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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國媒] 政院版監督條例草案全文 大公開
時間 Thu Apr 3 13:58:24 2014
行政院院會今天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為草
案條例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第一條
Ⅰ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
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協議: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二、協商議題形成階段:指經兩岸商議確認成為協商議題,至開始進行業務溝通安排前之
階段。
三、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指兩岸就協商議題及內容進行業務溝通之階段。
四、協議簽署前階段:指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完成,至協議正式簽署前之階段。
五、協議簽署後階段:指協議簽署後,至協議生效之階段。
四、協議簽署前階段:指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完成,至協議正式簽署前之階段。
五、協議簽署後階段:指協議簽署後,至協議生效之階段。
第四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
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第五條
Ⅰ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
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
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
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六條
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向立法
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溝通及諮詢: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說明兩岸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
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業務溝通有重大進展或階段性成果時,應說明其進展或
成果,及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並經兩岸協議
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說明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
成果,及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並經兩岸協議
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說明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及推動規劃,並配合立法院相關
委員會要求進行專案報告。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並向
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Ⅱ前項溝通、諮詢,如涉及機密事項,應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未涉及機密而
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必要時得以秘密方式進行。
第七條
第七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以出席
或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適時說明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
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適時說明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
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說明兩岸溝通之階段性成果、協
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
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並應舉辦公聽會。
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
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並應舉辦公聽會。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影響及後續推動規劃。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公布協議文本,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
行方案等。
第八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
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第九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
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 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
事項。
第十一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九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
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
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
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第十二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第十三條
Ⅰ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
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Ⅱ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
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第十四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
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
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十五條
Ⅰ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
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Ⅱ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
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第十六條
Ⅰ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
院會議。
Ⅱ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
之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處理。
之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Ⅱ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
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Ⅱ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
第十九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條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他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第二十一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
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保存。
第二十三條
Ⅰ協議生效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
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Ⅱ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
成效公開於網站。
第二十四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
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http://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politics/20140403/372468/
政院版監督條例草案全文大公開 | 即時新聞 | 20140403 | 蘋果日報
行政院院會今天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為草案條例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 ...
行政院院會今天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為草案條例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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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V8JDbtXZm4 滅火器樂團 - 島嶼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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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1.85.137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FuMouDiscuss/M.1396504710.A.A56.html
推 :有學運版本嗎?1F 04/03 14:01
推 :我怎麼覺得第14條是在護航他們的黑箱2F 04/03 14:02
→ :民間版第八頁空白,之後沒了...檔案有問題?3F 04/03 14:10
學運推的民間版 http://goo.gl/5fHlmt (更新連結)※ 編輯: kuro (118.161.85.137), 04/03/2014 14:15:36
推 :什麼啊!跟現在一模一樣4F 04/03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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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時間: 2014-04-03 14:20:56 (美國)
→
+3
04-03 14:20 US
第十二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這條就有問題 立法院(國會)的審議在哪?這跟閹割集會遊行法和鳥籠公投法有什麼不一樣 內容滿是地雷阿 = ="
8樓 時間: 2014-04-03 14:39:17 (台灣)
→
04-03 14:39 TW
從第2條跟第五條就可以看出問題了,本草案適用於陸委會,第五條-2又說可以委派其他機構跟大陸簽屬條約...後面的問題更是一籮筐,需要一一點出?
9樓 時間: 2014-04-03 14:45:30 (美國)
→
04-03 14:45 US
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 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怎麼能用受託人自己之名義去簽? 行政院這個是誰寫的阿
10樓 時間: 2014-04-03 14:50:23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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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3 14:50 TW
另外,最備受質疑的程序問題,在第六,第七,第十四條當中還是一樣先簽再來公布內容給立法院跟大眾,這樣還是一樣有問題啊...我完全看不出這跟之前的兩岸關係條例有什麼不同(說實話就是 "報告立法院,我們要這樣簽,這是{草稿}*其實是連草稿都算不上的大綱*給你看,可是簽完以後你才可以看"內文"審查,中間過程你一概管不著,國安經濟等問題我們政院自己橋就好,民代乖乖簽章就可以)
11樓 時間: 2014-04-03 15:07:18 (台灣)
→
+1
04-03 15:07 TW
再次說明,正式條約簽立應該是以提案人發起提案草稿,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由相關主管機關責成委任談判團體依據主管機關審查後之草案進行談判,而後就談判內容之初步共識提出初搞,交付國會審查,當中若有機密者則交付相關國安等單位+議會首席+議會招集之專案委員評估審查,經各項審查結果對初步談判意向書進行調整後與對方再次展開談判(過程會重複而且拖很久,這很正常,就跟上菜市場喊價一樣),直到雙方對於最終結果達成共識以後才進行簽約,並交付議會審查通過執行。 今天政院公告版本還是想跳過"中間初稿交由立法院審查"那一步自幹阿!
13樓 時間: 2014-04-03 15:29:18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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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3 15:29 TW
某些時候確實需要保密(例如國安,嚴重影響經濟的議題等),但是照常理來說,資訊必須對國會揭露,或著對專任委員說明才對(當然接觸到的人同樣需要保密條款)...
15樓 時間: 2014-04-03 15:37:58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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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3 15:37 TW
機密部分並非重點,重點還是在於程序問題, 我解釋一下機密好了,例如拉法葉艦的參數總不能隨便報吧,那是機密,另外,說出來可能讓台股跌停或漲停的消息能說嗎? 這些都是不能公開說的,會列機密很正常,但是相關資訊的大綱同樣需要報備給國會才對(就是第9條之1獨漏立法院的部分,當然政院可以就與相關機構研議結果報告後送給立法院"大概結果"畢竟是涉及機密不得已而為之)
16樓 時間: 2014-04-03 15:58:34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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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4-03 15:58 TW
行政院第一條就錯了 麻煩改成為規範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
17樓 時間: 2014-04-03 16:48:07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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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3 16:48 TW
明明第一條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 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後面加個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這是尛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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