已婚,判
小三免賠。
女友誰比較漂亮,而與胡男一起去越南林姓合夥人也證稱,胡男有跟他說已經離婚了,認
定小三雖確實有與胡男發生性行為,但沒足夠證據證明,她於交往期間知道胡男已婚,判
小三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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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95 號民事判決
壹、程序分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
照)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
照)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胡XX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為通姦行為
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胡XX與被告
於臺北市某處之512號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內,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本件侵
權行為地之一即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胡XX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為通姦行為
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胡XX與被告
於臺北市某處之512號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內,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本件侵
權行為地之一即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XX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並於108年2月1日兩願離婚。原告
於107年10月份,無意間發現胡XX在越南投資開店而於當地結識被告,並有超出一般正
常男女間之互動、外出約會等情事,原告並調閱胡XX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107年5月21日之影像紀錄,被告與胡XX除有摟抱、撫摸大腿之行為外,更有兩人
接吻之畫面,且被告亦不斷質問胡XX其與原告誰較漂亮,可徵被告與胡XX之上述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後居住於系爭套房,並自
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與胡XX在系爭套房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
行為,且經胡XX向原告坦承於107年10月29日於系爭套房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於
107年10月30日凌晨3、4時許會同友人前往系爭套房外守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待胡
XX自系爭套房開門後即一道進入該系爭套房,胡XX並承認被告係其在越南之小三,且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胡XX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友關係,致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的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並聲明:
於107年10月份,無意間發現胡XX在越南投資開店而於當地結識被告,並有超出一般正
常男女間之互動、外出約會等情事,原告並調閱胡XX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107年5月21日之影像紀錄,被告與胡XX除有摟抱、撫摸大腿之行為外,更有兩人
接吻之畫面,且被告亦不斷質問胡XX其與原告誰較漂亮,可徵被告與胡XX之上述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後居住於系爭套房,並自
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與胡XX在系爭套房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
行為,且經胡XX向原告坦承於107年10月29日於系爭套房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於
107年10月30日凌晨3、4時許會同友人前往系爭套房外守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待胡
XX自系爭套房開門後即一道進入該系爭套房,胡XX並承認被告係其在越南之小三,且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胡XX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友關係,致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的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於106年間於越南認識胡XX,當時胡XX向伊表示沒有結婚,才與胡
XX交往,兩人交往時間不到1年,知悉胡XX有婚姻後即分手。我與胡XX交往沒有拿
到什麼,原本是合夥的工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
XX交往,兩人交往時間不到1年,知悉胡XX有婚姻後即分手。我與胡XX交往沒有拿
到什麼,原本是合夥的工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胡XX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胡XX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點即107年5月21日,被告是否知悉胡XX係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雖以翻拍107年5月21日胡XX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及
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81至183頁)為據
,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XX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經查,上開檔案
經本院109年5月25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內容與卷附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107年5月21日譯文內如並無任何胡XX提及有配偶或
被告詢問胡XX配偶之情事,且被告係陳述「以前的女朋友你也覺得漂亮」等語,自無從
認定被告當時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
之錄音譯文,其內容雖記載被告表示後來知道被告有配偶,惟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
30日時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越南與胡XX交往期間,知悉胡XX
有配偶之事實。至於胡XX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雖到院證述認識被告
時即告知其有配偶之意旨,嗣改稱「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越南見面時我有開玩笑說我在
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林XX於本院109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胡XX帶我去越南認識被告的。」、「當時是朋友介紹胡XX給我認
識一起去越南做生意。」、「我知道他有兩個小孩,是兩個女兒,那時候胡XX說他已經
跟太太離婚了。」、「我們在越南只待三到五天左右,也是在同時間認識被告的」、「回
臺灣有繼續合作,合作約半年左右。」、「(被告問:我們在越南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
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當時我不是不有問過證人林XX關於胡XX是不是單身的狀況?
)在吃飯時有聊到這個類似的話題,但被告不是問我,被告是直接問胡XX,我印象中胡
XX就是回答一個模擬兩可的答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胡XX所述有告知
被告其已婚之事實,與證人林XX之證詞不符,且胡XX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仍基於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與被告交往,即屬本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其證
言就本件訴訟結果既有利害關係,又與證人林XX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參酌被告自述
是胡XX離開越南後,方來電稱不會再回越南,並結束越南所有投資,並告知被告其有配
偶及小孩之事實,才知悉胡XX有配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雖稱知悉之時間
點應該是2018年,好像是4月份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21日監視畫面檔案,胡X
X於該時仍在越南投資店家與被告相處,可徵被告所述之知悉時間點應屬記憶有誤,仍應
以被告所述胡XX離開越南並結束投資後方知悉其有配偶之全辯論意旨為準。從而,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於越南與胡XX交往期間,明知或可得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
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XX交往而有摟抱、撫摸大腿、接吻等親密行為,難認被告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81至183頁)為據
,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XX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經查,上開檔案
經本院109年5月25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內容與卷附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107年5月21日譯文內如並無任何胡XX提及有配偶或
被告詢問胡XX配偶之情事,且被告係陳述「以前的女朋友你也覺得漂亮」等語,自無從
認定被告當時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
之錄音譯文,其內容雖記載被告表示後來知道被告有配偶,惟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
30日時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越南與胡XX交往期間,知悉胡XX
有配偶之事實。至於胡XX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雖到院證述認識被告
時即告知其有配偶之意旨,嗣改稱「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越南見面時我有開玩笑說我在
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林XX於本院109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胡XX帶我去越南認識被告的。」、「當時是朋友介紹胡XX給我認
識一起去越南做生意。」、「我知道他有兩個小孩,是兩個女兒,那時候胡XX說他已經
跟太太離婚了。」、「我們在越南只待三到五天左右,也是在同時間認識被告的」、「回
臺灣有繼續合作,合作約半年左右。」、「(被告問:我們在越南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
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當時我不是不有問過證人林XX關於胡XX是不是單身的狀況?
)在吃飯時有聊到這個類似的話題,但被告不是問我,被告是直接問胡XX,我印象中胡
XX就是回答一個模擬兩可的答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胡XX所述有告知
被告其已婚之事實,與證人林XX之證詞不符,且胡XX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仍基於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與被告交往,即屬本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其證
言就本件訴訟結果既有利害關係,又與證人林XX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參酌被告自述
是胡XX離開越南後,方來電稱不會再回越南,並結束越南所有投資,並告知被告其有配
偶及小孩之事實,才知悉胡XX有配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雖稱知悉之時間
點應該是2018年,好像是4月份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21日監視畫面檔案,胡X
X於該時仍在越南投資店家與被告相處,可徵被告所述之知悉時間點應屬記憶有誤,仍應
以被告所述胡XX離開越南並結束投資後方知悉其有配偶之全辯論意旨為準。從而,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於越南與胡XX交往期間,明知或可得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
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XX交往而有摟抱、撫摸大腿、接吻等親密行為,難認被告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多次與胡XX在系爭套房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並於107年10月29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並以107年10
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影畫面譯文為據,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偵字第27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7718號卷),其中原告
及訴外人即胡XX之表姊黃珊微均於警詢陳述胡XX自行打開系爭套房之房門,衣著完整
且現場無發生性行為之跡證之意旨,且由該錄影檔案截圖觀之,胡XX衣著完整且後背背
包站立於系爭套房門口,被告衣著完整於系爭套房躺臥床上,則原告雖稱胡XX自行向原
告坦承曾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以
利害關係人胡XX向原告之陳述,即可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
30日止與胡XX交往及107年10月29日曾與胡XX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並於107年10月29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並以107年10
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影畫面譯文為據,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偵字第27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7718號卷),其中原告
及訴外人即胡XX之表姊黃珊微均於警詢陳述胡XX自行打開系爭套房之房門,衣著完整
且現場無發生性行為之跡證之意旨,且由該錄影檔案截圖觀之,胡XX衣著完整且後背背
包站立於系爭套房門口,被告衣著完整於系爭套房躺臥床上,則原告雖稱胡XX自行向原
告坦承曾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以
利害關係人胡XX向原告之陳述,即可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
30日止與胡XX交往及107年10月29日曾與胡XX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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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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